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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以理解的法律规定(十二):参加联合体的各方都要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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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1-3-2 11:48:32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难以理解的法律规定(十二):参加联合体的各方都要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

  先看看《政府采购法》中的一个法条: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


  该法条第二款说,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各方“均应当”具备某些条件,“并应当”提交联合协议。
  按照这个法条的表达,从字面意义上,应该理解为“联合体的各方均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
  我们再看看该法条第一款的表述,联合体是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也就是说,在投标的时候,是以联合体的形式共同递交一份标书的。既然这样,莫非是要人家在共同递交一份标书的同时,又分别提交联合协议?

  我想:这个法条的本意不是这样,只是表述不当而让人产生歧义了。

  该款建议改为: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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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tan719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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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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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2 13:11:40 |只看该作者
感觉属于小瑕疵。不知道采购条例里面是否明确了共同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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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云使者

5#
发表于 2011-3-2 13:01:40 |只看该作者

回 楼主(zzj0102) 的帖子

版主成专家级人物了。 [s: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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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1-3-2 12:59:52 |只看该作者
所谓的复审专家纯粹是挂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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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1-3-2 12:18:13 |只看该作者
其实并不过份,按照法条的表述,应该是这么理解才是正解。
只不过,我们都知道这不是立法者想表达的本意,在实践中,都没有按照词句的“正解”去操作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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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1-3-2 12:01:42 |只看该作者
只要是联合体各方均在一个协议上签字盖章提交了就算均提交了吧,理解为一家一张纸未免太过分了吧。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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