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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的"经评审的投标价最低者中标"不宜简单理解为最低价中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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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20 08:59:29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前言
  
  "经评审的投标价最低者中标"在实践中被简略为"最低价中标"的原因比较复杂,但这两种说法存在实质上重大区别。近年来在民间采购和政府采购中,使用招标方式都持续普及。对评标方法,特别是最低价中标问题,在业内成为一个讨论热点。施工界人士对"最低价中标"有一些反对意见,特别是在汶川地震和近期几起严重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后,反对"最低价中标"的呼声愈加增强。
  
  但法定的"经评审的投标价最低者中标" 不宜简单理解为最低价中标,所谓"经过评审"要求评标委员会一要剔除低于成本的投标,二要综合评审其他因素以弱化价格因素对结果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这一法律条文涉及两个概念:一是经评审的投标价格,业内一般称为评标价,二是投标价格;提出了两种评标方法:综合评价法和最低评标价法。在借鉴国内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招标投标法》对最低评标价法有上述明确规定,但业内仍存在反对声音,对这一评标方法有争议的根源何在?
  
  一种评标方法的存废,可能在全国范围内涉及数以千亿计投资额的增减,必须慎重。因此,有必要对立法本意和业内反对意见追本溯源,对"经评审的投标价最低者中标"做一分析,以抛砖引玉,引起业内的重视,有利于采购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采用招标模式进行采购的原因
  
  《招标投标法》第一条立法目的规定,采用招标模式进行采购是为了"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这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是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客观要求,更是我国对内改革对外开放国策的客观要求。提高经济效益,鼓励企业在竞争中优胜劣汰是推行招标的最主要目的,而不是像计划经济时代按照政府计划和指令安排采购和生产。而促进廉政建设、预防腐败与其说是推行招标的原因,不如说是推行阳光采购、招标后实现的预期结果之一,特别是对政府采购而言。上述立法目的是采纳"经评审的投标价最低者中标"的原因。实践证明,最低评标价法在科学应用的情况下,可以有效提高投资效益。
  
  二、概念辨析
  
  所谓最低价中标,并非法定的准确说法,准确说法应是最低评标价中标,这里的"最低价"不是指报价最低的投标,而是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而低于成本的报价为法律所明确禁止。全国人大法工委在《招标投标法释义》中说明:"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是指对投标文件中的各项评标因素尽可能折算为货币量,加上投标报价进行综合评审、比较之后,确定评审价格最低的投标(通常称为最低评标价),以该投标为中标。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中标的是经过评审的最低投标价,而不是指报价最低的投标。"从上述说明可以看出这种评标方法是一种技术性很强、涉及复杂计算的方法。
  
  全国人大法工委在《招标投标法释义》中进一步说明:"中标的标准,法律上规定了两项:第一项是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第二是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这项标准是与市场经济的原则相适应的,体现了优胜劣汰的原则,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仍然是以投标报价最低的中标作为基础,但又不是简单地去比较价格,而是对投标报价要作评审,在评审的基础上进行比较,这样较为可靠、合理。"因此,"经评审的投标价最低者中标"和综合评价最佳者中标,两种方式选择的中标人报价可能是最低,也都未必最低。如何具体体现评标科学性,一方面剔除低于成本的报价,一方面综合评审其他因素后弱化价格影响,要依靠详尽、科学的评标方法实现。这也是体现招标人采购能力和招标代理机构服务能力的核心所在。
  
  三、低于成本低价竞标的对策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禁止低于成本的投标。低于成本低价竞标导致的难题是系统性的难题,具体可能表现为投标人经营亏损、质量安全无保证、最终投资超支等,系统性的难题需要系统性的解决方案,不应当归咎于招标中评标一个环节的缺陷。
  
  (一)必须坚持招标的合法性,招标程序合法,招标文件制作规范,比如将必要的、固定的取费列为不可竞争费用,没有不正当的要求投标人让价的内容;其次投标真实,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比如资质、经验、人员、财务能力,以使投标可间接反映出投标人的实际履约能力。
  
  (二)低于成本的投标被剔除必须落实到位,但具体实施必须慎重,避免"错杀"有能力的投标人。剔除低于成本的投标,不是简单的剔除最高价和最低价,甄别报价是否低于成本的职责属于评标委员会,特别是其中熟悉市场行情和造价的专家。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九条,确定报价低于投标人企业个别成本前,可以而且应当给予投标人对报价解释、说明的充分机会。
  
  关于标底的作用,《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规定,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全国人大法工委在《招标投标法释义》中对标底做了说明:对低于标底的投标,则应区别情况。从竞争角度考虑,价格的竞争是投标竞争的最重要的因素之一,在其他各项条件均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前提下,当然应以价格最低的中标。将低于标底的投标排除在中标范围之外,是不符合国际上通行作法的,也不符合招标投标活动公平竞争的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进一步说明:从我国目前情况看,一些地方和部门为防止某些投标人以不正当的手段以过低的投标报价抢标,规定对低于标底一定幅度的投标为废标,不予考虑,这种作法(并不合理)需要通过完善招标投标制度,包括严格投标人资格审查制度和合同履行责任制度等逐步加以改变。
  
  (三)更重要的是,加强配套制度的建设和贯彻落实。招标着重解决的仅仅是缔约前阶段,缔约后的合同履行问题要结合其他制度系统解决。招标要"保证项目质量",要在保证中标人具备履约能力的条件下选择相对低价,但要清楚的认识到:(一)从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角度分析,价格高低与质量安全措施是否到位并无直接和逻辑关系。低于成本的报价确实难以保证质量安全,但高价中标如果缺乏相应合同管理和监督配套措施也未必就一定可以避免质量安全事故;(二)中标人是否真正发挥出自身具备的履约能力,是否由他人挂靠、代为履约,是否违规违法操作,是否使用低价劣质材料,项目是否超支超预算,要依靠配套的监理制度、预算和造价管理制度、履约担保制度、信用制度、行政责任制度、司法诉讼制度等解决。
  
  四、结论
  
  最低评标价法是《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法定评标方法之一,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评标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如何使"经评审的投标价最低者中标"的前提条件落到实处,如何进一步完善配套的其他制度建设从而进一步完善最低评标价法值得引起高度重视(陈贝力律师)。  

  


来源:《中国招标》 作者:陈贝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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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09-3-20 09:19:21 |只看该作者
低价即便是低于成本竞价都不是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大家可以想象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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