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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应保障 “权力”要制约—— 看定标权争论 之思考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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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13 10:19:47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权利”应保障  “权力”要制约

看定标权争论 之思考 5      gzztitc

    看定标权的争论,使本人明白了一个道理:在所谓的“定标权”概念中,实际包括两种含义,一个是关于由谁来确定究竟谁中标的“权利”;另一个是实施定标时的“权力”。
  
经过学习,本人明白了,一般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单位的“权利”,都是一种法律上的概念,是由法律法规来明确的。

相对而言,“权力”多数指的是政府部门,在执行时表现出来的行政职责和支配的力量,也可以说,是一种“公权力”。

“权利”往往只有“有”或者“无”的区分,没有大小的区别。比如,公民都有选举权,而且,一个人一票。被剥夺公民权的犯罪分子,就没有这种选举权。有的时候,“放弃”也是行使自己的权利,比如,不去参加投票;比如,投了“弃权票”等等,都是行使了自己的权利。

“权力”则有“大小之分”。比如:科长的权利就比一般的公务员大;处长的权力又比科长大;厅局长的权力则更大……

具体到采购招标问题上,显然,《招标投标法》是赋予招标人来确定中标人的“权利”的。可见原文。这一点,辩论的双方都没有分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是有道理的:招标人是提出采购招标项目的“法人”,它前期做了市场调研,编制了可行性报告并取得了批准;它设法筹集了有关足够的资金;它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它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组成评标委员会,根据评标委员会的推荐确定中标人,然后签订合同;……最后,它还要组织实施工程建设或者设备安装调试直至投入运行;它还要组织验收,写出竣工报告,写出总结……。这里,确定中标人,只是一个环节,是整个项目中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怎么能够设想,此时它会不管不问,或者,不能管不能问呢?

特别是,对于使用“国有资金”的“国有控股企业”来讲,兼顾效益和节约,完成好项目,既是它的“权利”,也是它不可推卸的“义务”。

对于上述企业而言,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本身,并不是资金真正的所有人。本人觉得,那是另一种形式的“国有资金”的委托和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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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16 10:59:21 |只看该作者
许多时候,不知道大家有没有这样一个感觉:
法律法规的制订是以保护权利为初衷的;
规章文件的制订是以规范权力为考量的。
行从大道,老汉双手握标书,理贵持公不卑不亢,谐奏琴瑟琵琶; 剑走偏锋,镖局一肩担道义,心能守正无私无偏,荡涤魑魅魍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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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16 10:19:27 |只看该作者
看了下,高老师写得很深入,很细致,对许多问题也进行了厘清。权力和权利,二者关系如何?估计不少网友有如本人一样产生许多困惑,看了高老师的文章后,对权力和权利的问题有了更进一步的理解,感谢高老师,学习了 [s:1]
招标师之家——招标师的网上家园 http://www.chinabidding.com/pub/zxzx/zbs.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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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14 11:08:58 |只看该作者
汉瓦网友在6、7楼发表的意见有一定道理。

那可能引起对于“专家库”和专家评标排序更多的思考和争论……

那也可能引起对于人们道德,对于“市场诚信”问题更多的讨论和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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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13 20:54:31 |只看该作者
<p>
引用第6楼汉瓦2008-10-13 17:26发表的: 汉瓦个人并不反对通力先生的建议。但通力先生建议的前提是:招标人既有能力报批、设计项目,也有能力建设项目,何况还有本单位、上级机关,以及来自社会的监督。 ——估计有关部门对这个前提持怀疑态度,一是怀疑招标人的”能力“;二是怀疑监督的”效果“。所以才会产生”定标权“的收放问题。
</p><p>这个“怀疑”里面往深了想,严重一点的话,可以这么认为:</p><p>其实上述的怀疑还涉及到对人们“道德底线”的怀疑,对市场“信用体系”的怀疑。</p>
行从大道,老汉双手握标书,理贵持公不卑不亢,谐奏琴瑟琵琶; 剑走偏锋,镖局一肩担道义,心能守正无私无偏,荡涤魑魅魍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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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13 17:26:57 |只看该作者
汉瓦个人并不反对通力先生的建议。
但通力先生建议的前提是:
招标人既有能力报批、设计项目,也有能力建设项目,何况还有本单位、上级机关,以及来自社会的监督。

