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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定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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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20 10:04:03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这段时间在论坛中看了不少关于定标权的文章。从法律角度上来说,《招标投标法》和《暂行规定》有冲突。现在我接触的所有项目都是执行《暂行规定》。

我认为这样不妥,先说个我接触到的例子。

甲单位使用的是国家贷款的资金。现在要买台大型车床,采用的是国内公开招标。评分办法为综合打分法。经过公告、购标、提交标书,交纳投标保证金、开标后,顺利的进入评标室。评标委员会经过评议,按照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从技术上定出了个排序。这个时候,招标人提出先休会,等待他们对投标人进行考察后,再请评委们进行综合打分。这样过了一个月后,请评委们复会,说评委们排列的第一家售后服务不好,第二家交货期不能满足等等。他们经过考察现在决定选某某家的产品。评委们签字的时间都写开标当天。这个事情这样处理了。

从评委角度讲,招标人买东西,别人想买哪个就买哪个。你要不这么来做的话,招标人可以说超出预算从新招标,或者调该项目某某环节不符合法律要求,要求重新评标,或者很长时间不确定中标人等等。

从上我认为定标权应当回该招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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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20 11:00:24 |只看该作者
叙述实例;形象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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