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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能否否决所有投标(包括中标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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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08-9-17 21:17:50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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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发表于 2008-9-18 11:28:11 |只看该作者
"另外就本例来说,如果业主工期很紧,是否可以不用再招标了呢(报相应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我好像见过类似的说法,说工期紧可不用招标.哪位大侠见过,请提供一下出处,或见过其他规定,或提出自己的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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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手上路

13#
发表于 2008-9-18 11:15:25 |只看该作者
评标委员会只推荐中标候选人(在业主未授权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的前提下),否决权是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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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士

12#
发表于 2008-9-18 09:41:44 |只看该作者
“中标”不等于合同自然成立

中标通知书应由招标人核发

解放网-上海法制报

  案例

  2006年5月,阳光公司为采购一批价值约600万元的设备,委托当地一家招投标公司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招、投标活动。利丰公司通过现场竞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议被确定为中标单位,并由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次日,评标委员会给利丰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但阳光公司通过考察,不同意确定利丰公司为中标人,并拒绝与利丰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因此形成诉讼。

  许多人认为,利丰公司中标后,阳光公司拒不与之签订书面合同,属于违约,必须确定合同的效力或由阳光公司赔偿因缔约过失给利丰公司造成的损失。但事实上,招投标活动属于合同的缔约阶段,评标委员会出具的“中标通知书”违反了应由招标人核发的规定,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利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键点:招投标仅是合同签订的特殊方式和过程

  招标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货物、工程或服务采购的条件和要求,邀请众多投标人参加投标,并按照规定程序从中选择交易对象的一种市场交易行为。无论是招标公告还是招标通知,都属要约邀请的范畴。投标是指投标人接到招标通知后,根据招标通知的要求填写招标文件(也称标书),并将其送交给招标人的行为,即要约。
  根据合同原理,要想合同成立,必须在要约的基础上作出承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也就是说,承诺前的一切活动都仅仅是为签订合同而经历的必要过程。本案中,利丰公司参与阳光公司的招投标活动,也仅是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

  关键点:招标人出具中标通知书标志合同成立

  招标人给中标人核发中标通知书,表明其已经就投标人的要约作出了承诺,合同也就成立。对中标人的确定,《招投标法》规定了两种方式:一是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二是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本案中,阳光公司没有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也没有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表明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超出了阳光公司的授权,不能视为是阳光公司核发了中标通知书。
  因此,评标委员会确定利丰公司为中标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该中标通知书不应视为阳光公司的承诺通知。

  关键点:阳光公司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致使另一方的利益受损,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同时具备三个构成要件:缔约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人主观上有过错、对方存在利益的损失。
  本案中,阳光公司没有故意隐瞒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因此主观上没有过错。并且,由于中标通知书的错误发放与阳光公司无关,所以,阳光公司对结果不存在预见或没有预见问题

上述案例中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应该是招标公司,评标委员会有推荐中标候选人的权力。招标人如果没有委托招标公司发中标通知书的权力,招标公司未经招标人同意发出中标通知书应该是无效的。如果招标人有委托招标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权力,那么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就应该是合法有效的,招标人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要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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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云使者

无私者无畏

11#
发表于 2008-9-18 08:29:47 |只看该作者
否决所有投标应当由谁作出?
是招标人还是评标委员会?

我认为应该是评标委员会,而不是招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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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发表于 2008-9-18 08:06:34 |只看该作者
从上述案例是否可以认为:因为投标方所报价格大大高于市场价,也就是说业主并不同时具备缔约过失的三条件,那么业主只要证据确作,就可以拒决所有投标.

另外就本例来说,如果业主工期很紧,是否可以不用再招标了呢(报相应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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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发表于 2008-9-18 07:36:53 |只看该作者
<p>
引用第1楼wypwyp2008-09-17 22:17发表的: 评标委员会推荐出中标候选人后,业主通过询价发现候选人报价比市场高很多,业主能否否决所有投标&#46;
</p><p>可以。</p>
老朽的邮箱: laochan2006@163.com 钱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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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17 23:43:20 |只看该作者
“中标”不等于合同自然成立

中标通知书应由招标人核发

解放网-上海法制报

  案例

  2006年5月,阳光公司为采购一批价值约600万元的设备,委托当地一家招投标公司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招、投标活动。利丰公司通过现场竞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议被确定为中标单位,并由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次日,评标委员会给利丰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但阳光公司通过考察,不同意确定利丰公司为中标人,并拒绝与利丰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因此形成诉讼。

  许多人认为,利丰公司中标后,阳光公司拒不与之签订书面合同,属于违约,必须确定合同的效力或由阳光公司赔偿因缔约过失给利丰公司造成的损失。但事实上,招投标活动属于合同的缔约阶段,评标委员会出具的“中标通知书”违反了应由招标人核发的规定,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利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键点:招投标仅是合同签订的特殊方式和过程

