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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评标方法/标准有问题,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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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07-8-14 10:08:17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在评标过程中才发现评标方法/标准有问题,与相关的政策法规不符,
这时候要怎么处理?
是继续按此标准评标
还是修改标准,继续评标
还是废标了之后重新确定评标标准,重新招标?
Study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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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8-14 11:59:27 |只看该作者
找到此案例,供参考:

依法废标咋就引来了投诉  

政府采购信息报 2007-8-6 万玉涛

  “发现了问题,当然应该及时废标(注:为了行文方便,本文把在竞争性谈判采购中,采购结果作废的情形统称为“废标”)了,总不能一错再错吧?”在给质疑人说理时,×县政府采购中心主任明显地带着些不安。

  “早你们干嘛去了,这分明是我们公司中了,不是你们想要的结果,所以你们选择了废标……”到手的鸭子飞了,重庆某系统有限公司项目老总也非常恼火。

  最终,此起质疑终因双方无法达成共识而上升到了投诉。其间,究竟有怎样的难解之“冤”呢?据悉,受当地煤炭管理局的委托,3月27日,×县政府采购中心就其所需煤炭产量远程监控系统采购项目组织了竞争性谈判。根据谈判结果,重庆某系统有限公司属于预中标供应商。然而,谈判结束后,采购中心发布的却是“关于×县煤炭管理局煤炭产量远程监控系统项目竞争性谈判采购废标公告”。看到这个结果,重庆某系统有限公司项目老总一下子就火冒三丈:“怎么能这样,轻易就把谈判结果给改了,我们岂不是白忙活了吗?”……

  该公司的投诉事项包括: 1、×县煤炭管理局煤炭产量远程监控系统项目竞争性谈判采购未出现《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废标情形;2、被投诉人把该项目价格分的评分比例定为43,并不违背财政部《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中“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不得高于60%”的规定和无论投标基准价是130万元还是153.6万元,其结果都是一样的;3、作为政府采购项目,在该次采购评审过程中,×县纪委、县政府办、县财政局、县国税局、县煤炭局派员参加了整个评审活动,制定并公布了“综合评分办法”并全程参与监督检查,评审过程“公开、公平、公正”;4、《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废标情形有个前提条件,是在“招标采购中”,此次采购采用上的是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的,不适用《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基于以上四点,投诉人请求财政局撤销采购中心的废标公告,维持原谈判结果。

  透过这起案例有四个问题值得思考:一、评审标准能否随意定?二、监督之下出了错误怎么办?三、出现违规,法律没明确难道就可不作废?四、采购中心代理过程中应该注意什么?


评审公式不合法


  据了解,采购中心制定的《竞争性谈判评审方案》中“评分标准”报价分部分设置的投标人报价得分公式为“供应商报价得分=43×(1-│供应商报价-标底│/标底);“标底=(所有报价÷供应商数)×(1-3%)”。当地财政局有关负责人指出,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统一综合评分法价格分评审方法”中“综合评分法中的价格分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分统一按照投标报价得分=(评标基准价/投标报价)×价格权值×100”的规定计算,因此采购中心在这个环节已经出了问题,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第二条废标情形,选择废标是明智之举。

错误标准造成错误结果

  当地财政局调查后认为,采购中心将价格权值定为43,是符合财政部《通知》第二条“统一综合评分法价格分评审方法”规定的,但由于设置的投标报价得分公式违反了财政部《通知》第二条“统一综合评分法价格分评审方法”中的规定,直接影响参与此次采购活动各供应商的报价。即如采用正确的价格评分标准,各供应商报价将会与此次报价产生差异,这直接导致评分结果的正确性受到严重影响。投诉人在此宗政府采购的投标报价得分为37.517分,按照《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公式计算,投诉人报价得分应为35.379,相差达2.138分,其结果显然是不一样的。

监督之下有误还该正视

  针对投诉人提出的有“县纪委、县财政局、县国税局等单位均参加了整个评审活动,不得以‘基准价’选择失误这一计算上的瑕疵作为废标理由”的问题,当地财政局的负责人指出,有监督是好事,但是监督之下出了问题,也应当纠正,而不是监督之下出现的毛病就把他放过去。因此,最终当地财政局作出了“驳回投诉人请求撤销‘关于遵义县煤炭管理局煤炭产量远程监控系统项目竞争性谈判采购废标公告’ 的请求,维持对该宗政府采购全部废标的结论。”

该灵活时还应灵活

  在上述案例中,投诉人指出,竞争性谈判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地财政局在审理中也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了处理。当地财政局有关负责人指出,目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就竞争性谈判何种情况该作废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就连竞争性谈判该不该叫“标”业界也还没有统一的说法。但一部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该灵活的时候还得灵活,而且即便没有《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出现了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形,采购活动也该作废。

工作最好都做在前面

  业界专家指出,上述采购中,采购中心发现问题显然已经晚了,集中采购机构应该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这么明显的错误应该早有察觉。如果相关知识有欠缺,在采购文件制作完毕后,应该请专家进行论证,而不是等到采购结果都出来了,才来补过,这会付出很大的代价,会让供应商对其代理行为失去信心,给采购人也会留下很不好的印象,“当然,最后顶着压力,及时纠正错误的做法还是值得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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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07-8-14 11:10:30 |只看该作者
最近有一个案例,发现标书写的评标方法有问题,给否定了。

回头我找一下,再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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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07-8-14 10:24:48 |只看该作者
我认为按标书,专家只按你的标书评标。
________, /, 時間告訴峩,什庅都會變。︶~'︸~ˉ゜︶~﹌    ..メ.希望.壹苆嘟變嘚 簡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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