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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邀请不来,可以废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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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18 10:52:07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招标人邀请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参加开标会。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按时参加开标会,并在招标人按开标程序进行点名时,向招标人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出示本人身份证,以证明其出席,否则,其投标文件按废标处理。

个人理解:
   招标人邀请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参加开标会,既然是邀请,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参加也可以不参加,那又为什么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按时参加开标会,更让人不可理解的是出示本人身份证,以证明其出席,否则,其投标文件按废标处理。这公然与《标法》违背。住建部就是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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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13 11:05:03 |只看该作者
学习了……[s: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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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18 15:02:19 |只看该作者
我个人感觉:住建部作风太武断,与社会不和谐。来与不来是投标人个人的事,你邀请不来就废标,你何必要用“邀请”一词,直接用必须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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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18 14:20:26 |只看该作者
引用楼主sunzhengqi于2010-08-18 10:52发表的 住建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邀请不来,可以废标? :
招标人邀请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参加开标会。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按时参加开标会,并在招标人按开标程序进行点名时,向招标人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出示本人身份证,以证明其出席,否则,其投标文件按废标处理。

个人理解:
   招标人邀请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参加开标会,既然是邀请,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参加也可以不参加,那又为什么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按时参加开标会,更让人不可理解的是出示本人身份证,以证明其出席,否则,其投标文件按废标处理。这公然与《标法》违背。住建部就是不一样!


你理解的比较正确。否则以前的没有问题,否则以后的没有依据。可改为:否则,视为投标人放弃对开标提出异议的权利。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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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18 13:39:04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2楼wjjst于2010-08-18 11:25发表的  :
好像法律中也有这种行文,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一百零三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

第八十七条和第一百零三条讲的好像不是一个事情。我查了《民事诉讼法》原文:
第八十七条是“第八章调解”的条款
第一百零三章是“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内容。
好像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吧!
按需要操作,习惯了,也就脸不红心不跳气不也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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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18 12:50:00 |只看该作者
邀请参加和处罚之间好像还是缺少一个强制的环节,邀请参加如果对方不参加是否可以使用强制程序,在可以使用强制程序的情况下,如对方仍不参加法律要求的活动,则可颁发法律强制令,如再不执行则可以规定以执法机构强制执行或给予处罚。
请访问我的专栏:https://www.zhihu.com/column/c_1369520268952559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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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18 12:24:06 |只看该作者
参加还是应该的,可以不来,不来就必须承认自己认可开标、评标全部结果。
按住房部范本要求应该来也是对的,即使是必须来也对。您就是应该来,您就是不来,我就只能当您都认可。
不过像房建和市政工程施工的能不来吗?不来就更像是来陪标的了,所以,规定废标有其合理性。因为施工还是与设备采购、材料采购有很大不同,授权代表不到场,有些问题就是不好办,现场需澄清的,技术方案需澄清的东西比较多,不像买个通用设备,报个价就行。
所以,可以理解住房部的这个要求。
无欲而钢 邮箱:wyqkk@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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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18 12:20:46 |只看该作者
个人意见:

如果按照该“范本”的说法,它比七部委令,比《招标投标法》“还大”??!!

请参看去年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上,类似问题的问答:

投标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不参加开标会其投标是否有效?

                    中国采购与招标网 BBS

作者:nthjb
题目:投标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不参加开标会其投标是否有效?
MAIL:NTHJB@SOHU.COM
IP地址:58.241.164.*

请专家赐教:投标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开标会,其投标是否有效?在招标文件中是否可规定,投标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开标会,其投标为废标?谢谢!

  2009-02-26 16:18:27 
  

** 贴子回复:  

作者:guest
题目:答复

   《标法》第35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既然是邀请,投标人就可来可不来。不来,招标人把评标结果书面通知投标人就行,不能因为不来就废标。但是,投标人没参加开标,必须对开标结果予以默认,如果不认可,就意味着放弃投标,且业主有权扣留投标保证金。
   
    所以,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人不参加开标会则其投标为废标的规定,是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的。
   
    个人浅见,意在交流。
                                贾革续于大连理工大学 09-02-27

    贴子回复:  

    题目:未参加开标会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依然有效


  依据七部委27号令第四十条规定:“投标人或其授权代表有权出席开标会,也可以自主决定不参加开标会。”这条规定说明,在投标截止前只要投标人提交了投标保证金和投标文件,未参加开标会,他的投标依然有效,不能按无效标处理。也不能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不参加开标会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按无效标处理。

  以上仅是个人看法,供参考。
                                              唐广庆于2009.2.27.

