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bs.ebnew

 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查看: 8429|回复: 20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难以理解的法律规定(一):监管部门可以废标!

[复制链接]

3831

主题

136

好友

11万

积分

荣誉总版主

好人一生平安

Rank: 8Rank: 8

2011年元宵节宫灯图标 2011年金兔迎春庆新年许愿兔图标 2010感恩节许愿灯 招标师徽章 版主勋章 社区明星 终身成就奖 金点子奖 最爱沙发

跳转到指定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11-2-27 14:01:22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难以理解的法律规定(一):监管部门可以废标!

  如果我说:监管部门可以废标。
  很多网友可能会说:你没喝高吧?
  如果我还说:法律有明文规定,监管部门可以废标。
  很多网友可能会说:没事吧,你?
  嗯,嗯,我确实没事,也没喝高。
  然而,我说的的确是事实。

  请看财政部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报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同意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并责成招标采购单位依法重新招标。
  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情形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一开始以为自己眼睛看花了,仔细擦了擦眼睛,还郑重其事地擦了擦眼镜,发现没看错!
  接下来就以为我看到的版本印刷有误,再到网上去下载了好几个18号令的版本,一对照,发现没错!

  我只好选择彻底晕菜!

  反复阅读和体会该法条的本意,发现一个答案:某某部门的法律砖家们,在起草该《办法》时,居然把“废标”和“招标无效”这两个概念等同起来了!

  在此,向某某部门伟大的法律砖家们致以崇高的敬意!


相关链接:
1、
难以理解的法律规定(二):招标单位可以废标!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8493
2、难以理解的法律规定(三):招标单位可以做自己的裁判!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8494
3、难以理解的法律规定(四):修正错误也违法!!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8497
4、难以理解的法律规定(五):更改开标时间不是对原招标文件的修改!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58504
已有 1 人评分威望 收起 理由
hetan719 + 5

总评分: 威望 + 5   查看全部评分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新浪专业招标博客,内容详实,版面唯美:http://blog.sina.com.cn/u/1088532310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0

主题

0

好友

3

积分

新手上路

21#
发表于 2011-3-14 18:26:47 |只看该作者

回 4楼(bidboy) 的帖子

那二者能统一吗?在招投标法中没有规定“废标”,但是依据其制定的《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中都有关于“废标”的规定,这个“废标”其实可以说应该是《政府采购法》中的“无效投标”(《政府采购法》中有“废标”、“无效投标”、“中标无效”等词语)
立法能否将二者统一呢?今年国家立法已经将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的实施条例列入计划中,能不能在条例中实现二者的统一呢?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0

主题

0

好友

3

积分

新手上路

20#
发表于 2011-3-14 18:15:57 |只看该作者
政府采购法中规定了废标的四种情形,其中第一种是由财政部门来决定废标的,后三种是由招标采购单位来决定废标的,这是法条的规定,仅指货物和服务方面的政府采购。而工程方面的采购一般规定的是评标委员会来决定。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0

主题

0

好友

493

积分

骑士

19#
发表于 2011-3-8 16:39:53 |只看该作者
我认为这个法律规定没有问题,本来就是那样的。你哪个在好好理解一下。
“第四十三条 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报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同意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并责成招标采购单位依法重新招标。  
  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情形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0

主题

0

好友

1万

积分

光明使者

把招标做出战斗的激情~~

招标师徽章 版主勋章

18#
发表于 2011-3-8 10:16:31 |只看该作者
此处“应予废标”四字的理解应为“应予以认定招标无效”!!!
男,1976年生人,现居山东济南 让我们面对现实,让我们忠于理想~~~ 做一个高尚的人,一个纯粹的人,一个有道德的人,一个脱离了低级趣味的人,一个有益于人民的人~~~~~~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0

主题

0

好友

0

积分

新手上路

17#
发表于 2011-3-4 16:05:33 |只看该作者
各执一词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0

主题

0

好友

18

积分

侠客

老窑

招标师徽章

16#
发表于 2011-3-4 10:40:26 |只看该作者
政府采购法确实有很多地方矛盾重重,足见其先天不足!
老窑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0

主题

0

好友

3

积分

侠客

15#
发表于 2011-3-3 09:36:18 |只看该作者
这个~~~      我们在实际操作中经常用到这个条例,都是这样做滴~~~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3831

主题

136

好友

11万

积分

荣誉总版主

好人一生平安

Rank: 8Rank: 8

2011年元宵节宫灯图标 2011年金兔迎春庆新年许愿兔图标 2010感恩节许愿灯 招标师徽章 版主勋章 社区明星 终身成就奖 金点子奖 最爱沙发

14#
发表于 2011-3-2 22:19:09 |只看该作者
  谷辽海先生在《我国政府采购废标制度矛盾重重》这篇文章还说:   
  依照我国《政府采购法》法律责任这章节的内容,财政机关享有废标的权力。由于现行法律没有特别明确废标权的行使主体,导致供应商遭遇侵权时往往寻找不到确定的“主体”。

  这是什么意思呢?我的理解是:《采购法》规定财政部门享有废标权,把监管部门推到了操作第一线,那么因为“废标不当”遭遇侵权时,供应商找谁说理去?
   
  同理,在《采购法》及配套的18号令中,规定招标采购单位也可以废标,其中有个废标情形就是“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且不说这个表述严谨不严谨,仅从这个表意上来说,招标采购单位就应当时不时监督自己,也监督他人,一旦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则要宣布废标。
  这不明摆着让招标采购单位自己监督自己嘛,同时还要监督他人,这不明显的越位吗?   
  行使监督权,难道是招标采购单位该干的事吗?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新浪专业招标博客,内容详实,版面唯美:http://blog.sina.com.cn/u/1088532310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0

主题

0

好友

2076

积分

精灵王

我们都没有多少时间可以错过了…

招标师徽章

13#
发表于 2011-3-2 10:20:47 |只看该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等法律相应条款的描述多有一些混淆之处,所谓“部委割据”,各执一词,是该到了整合修订的时候了。
此帖顶起~~
最是倾心见面初,花前忘背几行书。 黄昏却下潇潇雨,醉眼斜看密密竹。 灯半盏,酒一炉,今宵不耐且糊涂。 醒来若问怀中事,眉黛青山定已无。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Archiver|手机版|bbs.ebnew.com

GMT+8, 2026-1-26 05:00 , Processed in 0.076587 second(s), 22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2.5

© 2001-2012 Comsenz Inc.

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