  招标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货物、工程或服务采购的条件和要求,邀请众多投标人参加投标,并按照规定程序从中选择交易对象的一种市场交易行为。无论是招标公告还是招标通知,都属要约邀请的范畴。投标是指投标人接到招标通知后,根据招标通知的要求填写招标文件(也称标书),并将其送交给招标人的行为,即要约。
  根据合同原理,要想合同成立,必须在要约的基础上作出承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也就是说,承诺前的一切活动都仅仅是为签订合同而经历的必要过程。本案中,利丰公司参与阳光公司的招投标活动,也仅是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

  关键点:招标人出具中标通知书标志合同成立

  招标人给中标人核发中标通知书,表明其已经就投标人的要约作出了承诺,合同也就成立。对中标人的确定,《招投标法》规定了两种方式:一是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二是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本案中,阳光公司没有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也没有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表明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超出了阳光公司的授权,不能视为是阳光公司核发了中标通知书。
  因此,评标委员会确定利丰公司为中标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该中标通知书不应视为阳光公司的承诺通知。

  关键点:阳光公司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致使另一方的利益受损,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同时具备三个构成要件:缔约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人主观上有过错、对方存在利益的损失。
  本案中,阳光公司没有故意隐瞒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因此主观上没有过错。并且,由于中标通知书的错误发放与阳光公司无关,所以,阳光公司对结果不存在预见或没有预见问题
行从大道,老汉双手握标书,理贵持公不卑不亢,谐奏琴瑟琵琶; 剑走偏锋,镖局一肩担道义,心能守正无私无偏,荡涤魑魅魍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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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17 23:37:59 |只看该作者
禹州电厂招投标纠纷案

    2002年8月13日,禹州市第一火力发电厂(以下简称禹州电厂)以邀请投标方式对本厂热电联产供热管网工程进行招标,濮阳双星防腐公司(以下简称双星公司)参加禹州电厂第二标段的招标。2002年9月6日,经过开标、评标,评标委员会做出了《禹州市第一火力发电厂热电联产供热管网工程评标报告》,认为仅有双星公司为有效投标人,推荐该公司为中标候选单位。

    2002年9月9日,禹州电厂电传双星公司,认为投标价高出本厂预算价,且差距较大,邀请双星公司派全权代表协商相关事宜,若双星公司无意对投标价作出修改,则视为放弃中标候选单位资格。次日,双星公司致函禹州电厂,表示了不同意见,并派该厂副总作为全权代表到禹州电厂磋商相关问题。因差距较大,双方就工程价款协商未果,未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禹州电厂将该工程发包给其他公司。

     2002年10月30日,双星公司以禹州电厂违约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认为自己是唯一中标候选单位,投标方案经招标人选中即为承诺,双方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禹州电厂却违约将工程发包给他人,故应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80万元。

    禹州电厂辩称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原告双星公司并未收到《中标通知书》,双星公司退回施工图纸领走保证金和图纸押金的行为,表明已主动放弃中标候选人资格,故其诉请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禹州电厂经过开标评标,确定原告双星公司为唯一合法有效中标候选单位,即为中标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在约定之外对已成立的合同做出实质性修改,其行为既违法又违约,判令被告禹州电厂赔偿原告损失80万元。

    禹州电厂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委托本人代理二审诉讼,在对案件材料认真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我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1、本案合同关系并未成立。评标后,双星公司被推荐为“中标候选人”而非“中标人”。依要约和承诺理论及合同法规定,投标为要约,《中标通知书》构成承诺。本案中《中标通知书》没有发出和送达,因此承诺并未做出,故合同未成立。

2、协商过程中,双星公司退回图纸、取回图纸押金和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充分表明,禹州电厂和双星公司双方已经就解除合同关系达成一致(实际上系撤回投标)。换言之,退一步讲,即使合同已经成立,也因双方的协商一致而解除。

3、因为合同并未成立,禹州电厂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双星公司所谓的可得利益损失。退一步讲,如果合同关系成立,且没有解除,双星公司提交的证明可得利益损失的单方预算也不具有证明力,因为该预算仅系其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单方陈述。应当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作出且经过当事人质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因此,双星公司主张合同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合同成立,也因双方协商予以解除,双星公司已放弃合同权利;双星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8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采纳了代理人“合同关系并未成立”的观点。但认为,评标委员会已确定双星公司为唯一合法中标候选单位,招标人应确定双星公司为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但禹州电厂却未发出《中标通知书》,禹州电厂有过错,双星公司基于对禹州电厂的信任而遭受了损失,禹州电厂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禹州电厂赔偿双星公司损失10万元。
行从大道,老汉双手握标书,理贵持公不卑不亢,谐奏琴瑟琵琶; 剑走偏锋,镖局一肩担道义,心能守正无私无偏,荡涤魑魅魍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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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发表于 2008-9-17 23:34:55 |只看该作者
有必要研究一下&quot;缔约过失责任&quot;,貌似法学界也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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