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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开大学法学院 何红锋:评标委员会的权利限制与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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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5 14:40:46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评标委员会目前存在的问题

一是权利范围太大。

  评标委员会是负责评标工作的专门机构,其权利本应限于评标。但在现实中,评标委员会经常超越其本身的职责。如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但审查的范围往往扩大,包括审查供应商的资质,而这应当属于资格预审解决的问题;而涉及对评标标准和方法有不同理解时,往往评标委员会自行解决,而这应当是编制招标文件时解决的问题。

二是权利的内容太大。

  目前评标委员会拥有的权利往往超越评标专家的专业范围。专家之所以是专家,是因为其只懂得自己专业的知识。但是,评标因素不仅仅是专业技术问题,还有经济、法律等方面的问题。即使评标专家中同时具有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但所有的专家均要对技术、经济、法律等所有因素进行评判。另外,由于现代社会专业分工的细化,往往存在某行业的专家对该行业中的某些具体产品、服务或者技术内容不够专业的情况。

三是专家自由裁量权太大。

  专家自由裁量权是指在严格遵照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规定进行评标的基础上,专家依据个人专业水平对所评内容作出自由判断和评审的权利。目前,在评标中专家的自由裁量权普遍过大。在某次公开招标采购中,由于在评标标准与分值的设定上,占总分值高达75%的分值都需要评标专家根据主观经验与认识来进行评判,结果出现对于同一投标人评标专家给出的分数悬殊,不同评委对同一投标人评出截然相反的结论,评标专家有的分值普遍偏高、有的普遍偏低等情况。在有些可以按照客观标准评判的领域也完全由专家主观决定,如某省警用手套的采购,主要的评标因素是质量,而质量分值完全由评标专家主观确定;如某市采购IT产品,将市场占有率列为一项评标因素(我们不讨论将市场占有率列为评标因素是否合理的问题),有专家给一个公认的市场占有率极高的产品打了一个低分,给一个公认的市场占有率极低的产品打了一个高分。

四是评标专家容易被误导。

  由于评标专家有时候存在技术水平方面的问题,有时存在评标因素判断上的缺陷,并且评标专家阅读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时间有限,评标专家容易被误导。这种误导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采购人代表,由于采购人往往对要采购的产品或者服务有较多了解和考虑,对投标人有所了解,如果采购人在采购时已经有了倾向性,则采购人代表的介绍就会误导评标专家;另一方面则来自评标委员会内部,由于一次评标中的评标专家往往来自同一领域,专家之间比较熟悉,且专家之间有水平高低或者权威与否的区别,如果某专家(特别是权威专家)已经有了倾向性的看法,在讨论时的发言往往会误导其他专家,这种误导既可能是技术本身的因素,也可能是人情方面的。

五是评标专家总体看责任承担太少。

  评标委员会是由招标采购单位组建的一个临时工作小组,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因而,评标委员会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因此,具体的法律责任应由评标专家承担。但目前政府采购的现实中,评标专家很少承担责任。

  解决评标委员会问题的办法

  评标委员会目前存在诸多问题。在《政府采购法》的框架下,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加以解决:

首先,应当严格限制专家的自由裁量权。

  第一,尽可能将评标标准定量化。如警用手套采购招标,公安部发布过警用手套的标准,采购时对于质量标准应当细化,尽可能采用客观、量化的标准,如性能标准,完全可以采用公安部的标准。这部分内容不需要专家主观评判,在招标文件中直接提出要求,要求供应商投标时提供达到标准要求的检测依据即可,验收时由采购人组织检测。将不能客观定量的因素减少到最低程度。而警用手套外观是否美观可以作为质量标准的一部分,这部分内容只能由专家主观评判。这样操作并不增加工作量,因为即使完全由专家根据手套样品作出主观评判的质量得分,采购人在验收时仍然要进行检测。第二,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目前的评标中,专家经常会突破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评标。我曾经作为评标专家参加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和会议定点饭店招标的评标,评标时有专家提出应当对投标供应商的饭店进行现场考察(招标文件并无现场考察的规定),不能按照片评判饭店好坏,这一提议得到多位专家的赞成,并认为这才是对评标负责。我马上提出异议:先不说现场考察的工作量,如果我们看了几个房间发现质量不好,是否就可以否定饭店质量呢?我们根本没有依据,反之亦然,我们无法因为看了几间房间质量好,就得出饭店好的结论。再好的饭店往往也会有不好的房间。虽然最后没有去现场考察,但评标专家弃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于不顾,给我留下了深刻印象。

其次,应当实施评标专家声明制度。

  可以考虑建立两项制度:第一,专家应当声明是否熟悉评标项目专业。这是为了解决评标专家不熟悉评标项目专业的问题,这项声明可以在通知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时,告知其采购的产品或者服务,要求其声明是否熟悉该专业。有些情况的评标,评标专家不熟悉相关专业知识,但人已经到了评标现场,感觉再说不熟悉,不但自己白来一趟,还害得评标没有办法进行,只能勉为其难。第二,专家应该在开标后声明是否与投标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在目前的专家库管理中,还无法做到直接在抽取专家时即避免与投标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参加评标。虽然这么做,评标专家需要回避时会导致需要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但即使出现这样的情况,也比评标结束后接到质疑或者投诉,再重新组织评标甚至重新招标要好得多。

再次,推广电子化评标。

  电子化评标的其他好处在这里不讨论。我想说的是,电子化评标对解决评标委员会评标时容易被误导的问题的作用。从理论上讲,评标专家在评标时都应当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作出独立评判,但目前的合议制评标无法解决评标的误导问题。而电子化评标能够在物理上对评标专家进行隔离,从而有效解决合议时的误导问题。

关于评标专家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评标专家法律责任的承担,是另外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

  首先,我不赞成对专家的评标偏差追究责任。如果评标时能严格将客观化的因素排除在专家主观打分之外,剩下的就是需要专家主观评判的因素。这些因素的评价中自然有专家的主观因素在里面,应当由专家不受约束地自由评判。如,国家大剧院的设计方案招标,国内顶级专家对设计方案的评判相差极大、甚至两级。应当在评标时允许专家自由地通过打分表达自己的看法,不能认为最后的总评分是高的,就对偏差大的(如打低分的专家)进行处罚。当然,不对专家的评标偏差追究责任是建立在客观因素排除在评标因素外的基础上的。

  其次,虽然评标委员会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但《政府采购法》对评标专家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都作出了严格的规定。目前,在政府采购实践中,很少有评标专家被追究法律责任,其原因在于缺乏证据。我特别想说的是,有些专家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有时候也有供应商投诉或者举报的,知道这一情况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集中采购机构,有义务、有责任将情况反映给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具有侦查权,很容易获取相关证据。追究构成犯罪的评标专家的刑事责任,将大大提高评标专家的守法意识,也有利于保护更多的评标专家。

(以上文章均为在改革开放30年·中国政府采购高峰论坛2008上的发言摘要文字整理:王申)

    来源:中国财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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