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gzztitc 于 2016-8-30 09:38 编辑
【争鸣】从“0”报价说起
原创 2016-08-29 柳艳柏 [url=]中国政府采购杂志[/url] 中国政府采购杂志
目前,关于“0”报价有两种说法:一种是根据《政府采购法》规定,认为“0”报家是无效报价,由此引申出哪怕是“一元钱”也是有偿购买行为,其报价为有效报价的观点;另一种是“0”报价不能简单的处理为无效报价,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来确定其是否有效,特别是服务类项目。
从前笔者对上述两种观点都认可,但在近期遇到一个采购项目后,彻底改变了观点。
现在笔者认为:“0”报价不能简单处理为无效报价。
事件回放
笔者公司代理了一个服务类政府采购项目,参加投标的单位有三家。
在竞争性谈判过程中,一家单位报价为“0”元,另一家单位报价为30万元,第三家单位报价为50万元。
评审现场,代理机构提醒评审专家:“0”元报价是否有效?
评判小组成员通过对三家单位的投标方案比较,并通过三家单位的报价及方案进行澄清和解释说明,谈判小组最终确定“0”报价为有效报价,并确定为第一标候选人,并在政府采购网上进行公示。
公示以后,麻烦事来了,第二名质疑第一名报价,认为第一名的报价为“0”元,是无效报价,应当取消其投标候选人资格。
为了防止评委误判和错判,我们根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两次组织谈判小组进行商讨,其中有一位为资深法律专家,他反复强调一个观点:“第一中标候选人虽说是零报价,但从其实施
方案来看,不存在低于成本报价,因为这个项目的实施过程中,他们有500万元左右的关联合法收入,财政不一定要付费用”。
为此事,我也着急。一方面要处理好供应商的质疑,另一方面专家们又都维持原来的结果。在反复研究专家意见和法律法规之后,我倒认为专家的观点是正确的。
原因分析
1.不能狭隘的只理解政府采购为“购买”。我们从《政府采购法》中关于政府采购的概念就知道,其外延很广。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产,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佣等。
2.我们查询了《政府采购法》及实施条例和财政部财库[2007]2号文件,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等文件,没有发现任何文件规定,报价是零报价的应当作无效报价处理。
[2007]2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统一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和询价采购方式评审方法,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和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比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那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以提供最低价格的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
并且[2007]2号文件第五条中明确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评审过程中,不得去掉最低报价”;同时根据财政部18号令的要求:“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序,投标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评标委员会认为,排在前面的中标侯选供应商最低投标报价或低于成本,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文件予以解释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否则,评标委员会可以取消该投标人的中标侯选资格。”
据此,在评审过程,评委对零元报价的供应商作出书面解释说明。据此,评委已履行该程序,认为第一名的零报价作为有效报价。低成本计报价的解释说明,我们参照《招标投标法》注解与配套第三十三条(低于成本报价竞标)注解:本条规定禁止低于成本的报价是指低于投标人自身的个别成本,而非低于行业平均成本,由于投标人的经营管理水平,技术条件都不相同,个别投标人的生产成本完全有可能低于行业平均成本,此时,该投标人只要不低于自身成本报价竞标,是允许的。
3.本项目开标过程及程序在政府采购监管单位的监管下进行,整个开标过程公开,评标办法及标准已经在竞争性谈判文件中公开,中标结果也在政府采购网进行了公示;在评标过程中,评审小组对所有投标人给予了平等的机会,使其享有同等的权利,并按事先公布的方法和标准对待所有的投标人,做到了一视同仁。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互联网时代,新思维不断涌现,在我们面对“0”报价问题时,在不违法的前提下也应当以“事实”为依据,而不是简单认为某个项目是“0”报价就是无效报价。
(本文作者单位系湖南省国鼎招标咨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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