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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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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4 15:51:37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是与维修的保证金挂钩的概念,即发包人可以扣留维修保证金的期限。

质量保修期:指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这个期限内,承包人对与建筑工程出现质量缺陷,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即使此时发包人已经不扣留维修保证金,承包人仍然又义务进行维修。

两者的区别:如果在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没有进行维修,发包人可以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维修费用;如果在缺陷责任期外、质量保修期内承包人没有进行维修,则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但已经不能从暂扣款项中直接扣除,如果承包人不予支付,很可能需要诉讼解决。

缺陷责任期:通常为6个月,12个月,24个月,具体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质量保修期:最低为2年(水、电、装修等),防水为5年,主体结构、基础为设计的合理使用年限(50年)

问:1、缺陷责任期是不是只适用于建设工程?
    2、货物的质量保修期是多少?哪里有具体规定?

哪位仁兄手中有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相关知识,请上传学习一下!
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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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15 20:30:12 |只看该作者
牛人真的好多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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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9 12:29:30 |只看该作者
这个贴子说明白了。
请访问我的专栏:https://www.zhihu.com/column/c_1369520268952559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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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12 18:13:25 |只看该作者
上述两部法规,本人已经学习过
感谢同仁的帮助,非常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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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12 09:13:43 |只看该作者
不同的货物,其质量保证期(Warranty) 的概念和要求也可能不同。
比如:汽车产品的质量保证期,就是一般所说的保修期,是指汽车厂家对其产品及售后服务质量的具体承诺,它规定了汽车厂家保证其产品质量的期限(以月为单位)和行驶里程(以公里为单位)。同时,还规定了用户求助信息答复时间(以小时为单位)、到达服务现场时间(同上)以及免费强制保养里程(以公里为单位)等售后服务质量的承诺。 在质量保证期内,用户有权对产品的质量问题向厂家提出质疑,要求修理,也有权要求退换。这是国际通行的措施,它保护了用户的合法权益,也促进了厂家改进其产品质量。 目前,国外汽车的质量保证期一般已达72个月,10万公里,其中车身腐蚀可达16万公里。国产轿车的质量保证期可达24个月,4万公里。其他国产汽车多数为18个月,3万公里。
保修期:可能是“非规范用语”!
而对于实验室仪器设备,质量保证期,是指仪器设备制造商对其产品及售后服务的具体承诺,它规定了制造商保证其产品质量的期限(以月为单位),用户求助信息答复时间(以小时为单位)、到达服务现场时间(以小时为单位)、免费更换有缺陷部件和装置以及备件库的备件供应等售后服务的承诺。 在质量保证期内,用户有权对产品的质量问题向制造商提出要求,进行修理、退换。这是目前货物招标采购通行的措施,它保护了用户的合法权益,也促进了制造商改进其产品质量。
按需要操作,习惯了,也就脸不红心不跳气不也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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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12 09:01:21 |只看该作者
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限这两个概念不同。
缺陷责任期:2005年1月12日的文件是《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不是《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缺陷责任期是与维修的保证金挂钩的概念,即发包人可以扣留维修保证金的期限。
质量保修期:是指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这个期限内,承包人对于房屋建筑工程出现质量缺陷,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即使,此时发包人已经不扣留维修保证金,承包人仍然有义务进行维修。
两者的区别:如果在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没有进行维修,则发包人可以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维修费用,如果在缺陷责任期外、质量保修期内承包人没有进行维修,则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但已经不能从暂扣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如果承包人不予支付,很可能需要诉讼解决。

我的印象,“缺陷责任期”只适用于建设工程吧,货物还没有听说有“缺陷责任期”的概念。货物采购一般用质量保证期、保修期的概念。
一般情况下,货物招标的质量保证期要求1年,也有2年、3年的。我觉得1年质量保证期就行了。这是因为,设备出问题较多的是第一年(操作人员可能对设备不熟悉,容易出现误操作产生故障),以后只要设备没有缺陷,都会比较正常的运行。再者,质量保证期内的所有服务都是厂家出钱的,质量保证期越长,用户可能要掏多一点的钱。
保修期和采购设备的设计寿命期限有关,如果一个设备的更新淘汰期限为5年,那么厂家会将质量保修期定为5年。也就是说,通过厂家提供的质量保修期限可以知道该设备的正常使用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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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12 08:51:23 |只看该作者
上面传的是“房屋建筑工程”,现在传所有“建筑工程”的。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质[2005]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财政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财务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财务局: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修养责任,建设部、财政部制定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五年一月十二日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条 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
(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
(三)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
(四)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
(五)保证金预留、返还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争议的处理程序;
(六)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
第四条 缺陷责任期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缺陷责任期内,如发包方被撤销,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交使用单位管理,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
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发、承包双方可以约定将保证金交由金融机构托管;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交)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第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并预留保证金。
第七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左右的比例预留保证金。
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预留保证金的比例可参照执行。
第八条 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一般损失赔偿责任。
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第九条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第十条 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日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日内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日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日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第十一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有关保证金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参照本办法中发包人与承包人相应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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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12 08:47:36 |只看该作者
最近学习了一下,找到两个文件,不知对你是否有用,现传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0号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已于2000年6月26日经第24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2000年6月30日

  第一条 为保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包括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
  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五)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第八条 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
  第十条 发生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施工单位实施保修,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十一条 保修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第十四条 在保修期限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第十五条 因保修不及时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由造成拖延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售出的商品房保修,还应当执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修范围:
  (一)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
  (二)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井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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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08-8-11 16:43:21 |只看该作者
货物也有质量保证期,比如我们买的消费品家用电气,汽车等都有质量保证期。在质量保证期内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出现的故障产假负责免费修理。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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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08-8-11 15:04:28 |只看该作者
应该是只在在房屋建筑工程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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