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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招标,但由下属子公司、分公司分别与中标人签合同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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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0-8-22 21:40:05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某集团公司出于自身管理所需,每年由各子公司、分公司将需采购的材料上报,然后由集团公司作招标人出公告招标,评标、中标后,由下属子公司、分公司根据其需求分别与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

问题:1.这种做法是否合法?如果合法,有否法律依据?因为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中标后,应由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但本案例却由招标人的下属子公司、分公司签订。
   2.这种做法如果合法,在本次招标采购中,集团公司与各子公司、分公司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委托?是集团公司委托各子公司、分公司履行合同,还是各子公司、分公司委托集团公司招标?
   3.如何才能避免投标人(特别是未中标的投标人)对这种做法提出异议,防止最大的法律风险?

急求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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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2 13:04:20 |只看该作者

回 30楼(itswonder) 的帖子

  您太客气了。

  我经过多次仔细审题以后,发现楼主的完整表述是:“由集团公司作招标人出公告招标,评标、中标后,由下属子公司、分公司根据其需求分别与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

  因此,我认为在本案例中,是“集团=招标人”,而非“集团=招标代理”。 故招标人应该自己去签订和履行合同,而不是让下属单位去签订和履行合同。


  这正是我觉得需要引起大家注意的最重要的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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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2 12:11:48 |只看该作者

回 28楼(zzj0102) 的帖子

您深入钻研问题的执着精神非常值得我学习。[s:89]   
我也注意到您对“集团”和“招标人”之间关系的解读,即“集团=招标人=合同主体”,不知道我这样表述是否能准确反映您的意思。



我认同您“招标人=合同主体”的观点,但不认同您在此时把集团和招标人视为同一主体。
就楼主所提出来的问题而言,此时集团=招标代理≠招标人”,所以集团≠合同主体”。


集团在使用这种方式招标时,需要注意的事情正如Laochan老师和毅青老师所说的那样:
一是在招标文件中列明分子公司是合同的主体;
二是保证分子公司做为合同主体的有效性。



希望能在更多的问题上向您讨教、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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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发表于 2010-9-2 11:45:15 |只看该作者

Re:回 17楼(itswonder) 的帖子

引用第18楼zzj0102于2010-09-01 10:50发表的 回 17楼(itswonder) 的帖子 :
  唐老师给出的办法是:经过授权,合同有效。

  经过授权以后,由于合同主体发生了变化,招标人把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转让给了非招标人。
  这就造成了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性转让。也就是说,招标人事实上把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了第三人。


.......



我觉得就公平性、对等性、透明性而言  “其三,受让方的资格能全面承担合同权利义务吗?
  受让方是招标人的下属机构。其履行权利义务的资格和能力,自然是不能和招标人相提并论的。
  那么,在受让方的资格能力不健全的情况下,这样的授权,合理吗?合法吗?”这一条很重要。缺少投标人对分子公司的资格、能力等的审核(也就是对合格招标人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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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发表于 2010-9-1 14:33:12 |只看该作者

回 27楼(itswonder) 的帖子

  谢谢您!
  大家坦诚地说出自己的观点,都是为了想把一些疑问,通过讨论的形式,来理清楚思路,以找到正确的处理方法。
  其实,你我的目标都是一致的。
  能在论坛上结识您,真的很高兴!

  关于“集团公司不是合同主体”的说法,想和您再继续探讨一下。
  其实,《招标法》当中,是有规定的。
  《招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在这一条中,明确规定了和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是招标人,而不是其他人。说明了“招标人就是合同的主体”,这个应该是没有疑问的。
  此外,该条款还规定订立合同必须“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是不可以随便变更内容和主体的。

  还须提请大家一同思考的是:由于招标是合同订立的一种方式,从这个意义上说,《招标法》是《合同法》的特殊规定。
  所以,如果《招标法》没有规定,那订立合同的过程,无疑应该遵从《合同法》的规定。
  而《合同法》是不认可这种擅自变更合同主体的方式的。

  因此,个人觉得:以集团招标,中标后让下属公司签订合同,是不合适的。


  
  不对之处,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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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1 12:12:27 |只看该作者

回 24楼(zzj0102) 的帖子

您太客气。
您的意思我能理解,您强调的是集团公司是招标和合同的主体,我要说明的是集团公司不是合同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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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1 11:55:44 |只看该作者
  如果在“招标文件中注明给谁买的,和谁签合同”。
  其实那是另外一码事了。
  这就相当于招标人在招标时,提出比较苛刻的要求;而投标人在参与投标时,就默认放弃了某些方面的权利。

  我的观点是:如果招标文件没有特别注明,招标后让下属单位去签订合同,是值得商榷的。

  也许是楼主的问题没有说得很清楚的关系吧。
  从楼主的案例表述来看,没有提及有“招标文件特别注明”这方面的情况。
  大家讨论的,都是就事论事了。

  
    
  在这方面,我确实没有毅青老师考虑得那么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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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1 11:48:23 |只看该作者

回 23楼(毅青) 的帖子

同意您的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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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1 11:45:20 |只看该作者

Re:回 18楼(zzj0102) 的帖子

引用第19楼itswonder于2010-09-01 11:29发表的 回 18楼(zzj0102) 的帖子 :
一、集团公司此时类似于招标机构。
请考虑一下集团以招标人的名义发出承诺合同就成立了吗?合同都没有成立又何来的转让?
二、集团招标时的合同主体不是集团公司,而是其下属的具有合同签订权的分、子公司。  
有哪个中标人会和没有合同签订权的公司去签订、履行“合同”?
三、既然分子公司有合同签订的权力,那么自然就已经具备了承担合同权力义务的能力。
四、集团招标的方式目前法未禁止。.......


  哦,可能是我没说得太清楚,引起您误解了。
  其一:我说的是,造成了合同关系的事实上的转让。因为招标人把合同关系给了其他第三人。

  我说合同转让要以合同成立为前提,是在质疑这个事实上的转让的合法性。
  如果招标人发出承诺,合同还不能算成立的话,那这样的合同关系的事实转让,则更不合法。因为都不存在转让的前提。
  我说的是这个意思。

  其二:招标时集团以自己名义招标,是合同的主体。
  这和委托代理关系不一样。代理关系中,代理机构不是招标人。而在集团招标时,集团公司是招标人。

  其三:分子公司有合同签订的权利,并不代表其能力、资格和集团公司一样。
  集团以自己名义招标,是以自己的能力和资格承担合同权利义务,不能擅自让其下属机构承担。

  我想表达的,是这样的意思。不好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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