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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结果无效应该由谁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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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16 17:57:52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中标结果无效应该由谁来认定?


◇案例回顾◇
  某政府采购项目,中标结果公告发布后,接到其中一个投标人的质疑。集中采购机构随后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审。复审后评委认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因质量保证期不满足要求应该被认定为无效投标,于是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当地政府采购监督部门认为,集采机构此举存在违法行为,理由是:集采机构重新组织评审认定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无效,并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有违《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财政部第18号令”)第八十二条规定,正确的做法应当由同级或其上级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无效。
  而集采机构认为,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对该案的判定缺乏法律依据。财政部第18号令第八十二条规定,有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同级或其上级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无效。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从其他中标人或者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至于“有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的”,该令第七十四条有明确规定,一是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二是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三是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四是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是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根据上述规定,集采机构认为,18号令规定只有上述五种中标无效情形应当由政府采购监督部门认定。而本案中第一中标候选人是因质量保证期不满足要求而被认定为中标无效的,这不属于18号令中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因此集采机构的行为并不存在违法问题,该案中的中标无效情况并不属于应由监管部门认定的范围。

  在本案中,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和集采机构的观点正确吗?本例中出现的情形,到底应该由谁来认定?相关法律依据是什么?


◇分析与讨论◇
  在财政部18号令中,给出了“中标无效”和“中标结果无效”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要分析本案中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和集采机构的观点是否正确,应当先对“中标无效”和“中标结果无效”所适用的情形作一了解。
  财政部18号令第七十四条规定:“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三)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四)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投标人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从该法条的规定来看,“中标无效”的情形,是针对投标人的违规行为而设置的。也就是说,投标人出现18号令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时,应当判定中标无效。
  财政部18号令第七十七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从该法条的规定来看,“中标结果无效”的情形,是针对评标委员会的违规行为而设置的。也就是说,当评标委员会成员出现18号令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这五种情形之一时,应当判定中标结果无效。
  根据案例背景情况介绍,本例中第一中标候选人是因“质量保证期不满足要求”而应该被认定为无效投标。那么,这种情形是属于“中标无效”还是属于“中标结果无效”呢?
  我们知道,在招标采购实践中,采购人在招标文件中,都会有关于质量保证期限的明确规定,并把“(货物或服务的)质量保证期应当达到招标文件规定要求”作为选择中标供应商的要件之一。而在本例中,被推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的供应商“质量保证期不满足要求”,究其原因,是因为评标委员会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质量保证期的要求,对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文件进行全面客观地评审,因而得出了不正确的结论。因此,本例的违法违规情形,是评标委员会成员“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对照相关规定,其性质应当属于财政部18号令第七十七条规定的“中标结果无效”的情形,而不属于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中标无效”的情形。
  因此笔者认为,在本案例中,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和集中采购机构都在引用“中标无效”的法定情形,为自己的判断和行为作出辩解,实际上都是不恰当的。
  毫无疑问,评审出现的错误应当得到修正。那么责令对评审错误作出改正的主体是谁呢?根据财政部18号令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和第八十三条“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实施”的规定,出现“中标结果无效”时,应当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责令改正错误,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
  1、在招标采购实践中,出现“中标无效”情形时,根据财政部18号令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由政府采购监督部门作出认定;出现“中标结果无效”情形时,根据财政部18号令第七十七条和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由政府采购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2、由于对“中标结果无效”的处罚只能由政府采购监督部门作出,从一般意义上理解,对某情形是否属于“中标结果无效”的认识,当双方出现分歧时,应当由政府监督部门作出最终界定。
  3、本例中出现的情形属于“中标结果无效”,而不属于“中标无效”,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不可自行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其处理方式不正确,观点和判定理由也不正确;
  4、本例中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判断正确,但其理由不正确,即判定时适用法条错误。

◇处理建议◇
  本例中,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在接到投标人的质疑后,应当核实相关情况,并就评标委员会出现评审错误这一实情,如实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报告,由监管部门根据财政部第18号令第七十七条中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意见。


