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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政府采购评选委员会审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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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16 11:38:38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第一条    本规则依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采购评选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员会)得视案件性质,由召集人或委员会会议决定每位委员之分工及应评选之项目。
第三条    机关成立之工作小组应依据评选项目或本委员会指定之项目,就受评厂商数据拟具评比报告,载明处理意见连同厂商数据送本委员会。
     对工作小组之评比报告,经本委员会决议,应予接受并以之为本委员会之评选结果,或附记理由退回,由工作小组修正或另提评比报告。
     委员认有调查或实地勘验之必要时,得经本委员会决议后实施调查或勘验。
第四条    机关未成立工作小组者,本委员会应由委员依据分工及应评选之项目,就受评厂商数据拟具分组审查报告,载明处理意见连同厂商数据送本委员会。其无分工者,由委员会会议共同拟具审查报告及评选结果。
     对分组审查报告,经本委员会决议,应予接受并以之为本委员会之评选结果,或附记理由退回,由分组委员修正或另提审查报告。
第五条    本委员会于作成决议前得指定委员分别就评比或审查报告内容预先审查或复审,其审查或复审意见应送本委员会参考。
第六条    委员应公正办理评选。评选及出席会议,应亲自为之,不得代理。
     不同委员之评选结果有明显差异时,召集人应提交本委员会议决或依本委员会决议办理复评。复评结果仍有明显差异时,由本委员会决议之。
第六条之一    委员办理评选,应于机关备具之评分(比)表逐项载明各受评厂商之评分或序位,并签名或盖章。
机关于委员评选后,应汇整制作总表,载明采购案名称、参与评选委员姓名、受评厂商名称、各出席委员对于各厂商之评选结果及总评选结果,由参与评选全体委员签名或盖章。其内容有修正者,应经修正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七条    工作小组拟具评比报告及本委员会审查、议决等评选作业,以记名方式秘密为之为原则。
     评选结果应通知投标厂商,对不合格或未获选之厂商,并应叙明其原因。
第八条    本委员会或工作小组办理评选,其于通知厂商说明、减价、协商、更改原报内容或重新报价时,应个别洽厂商为之,并予保密。
第九条    本委员会会议之决议,应有委员总额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出席委员中之外聘专家、学者人数,不得少于出席委员人数之三分之一。
     本委员会委员有第十四条情形或其它原因未能继续担任委员,致委员总额或专家、学者人数未达本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关于人数之规定者,应另行遴选委员补足之。
     第一项会议表决时,主席得命本委员会以外之人员退席。
     第一项会议,应作成纪录,由出席委员全体签名。
第十条    本委员会会议进行中,出席委员人数不符合前条第一项规定者,议案不得提付表决。
第十一条    本委员会会议纪录,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采购案名称。
二、会议次别。
三、会议时间。
四、会议地点。
五、主席姓名。
六、出席及请假委员姓名。
七、列席人员姓名。
八、记录人员姓名。
九、报告事项之案由及决定。
十、讨论事项之案由及决议。
十一、临时动议之案由及决议。
十二、其它应行记载之事项。
     前项会议纪录至迟应于下次开会时分送各出席委员,并予确认。如有遗漏或错误,得于纪录宣读后,提请主席裁定更正。最后一次会议纪录应于当次会议结束前作成并予确认。
第十二条    本委员会委员对于会议之决议有不同意见者,得要求将不同意见加载会议纪录或将意见书附于会议纪录,以备查考。本委员会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    本委员会委员及参与评选工作之人员对于受评厂商之数据,除供公务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保守秘密。评选后亦同。
    得标厂商受评选之样品或模型,机关得于决标后公开;未得标厂商之样品或模型,机关得于决标后发还。
第十四条    本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即辞职或予以解聘:
     一、就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三亲等以内血亲或姻亲,或同财共居亲属之利益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与受评选之厂商或其负责人间现有或三年内曾有雇佣、委任或代理关系者。
     三、有其它情形足使受评选之厂商认其有不能公正执行职务之虞,经受评选之厂商以书面叙明理由,向机关提出,经本委员会作成决定者  。
     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或本委员会召集人发现委员有前项应行回避之情形而未回避者,应令其回避,并得另行遴选委员代之。但委员总额不符合本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关于人数之规定时,应另行遴选委员代之。
第十四条之一    本委员会委员自接获评选有关资料之时起,不得就该采购案参加投标、作为投标厂商之分包厂商或担任工作成员。其有违反者,机关应不决标予该厂商。
第十五条    关于本委员会评选厂商之文书,应由承办人员就每一采购案分别编订卷宗。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规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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