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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定标权”的使用进行制约,没有“公权”侵占“私权”之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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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0-8-24 16:51:13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对“定标权”的使用进行制约,没有“公权”侵占“私权”之嫌疑
                        ——“定标权被剥夺论”之辨析(之八)


  zzj0102在《也论》一文中曾经提到:一开始接触“定标权归属之争”这个议题时,我也步入过曾经一直困扰着论坛前辈们“权利与权力的联系和区别”的怪圈。
  经过很长时间的思考,本人参考借鉴了前辈和网友们对“权利与权力的联系和区别”的许多有益观点,并作出如下判断:“定标权是一种权利,而非一种权力”。
  拘泥于“权利”和“权力”的纠结,没有正确区分“权利”与“权力”的特征和表现形式,是让“定标权归属之争”陷入“剪不断、理还乱”的泥潭的重要原因。


  为区分和理解这个问题,我们先看看两者在表现形式方面的重大区别:
  权力:在行使时,往往表现在上下级之间(如局长和科长之间),执法部门和相对人之间(如工商部门和经营者之间)。
  权利:在行使时,往往表现在平等主体之间。比如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平等的相对人之间(如侵权方和被侵权方之间)。
  也就是说,权力的行使主体,法律地位一般是不平等的;而权利的行使主体,法律地位一般是平等。

  其次,我们再看看两者属于什么体系的法律规范所管辖。
  如何行使权力,一般属行政法体系所规范的范畴。
  如何行使权利,一般属民商法体系所规范的范畴。


  基于上述两点认识,我们来衡量一下招标人的定标权,到底属于“权利还是权力”?
  一、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吗?
  招标,是订立合同的一种方式,在法律意义上,是平等主体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其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二、《招标法》到底属于行政法还是民商法体系?
  这个答案是很显然的,属于民商法体系。高老师引用过的陈川生老师的观点,也认为《招标法》属于民商法体系。


  因此,“定标权”本身就是招标人的一种民事权利,而不是一项行政权力。
  这点应该是显而易见的。
    在“权利与权力”的观点上,我和汉瓦版主的观点也存在着很大差异。  

  回到正题。不管是权利还是权力,在行使时,都是受到制约的。
  这点我已经有过论证,不再重复。
   定标权,是招标人必须依法行使的一项权利!
  因此,对定标权的使用进行制约和限制,是为了约束招标人对定标权的使用,意在防范招标人行使定标权时,对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这也是符合《宪法》中关于权利行使的制约性规定的),而不是用“公权力”剥夺“私权利”,没有“公权”侵犯“私权”之嫌疑!
  

相关文章:
1、定标权被剥夺论”之辨析(之一):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1780&page=1&toread=1#tpc   
2、定标权被剥夺论”之辨析(之二):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1799&page=1   
3、定标权被剥夺论”之辨析(之三):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1917  
4、定标权被剥夺论”之辨析(之四):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1989
     
5、定标权被剥夺论”之辨析(之五):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2048

6、定标权被剥夺论”之辨析(之六):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2150   
7、定标权被剥夺论”之辨析(之七):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2246&page=1&toread=1#tpc

8、“定标权被剥夺论”之辨析(之九):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2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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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1 12:02:46 |只看该作者
不知道该说什么,总之顶下吧,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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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25 21:19:37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3楼gzztitc于2010-08-25 20:47发表的 :  
    看来,经过讨论,个别问题已经开始统一认识,主要指的是“定标权”说的是招标人的一种“权利”。  
   那么,对12号令,如果做如下的补充,是否也可以统一认识呢?
“当发生如下特殊情况时,招标人可以向上级监管部门提出申诉:评委会未尽到自己的义务而发生错误的时候;排名第一的预中标人被发现有虚假行为,串通投标等违法违规行为等等的时候;”
经过监管部门的批准,招标人可以按照重新排序确定中标人;也可以全部废标,重新招标。”
是否,请zzj0102和大家讨论。
.......


  这个问题,应该分成两个小问题来回答。
  
  第一,关于是否可以选择重新评审或者重新招标的问题。
  答:当然可以。
  zzj0102一直就持这样的观点。
  我曾经提到的“定标权中包含否决权”的观点,就是基于这样一种认识。
  我想再重复一个观点,关于“应当选择排名第一”这条规定,是一条一般性规定,适用的前提是“评标委员会客观公正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没有违规情节的发生”。
  当发生“评标委员会错了”的时候,应该适用的是法律规范中的特殊规定,即关于“选择重新评审或者重新招标”的规定。

  第二,关于12号令是否应作补充的问题。
  答:没有太多的必要,可补充也可不补充。
  因为在七部委30号令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有专门针对评标委员会没有客观公正地履行义务、评标委员会组成不合法等方面的规定。
  在这个规定中,已经明确地指出,在发生上述情况下,“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在七部委27号令第五十七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如果补充的话,表面看上去可以使12号令更完整一些,但内容和30号令、27号令是重复的。
  因此,个人认为:可补充可不补充。

  此外,“定标权是招标人的一种权利”的观点,是我在《也论》一文中就阐述过的观点,以后也多次重申过这个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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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25 20:47:08 |只看该作者
对 ZZJ0102定标权问题的回复

    看来,经过讨论,个别问题已经开始统一认识,主要指的是“定标权”说的是招标人的一种“权利”。

   那么,对12号令,如果做如下的补充,是否也可以统一认识呢?

   (措辞尚未仔细推敲)

   “当发生如下特殊情况时,招标人可以向上级监管部门提出申诉:评委会未尽到自己的义务而发生错误的时候;排名第一的预中标人被发现有虚假行为,串通投标等违法违规行为等等的时候;”

经过监管部门的批准,招标人可以按照重新排序确定中标人;也可以全部废标,重新招标。”

是否,请zzj0102和大家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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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25 15:56:46 |只看该作者
定标权一种权利,但在行使这个权利的时候伴随着权力的发生。要限制和制约的是这种权力,由于这种权力和权利无法分开,即定标权需要限制和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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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24 16:55:37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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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y]先不管内容,沙发一下,再细细研究[/f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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