  本文发表于《中国政府采购报》第123期,发表时略有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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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2 09:00:18 |只看该作者
对于政府采购评标专家的义务中有(六)配合招标采购单位答复投标供应商提出的质疑。
因此不能说得出一个评标结果就完事了。
对有质疑的情况应该怎么办。作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不能和监督部门一样责令专家怎么样,但可以给评标专家提供必要的资料,由评委认定评标中是否有错误,是否需要改正,改正后结论是否改变等。如果评委坚持没问题,那么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可以按原结论回答投标人,如投标人不满意,投诉到财政部门,有财政部门做出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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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1 17:52:46 |只看该作者
  没有“公示期”规定的这一缺陷,不仅出现在财政部18号令当中,《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中没有此项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和《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也没有有关“公示期”的规定。
坚持是一种战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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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1 17:27:14 |只看该作者
读后联想:

   大家,包括两位版主的热烈讨论,其实应该涉及弄清楚至少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在有关“政府采购”的招标投标中,那些名词概念及其含义:

   比如:这里,什么是“评标结果”?

               什么是“招标结果”?

             是叫做“招标结果”公告比较好,还是称作“招标结果公示”好?

我个人以为:评标委员会形成评标报告,推荐出排序的投标人名单,含第一名——这是“评标结果”;

采购人(招标人)同意此报告,予以公示,则可以称“招标结果公示”;

叫做“公示”,比“公告”好——因为,这里有一个“公示时间”,等于不是最后定案的含义在内。还因为,含有其他投标人可以提出异议,提出投诉;那是体现投标人的权利的事情;也是为了社会监督。

如果,有人投诉,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决定继续采购和签订合同;也可以暂停……

第二、现行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程序,是如何规定的;有无不很清楚的地方?

我个人以为:财政部的18号令,起码存在两个问题:

首先,在发表“招标结果”公告的同时,要发出中标通知书。那样,给质疑和投诉带来什么样的处境?如果,有人乘机签订合同;一旦发现问题,处理起来事情会更复杂;为何不等公示期结束,再发“中标通知书”呢?

再一个是评标委员会的“生存时间”,似乎是无限的;遇到问题,可以一评再评——那是不对的。前两年的“格力空调”事件,不管争论的双方如何分歧,在“同一批评委,先后得出不同的结论”这个问题上,都是认为有问题的。舆论也很却奇怪这种现象。

所以,7部委的12号令第44条规定:【第四十四条 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建议后,评标委员会即告解散。】,还是有有点道理的。

既然,招标投标有“一次性”报价的特点,不得反复的讨价还价;临时性评标委员会也是不可以一评再评的。

第三、是各个阶段,采购人招标人和主管部门的等等的“权限”。;遇到问题,如何实施具体的处理程序。这里,18号令规定的五种情况,显然是不够全面的,类似12号令第48条,之规定了两种情况招标人可以不同评标委员会的……那样过于死板。