——估计有关部门对这个前提持怀疑态度,一是怀疑招标人的”能力“;二是怀疑监督的”效果“。所以才会产生”定标权“的收放问题。
行从大道,老汉双手握标书,理贵持公不卑不亢,谐奏琴瑟琵琶; 剑走偏锋,镖局一肩担道义,心能守正无私无偏,荡涤魑魅魍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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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13 10:26:25 |只看该作者
主要参考:

●中国国际招标网,定标权专题(专题顾问:钱忠宝、曹国平;专题策划:刘  梅
页面设计:高晓玉)
http://www.chinabidding.com/zxzx-detailHotspot-2766652.html

●【反方】对“定标权”讨论的最后陈词及感言
http://bbs.chinabidding.com/read.php?tid=18576&keyword=

●本人《是“公权”对“私权”的侵犯吗 ?》
http://bbs.chinabidding.com/read.php?tid=18602&fpage=3

●本人《围绕“定标权”展开的种种博弈》

http://bbs.chinabidding.com/read.php?tid=14219&keyword=


预告:拟写关于定标权争论专题的小结性体会:《争论有终止;思考无止境》;敬请laochan,,汉瓦和大家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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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13 10:25:30 |只看该作者
这里面有两个问题:一个是领导的办法对不对,好不好?另一个是,专家的咨询意见是否科学的表达完全了?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司机”如果能有机会汇报说明自己的选择情况和原因,上级领导也比较容易理解。那样,总比硬性的规定好得多嘛。

倘若具体联系到招标投标法和有关的政令,是赋予还是剥夺了招标人的定标权问题,还真不是两三句话就能够说明白的。好在laochan和汉瓦两位辩友,都是极其认真,而且才华横溢的,问题说得很多,分歧也比较清楚了。

笔者觉得汉瓦在最后陈述里面讲的这一点是有道理的:【汉瓦个人支持在目前《招标投标法》不作修订,和对“定标权”争论尚存的情况下,不宜在《条例》中对“定标权”定得太死,否则无回旋余地,今后难免会产生不良后果。这些个人想法,其实和Laochan先生观点是基本一致的。不同行业、不同类型的招标,不同地区的市场发育和监管能力不同,“定标权”又怎么可以“一刀切”呢?难道不可以在《条例》中表述为授权各部门、各省市自行制订细则吗?……】笔者补充一点:各个细则的制定,也需要注意“保障权利;制约权力”的问题。

笔者更加赞同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特聘专家通力先生《确定中标人疑问之解》一文中提出的:

【《暂行规定》与《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及《招标投标法》释义不相一致。当时可能有当时的背景,原因多多,为了避免不必要争议,就定为“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对临时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给予很多的信任。实际上,大部分招标人还是比较了解投标人情况的,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1至3名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是合法合理的。   
由于国内公开招标,目前多采用综合评估法,亦即打分法,许多专家对总分难于掌握。如有的投标人商务、技术分不太高,但由于报价低所以得分就高,排名时排到了前边,但若从商务、技术方面考察,该投标人往往不是排前边,有时第一名仅仅比第二名高出不到1分,此时让招标人接受该投标人作为中标人,很为勉强,作为第三者,可以理解招标人的心情,因而,今后还是依法将权利交还给招标人为妥。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3名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招标人既有能力报批、设计项目,也有能力建设项目,何况还有本单位、上级机关,以及来自社会的监督。

《暂行规定》已执行八年,国内许多条件与当年比较,已有许多变化,众多招投标协会会员已签署了自律公约,大家依法办事的自觉性有所提高,因而在拟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时,主管部门应听取各方面意见,总结八年来的工作,该修订的规章、制度,就应修订,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老专家分析问题实事求是,言辞恳切;真的希望有关领导能够听进这样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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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13 10:23:40 |只看该作者
至于还要不要进一步的规范,以及那种规范是否剥夺招标人的定标权?由于两种“权利”和“权力”的概念不同,我们的许多文件并没有做区分——那么显然,把它们一一说清楚是不容易的;甚至是在目前条件下不可能的。

