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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审专家“疏忽大意”应问责 中国政府采购报 【转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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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8-15 08:31:06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评审专家“疏忽大意”应问责
2016年08月12日 09:15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案情■■■

  某采购人委托某社会代理机构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一批多媒体教学仪器设备,招标文件中要求现场提供样品,并在样品规格、技术指标等方面明确了具体要求及评分标准。该项目共有4家供应商投标,A供应商中标,未中标的B供应商向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后因对质疑答复不满,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A供应商提供的样品不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指标要求;样品无品牌标识、无合格证、无说明书。

  财政部门接到投诉后,认真查阅了项目采购文件等资料,组织5名评审委员会成员进行投诉论证。其中1名评审专家在质疑及投诉调查阶段以种种理由拒绝出席答复论证会。迫于投诉期限,财政部门组织其余3名评审专家和1名采购人代表对该投诉项目进行了论证。经论证发现,评审委员会的部分成员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供应商提供的投标样品及投标文件进行评分,只简单将投标文件中技术性能参数响应及偏离表中的数据参数与招标文件作了比较,未与供应商所投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一一对照核实,导致评分结果有误。最后,财政部门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废标的处理决定。

  分析■■■

  本案中涉及三个关键问题:第一,评审委员会依据哪些因素判定投标文件实质性指标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第二,招标文件中采购需求实质性指标的设置是否合理;第三,对于不配合质疑、投诉等政府采购事项调查的评审专家,是否应问责。

  不应仅凭技术参数偏离表判定投标产品是否符合要求

  本案中,评审委员会部分成员在评审时只查看了投标文件中的技术性能参数响应及偏离表,依据偏离表中供应商描述的技术参数评判是否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然而,在货物类采购项目中,有些供应商完全“照搬”招标文件中的采购内容及技术参数要求原文编制偏离表,每一项技术参数的偏离说明均标注“正偏离”或“无偏离”。如果评审专家因疏忽未认真查看其他可验证的资料,或是验证报告等资料复印件字体较小、模糊,导致评审专家无法清晰辨认,那么投标文件中的技术参数偏离表就成为了产品指标是否符合要求的决定性标准。

  为保证所投产品参数与投标文件中技术参数要求的真实性、一致性,通常代理机构会在供应商资格条件中要求提供产品检验报告、检测报告、合格证书等相关资料。评审时,这些资料是判断产品技术参数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重要依据。具体到本案,财政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正是将各投标文件中所投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与招标文件技术参数要求一一比对,才检查出了多项“负偏离”实质性指标。

  谨慎设置招标文件实质性指标

  招标文件采购需求的编制是否详细、清晰,尤其是实质性指标的设置是否准确,直接影响物有所值价值目标的实现。当前,采购需求多由采购人编制后提供给代理机构,因其指标设置不当导致采购结果不能满足采购人实际需要的问题时有发生。

  本案中,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产品中控系统预存至少90组主流投影机控制码,且为实质性指标要求。后经财政部门查实,4家投标供应商所投产品均为18组控制码。投诉论证中,专家们一致认为,90组控制码的产品在市场中并不多见,18组控制码足以满足采购人实际教学需要。由于采购人缺乏专业知识,在采购活动前期没有做好充分的市场调查,致使招标文件无法准确表达采购需求,该项目所有投标产品均不符合此项实质性要求。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应予废标。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文件;《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十八条第一款也要求,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求编制招标文件。由以上条款可以看出,招标文件采购需求部分的编制,并非必须由采购人独立完成。在采购人对采购需求不明确或者编制的采购需求不准确的情况下,代理机构应予以指导或提出更改、完善建议,保证采购需求的完整、准确、合规,这就对代理机构的专业化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从重程序的合规性采购向重需求的专业化采购转变,是代理机构当前面临的重要任务。此外,18号令第二十二条还提出,招标采购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就招标文件征询有关专家或者供应商的意见。这就是说,在采购人、代理机构对采购需求均不明确的情况下,可以咨询专业领域人员或相关供应商,努力做到在编制招标文件阶段就为采购物有所值打下基础。

  完善评审专家问责机制

  评审专家在保障政府采购的公正性和严肃性、提高评审质量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评审过程中,评审专家应客观、公平、审慎地履职,而在评审过程之外,他们还有协助采购人、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配合财政部门调查取证的义务。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规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对评审过程或者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审委员会协助处理质疑事项,并依据评审委员会出具的意见进行答复;同时规定,评审委员会要在采购项目招标失败时,出具招标文件是否存在不合理条款的论证意见,要协助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答复质疑或处理投诉事项。财政部、监察部联合印发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将“解答有关方面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咨询或质疑”列为评审专家的义务,然而,并未明确评审专家违反该条规定的处理措施。

  本案中,评审专家因疏忽大意或专业水平不足导致评分结果有误,进而引发了质疑投诉,那么,评审专家是否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1名专家拒绝配合相关部门处理质疑、投诉的论证工作,为财政部门的调查取证设置障碍,理应给予处罚。但我国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尚未将此类情形归入违规处罚范围,客观上导致问题专家的追责之难。

随着采购规模的扩大、采购项目的增多,质疑投诉案例也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引发质疑投诉的诱因越来越多元化,评审专家对政府采购事项调查的配合力度势必应有所增大。当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正处于修订阶段,笔者期待修订后的《办法》能妥善解决评审专家权责不对等、缺乏事后评价、问责机制不完善等问题,同时,呼吁建立统一的评审专家评价指标体系,作为代理机构、监管部门参考和管理的依据。
(唐琳 河北省沧州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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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6-8-15 08:33:16 |只看该作者
如果没有对评审专家 责权利的全面要求,单独对评审专家提出 问责的要求是行不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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