    保存时间:2009/3/2
    原标题:guohai--BBS
    http://www.ctba.org.cn/bbs/seeRetopic.jsp?topicid=610
   
【注:色彩是转载者加描的,仅供参考。贾革续是另一位专家。gzzti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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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18 12:03:33 |只看该作者
转引一篇网文(出处:http://blog.sina.com.cn/s/blog_5037b14f0100cs7m.html,感谢博主刘凤悦)

“必须”与“应当”的含义及其关系

“必须”与“应当”都是表示义务性规范的规范词, 在程度上, “必须”具有无条件性(一律如此, 绝无例外) ,即不论主体的意愿如何, 客观上必然要求主体去实施某种行为、实现某种结果, 因而带有规范词“必须”的法律规范是无条件义务性法律规范(即强义务) 。
例如, 《刑法》第72 条第2 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 如果被判处附加刑, 附加刑仍须执行。”
而“应当”则着重表示立法者的主观认识, 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或一般要求, 因此允许在执行中有一定的灵活性, 允许例外和特殊情况存在。带有规范词“应当”的法律规范也是义务性规范, 但是有条件的弱义务(通常如此, 但有例外) 。
例如, 《刑法》第14 条第2 款“故意犯罪, 应当负刑事责任”就是对故意犯罪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和一般规定。对故意犯罪原则上要予以处罚,但也有例外, 如告诉才处理的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犯罪行为人已经死亡或已超过追诉时限、免予处罚等情形。

第二, 性质不同

在英文中, “必须”用“have to 、must”表示, “应当”用“ought to 、should”表示。二者提供人们一定的行为指向。
然而, “必须”型法律规范是对现实必然性的认可, 表现出客观上的必然性, 是法理、事理、情理上的必要, 不能不这样, 由不得行为人自由裁量和主观上的选择, 因而这种指向是客观现实的、排他性的。
“应当”型法律规范表现出立法者的主观认识和愿望, 是对社会的理想指向, 这种指向是引导性的, 符合立法者要求的价值标准。
如《民法通则》第6 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 法律没有规定的, 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显而易见的是,《民法通则》第6条中的“必须”和“应当”, 不仅仅只是语气的强弱不同,而是性质根本不同, 二者具有实质上的区别。
其实, 这种情形日常语言中也依然存在,
如“总之,我们认为应当参战, 必须参战。参战利益极大, 不参战损害极大。”( 毛泽东. 中国人民志愿军应当和必须入朝参战[A] . 毛泽东文集(第6 卷) [C] . 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 104.)
此处的“应当”和“必须”无论从语气还是实质上来看, 都不是一回事。

第三, 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同

“必须”型无条件义务性规范(强义务) , 立法者在制订法律时已将所有的情况都加以考虑了, 没有任何例外和特殊情况, 必须一律强制执行, 不得有任何托辞或借口, 不得不依照规范的要求去实行, 一旦违反, 即必遭制裁。因而这类规范与制裁、法律后果直接关联(其制裁可能在立法上予以规定, 也可能体现在司法过程中) 。
“应当”型有条件义务性规范(弱义务) , 其条件部分未能充分表述, 有待于参照其它的规范、因而一般来说没有相对应的法律后果。
例如:2005 年7 月10 日公布的《物权法》草案第117 条规定: “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 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 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 无权请求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和报酬。”该条规定一经公布, 立即引起社会舆论一片哗然, 公众认为这样的立法规定将会使我国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丧失殆尽。鉴此, 有法学专家出来向公众解释: 拾金不昧是我国的传统美德。在我国, 将拾到的财物如数上交或交还失主, 一直被视作拾得人应尽的义务和一条基本的社会行为规范。为了鼓励这种行为, 物权法没有规定遗失人必须支付一定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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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18 11:55:04 |只看该作者
受五楼老师提醒,学生在百度搜索“应当”,解释如下

应当

词目:应当
拼音:yīngdāng
基本解释
1、应该
你应当照料你自己
2、承当;应付
次日,杨雄自出去应当官府。——《水浒传》
3、可以,被允许。法律条文用语时,带有必须的意思。
例: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还想请教五楼老师,法律条文出处!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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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18 11:51:36 |只看该作者
回复4楼
住建部中不是“应当邀请”,而是说“应当参加”
招标人是必须邀请的,邀请投标人参加开标会是招标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这个没有可以不可以之说!
投标人参加不参加是投标人的权利,个人觉得,如果要求投标人必须参加开标会,是不是剥夺了投标人的权利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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