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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更具操作性【转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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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25 17:57:07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更具操作性



中国采购与招标网  2009-12-25  来源 经济参考报  

  虽然很多业内人士和专家都希望《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两部上位法先统一协调之后再分别制定出台实施条例,但权威人士透露,从目前情况看,基本上已无可能。



  曾参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讨论的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何红锋表示,短期内两法长期并存状况已不能改变,并预测已经结束了征求意见阶段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可能在明年年初出台。


  专家认为,已公布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将招投标过程中的具体程序更加细化,更加明确,时间点更加清楚,条件也更加严格,这使得操作过程中不至于存在过多的人为操作的自由裁量权。


  比如强制招标的范围问题,《招标投标法》只是规定“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对必须招标的范围划定得比较原则化,现在的《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则更加具体。《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国务院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不得提高国务院确定的规模标准,也不得授权下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


  何红锋解释说,此前国家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必须招标,而各地方大多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必须招标,这虽然不违背国家发改委20003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就会出现一些问题。比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必须招标的项目却没有进行招标的话应视为无效。“一个标的额为100万元的项目如何界定是否必须招标就是一个很矛盾的现实问题,因为按照国家规定没有达到必须招标的范围,而按照地方有关规定则达到了必须招标的范围。”何红锋说。


  中银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招投标协会理事赵曾海指出,《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将招投标过程中的具体程序更加细化,更加明确,时间点更加清楚,条件更加严格,这使操作过程中不至于存在过多的人为操作的自由裁量权。不过,他也直言“该征求意见稿中的不足,可能是先天性的。”因为其是《招标投标法》下的下位法,其不能突破上位法做出新的规定,仅能在具体的操作层面做出相应的规定。这就使有些规定存在不足,比如涉及的跨区域的项目存在招投标工作时,由哪一级别的机关来统一管理将存在权力不明的问题。


  “此外,对于可以不进行招标项目的规定,明显存在与必须招标项目的冲突之处,而中国现有状况下,若规定如此多的不进行招标项目,那恐怕必须招标的项目将越来越少。”赵曾海担忧地说,因为法律对于相应的定义和界限都没有作出规定,完全由具体的执行部门掌握,这甚至会导致招标投标法被架空。(本报实习记者 王涛 记者 刘振冬)


保存时间:2009/12/25
标题:资讯中心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更具操作性
http://www.chinabidding.com.cn/zbw/zxzx/zxzx_show.jsp?record_id=4298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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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26 19:20:00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6楼wjjst于2009-12-26 16:47发表的  :


我们在谈中国的事情:中华人民共和国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

国际招标和政府采购=中华人民共和国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

看来偶确实没礼貌了,偶语言没学好,谢谢赐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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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26 13:10:39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2楼wjjst于2009-12-26 10:42发表的  :
本人很赞成《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中的有关规定,特别是投资人本身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时可不再进行施工招标的那一条印象最深刻。此外《条例》吸收了国际招标和政府采购的一些相关规定,如质疑是投诉的前置条件等。

好好看看您用的词,是吸收了“国际”……的吧?

不知道您那国际都有哪些个国家和地区呢?

中国政府采购法的那条前置规定代表了“国际”?

你在搞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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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09-12-26 12:52:17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2楼wjjst于2009-12-26 10:42发表的  :
本人很赞成《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中的有关规定,特别是投资人本身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时可不再进行施工招标的那一条印象最深刻。此外《条例》吸收了国际招标和政府采购的一些相关规定,如质疑是投诉的前置条件等。

目前国家关于必须招标的投资规模应随物价水平调整,如施工合同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必须招标,200多万元的施工标段很难形成有效竞争,完全是为了“程序”的需要(我今天早上上网看了看,上海2009年成交的住房均价是178万/套)。还有50万元以上的监理必须公开招标,50多万元的监理任务工期在一年以上的,连一个总监理工程师的成本都不够,还谈什么专业监理人员配套。个别地方将上述规模标准再降低更是没有必要。用集体决策掩盖领导失误,用公开招标掩盖暗中交易已成为普遍现象。

千万别乱国际招标与政府采购的一些相关规定来说事,不知道你是从哪些国际招标与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看到质疑是投诉的前置条件?

至少目前了解的绝大多数国家的政府采购与招标,根本就质疑与投诉不分,更何谈什么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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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09-12-25 18:03:35 |只看该作者
另外两篇相关的文章是:

这是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同时转发经济参考报的三篇文章之一。

本人已经转发,它们是:


公共采购两法合一比出台实施细则更急迫【转贴】

http://bbs.chinabidding.com/read.php?tid=43441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更具操作性【转贴】

http://bbs.chinabidding.com/read.php?tid=43439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为何难出台 【转贴】

http://bbs.chinabidding.com/read.php?tid=43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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