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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审结束后采购人现场考察不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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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30 08:35:03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7月19日,《政府采购信息报》一版“力避评标结束后采购合同‘难产’”(三)《不按顺序确定的通知应拒发》一文刊发后,引起了部分业界人士的关注。一些业界人士还就文中提到“评标结束采购人对中标候选人进行考察后再确认中标人”的做法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张雷锋和沈德能就是其中的两位。
     现场考察如同二次评标
  张雷锋认为,采购人评标结束后现场考察于法无据,这样的考察,实质上形成了二次评标,既违反了现行法律,也没有什么实质意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该条规定已经排除了采购人考察中标候选供应商的权利。也就是说,除了法定情形之外,采购人只能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为中标供应商。如考察中考察团的某项认识和评标专家业已作出的评判有矛盾,那么也没有任何现行法律赋予考察团否定评标委员会既有评判的权利。
  核实情况可通过标书要求来完成
  在张雷锋看来,采购人如果因为担心投标人提供虚假材料、虚报业绩等,或者希望了解投标人真正的实力,这些都可以在评标过程中完成。
  比如,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采购人提供能够反映其真实实力的证明材料,包括业绩等。与此同时,要求其提供核实这些材料的证明文件。比如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供厂房房产证,或者厂房的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厂房租赁合同等证明其实力,就能收到不错的效果。
  张雷锋表示,还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规定,评标委员会有权在评标现场核实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所有材料的原件;评标时,投标人应持其投标文件中相关证明文件的原件在评标室外等候,直至评标结束,不得离开,如果在评委会需要核对某原件时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则视其为没有该原件。如有采购人怀疑投标人在业绩方面造假,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供合同相对方的证明人及其固定电话等,以供评标委员会评标时核实。
  考察情况不符未必是虚假投标
  “我们遇到过一个考察出问题的案例,是协议供货采购,确定了中标人后,监管部门和代理机构去考察了。发现两个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陈述与现场不符。”沈德能说。根据采购文件的规定,该项目是在现场考察后再根据考察结果公布中标结果。考察团想将前述两个投标人作无效投标处理。
  “咨询我的意见时,我指出‘是否虚假不能以考察当时的情况来定,而要以投标当时的情况而论’。如果投标当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陈述与实际情况相符就没问题。过了半个月再去考察,投标人的一些情况已经改变。更新了机器设备,原来在投标文件中出现的机器设备就不存在,这个不是虚假。或者厂房也改变了,地址也改变了,甚至装修连招牌也没有了。对于招标采购单位来说,是否虚假只能看评标时的情况,不能根据考察情况来定。”沈德能表示。
  因此,对于考察团发现的问题,沈德能建议让有关投标人作陈述,说明为什么原来的机器设备没有了,有什么变化。通过投标人的陈述,考察团才了解到,投标结束后,投标人把旧机器卖了,买了更好的新设备。这怎么能算虚假投标呢?
  评委会不宜进行现场考察
  如让评委在评标时就去投标人处考察,会出现评委和评标保密的问题。评委可以和投标人接触,投标人也知道了评委是谁了。这不符合评委在评标结果公布前保密的规定。
  沈德能认为,如果采购人认为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与其现实情况不符,可以在确认时提出。如果评标结束后再组成考察团考察,又赋予考察团视考察情况改变评标结果的权力,则出现一个采购项目有两个组织(评标委员会、考察团)参与评标的情况。  

本文来自【中国搜标网】www.sbiao360.com
原文链接:http://www.sbiao360.com/cms/user/news/detail.jsp?op=zysw&record_id=39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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