但是,我们可以也举几个例子,说明:不正确的“规范”可能会剥夺人家的正当权利。

也就已“选举”为例。如果,某市人代会需要补选3名常务委员,需要人民代表投票表决。那么,也可能是“差额选举”,比如,提出5名候选人,其中选出3人;也可能是等额选举,只提3名候选人,投票结果,得票超过半数,即当选。正如反方汉瓦所说,这并不成为问题。

正常情况下,投票时,每个代表一票,匿名进行。他投票的权利,是既可以对某位候选人投赞成票;也可以投反对票;甚至还可以“弃权”——那是他的“权利”。

如果,某位代表写出4人,超过人数,可以作为废票;只写了2个人,表明对某一个被选举人弃权,则也是可以的。

但是,如果市里的某位有“权力”的领导,出于某种目的,制定了一个“投票细则”,规定:必须实名投票才算有效;不得弃权;凡是没有署名的,或者表明弃权的,一律算成“赞成”票数。那么,显然就是剥夺了代表的投票权;显然是不公正的。

再以汉瓦所举的交通的例子。汉瓦在“最后申述”一文中说道:【还是举个行路的例子吧,从出发地到北京某大厦门口,招标法规定你坐飞机、火车、甚至马车等都行,但到北京后,快到那大厦时,招标法说你有三条路可走到那门口,这三条路各有优点,专家给你排出优先程序了,你应该选择其中一条“最佳”的走。】

【对于一般的人可能不会管你选择什么了,但国资项目不同了,国资项目必须选择专家认为“最佳”的那条路走,否则就是违法。为什么?因为是国资啊,国家不管国资管什么?这样规定的“最佳”选择,一没有剥夺你“行路权”,二没有剥夺你“到达权”,三也没有剥夺你“定路权”。

招标法某种意义上是“国资项目招标法”啊,如果你想随意“选路”,那还要“招标”做什么,还要“评标”做什么?你自己直接弄张地图自己摸索着前进就是了。】

这种比喻可能不很准确,但是,它比较形象的说明了为什么会由于采购招标中“规范”,而导致人们出现“赞同”或者“不赞同”两种意见。

在实践中,比如在我们天津,常常可以看到报纸上,对到某地行车路线提出两种建议(那也是有关部门的专家为民服务的一种体现):一条路线,比较近,但是,可能堵车;另一条路线,比较远,但是,比较少发生堵车现象。至于如何选择?他把问题和各自的优缺点告诉你,你自己去选。

现实中,司机或者其领导的选择,尽量会选择最佳的方案。在非交通高峰时间,会选择最近的路线,就是有一点堵车,也不严重;但是,如果正值高峰时间,如果有急事,不能耽搁,也许反而选择那条路远但是不至于堵车的;那是必要的“自由裁量权”。

如果上级领导决定:“国资企业”的司机,必须选择专家指明路途最短的的一条路线行车,否则,要处罚司机,并让其自费缴纳多出的油钱。你想想看,会导致什么结果?

这里面有两个问题:一个是领导的办法对不对,好不好?另一个是,专家的咨询意见是否科学的表达完全了?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司机”如果能有机会汇报说明自己的选择情况和原因,上级领导也比较容易理解。那样,总比硬性的规定好得多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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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08-10-13 10:22:52 |只看该作者
《招标投标法》赋予招标人很大的权利,但是,没有什么条款写出如何对其“制约”作用;那是该法案的一个不足。但是,如果我们仔细阅读《招标投标法》,可以看懂,其实,该法律对于招标人的制约,表现在采购招标的多个环节上。

比如,『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宗旨”这里面的保护的排序,首先是国家利益,然后是社会公共利益,再后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样的排序,是说明“轻重”关系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    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  ……】

   
这说明,招标人是否进行招标,要根据“国家和公共利益”等来确定;而不是完全根据招标人自己的意愿。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表明:招标人进行的招标活动,应该是有能力和“质量保证”的,也是外人不得干涉的。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表明:公开招标有着明确的含义,符合国际惯例的含义。

《招标投标法》的种种条款(其他略写),表明:这种“法定”的招标活动,在严格的程序上,对招标人本身就是一种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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