这些,应该不断的补充完善。

最后,至于本案例说到:【第一中标候选人因质量保证期不满足要求应该被认定为无效投标】,那也有不少含糊的概念。首先,已经投标被唱标和评标的的,就不应该在称之为“无效”;其次,质量保证期不满足要求,也是很含糊的一句话:一般政府采购购买的设备,比较简单,质量保证期通常为一年。但,怎么算?是从交货算起,还是从验收合格算起?如果发生问题如何修复,如何收费还是一年内免费……许多细节,很难用一两句话表达清楚。不然,专家们就不可能第一次评审看不出来,第2次一眼看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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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1 12:34:05 |只看该作者
即便是超速把前车撞了,如果你和前车司机责任认定明确都可以自行处理。不必等交通警察处理。
作为采购人,在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很多是可以自行纠正的,
比如 第六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四)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如果在开标前有投标人指出,采购人认为正确且有足够的时间,可以通过补充文件进行修正,还需要报告财政部门按照 第六十八条给予处罚后责令才改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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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1 11:55:06 |只看该作者
白老师好:
  1、关于62条适用的前提,我和您的理解有所不同。
  2、关于本例中的情形,是类似于“超速行车自我纠正”;还是类似于“超速行车对他人或公共财物造成损伤(即出车祸以后),而后报告相关部门并听候处理”,我和您的理解也有区别。
  在之前的跟帖中,我想我已经表明了自己的观点和相关理由,没有多余的补充了。
  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我看就留给网友们自己甄别吧,我不再跟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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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1 11:39:26 |只看该作者
采购人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由于改正评标中的错误,评标结果改变,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这个不需要授权。第六十二条 表明了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质疑阶段,在没有规定采购人一定要向财政部门报告的,因此主动修改评标错误,及时改变中标结果,解决质疑是没有问题的。如果这时候向财政部门汇报等待处罚后才改正可能延误回答质疑,造成投标人投诉。好比你超速,别人提醒你,你一定要等警察来处罚后才减速,那么结果可能就是没等警察来,先就出车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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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1 09:01:02 |只看该作者
  一、您认为该案例的情形属于62条中的“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我不太认同。
  62条中的“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实际上是指“中标通知书发出以后,采购人不按照中标通知书的内容,擅自改变中标结果”的行为。需要说明的是,62条所说的“中标通知书”,是指“评审结果正确”后产生的中标通知书,而不是“评审结果错误”情况下的中标通知书。当中标通知书无误,而招标人去改变其实质性内容时,这种行为就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合法,因此法律要求行为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您所说的,当评审结果错误时,采购人主动去修正错误,是不适用这个法条的。
  也就是说,62条的立法本意,是要约束“采购人不依法签订合同,而擅自改变中标结果”的行为;而不是“授权采购人可以改变中标结果”。
  在我看来,62条的立法本意和您所理解的有所不同,适用的前提也不同。
  二、主动修正错误当然没错。
  如果是评审时发现错误,当然在现场自行修正一下即可(如超速行车自行纠正),因为这种错误还没有造成对他人的损害。
  本例中中标结果已经产生,供应商对此不认可,到了提出质疑的阶段了,采购人才发现错误。情况是不一样的。
  在此情况下,采购人主动向监督部门报告相关情况,由监督部门视情节轻重作出处理,难道不是一种主动修正错误的方式吗?
  为什么要认为“只有自行组织评审才是主动修正错误”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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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31 21:59:26 |只看该作者
我认为案例中属于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
大家知道在采购过程中,采购人发现错误改正是很多的,发现评标的错误不能改正这是没有道理的,只是评标的错误,可能影响了中标结果,那么就可能改变中标结果。由于中标通知书已经发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组织重新评标只是改正错误的一个手段,评标工作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因此重新评标还需要特别授权吗?
其实目前监督部门对于重新评标是有不同看法的。
人参与的活动难免侯错误,采购过程中的错误应该许可纠正,如发布公告的错误可以通过更正公告修正,招标文件错误可以通过补充文件修正,那么评标的错误应该许可通过重新评审修正。如果评标错误无法主动修正只能坚持错误等待财政部门的处罚后责令才能改正,说不通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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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31 09:04:05 |只看该作者

回 24楼(bidboy) 的帖子

  一、第68条第六项强调的是采购单位不依法确定中标供应商时的法律责任。
  因此,个人认为该法条不适用“中标结果无效”的情形。
  二、如您所说,62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发布公告的同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际上,我们可以看出,该条款强调的是:1、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2、违背中标通知书的内容应当承担什么责任。从法条的本意来看,并不是在授权采购人可以自行组织评委纠错。
  我觉得应当这么看,62条第三款是一款“约束性”规定,即约束双方不得违背中标通知书的内容;62条第三款不是一款“授权性”规定,法条本意没有在授权采购人可以自行组织评委重新评审。
   个人浅见:引用62条作为采购人可以自行组织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的法律依据,是不合适的。
  三、如您所说,“第六十二条明确写的是‘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并不是中标结果无效”。
  因此,本例中的情节既然属于“中标结果无效”,那么自然不适用这个法条了,而应该适用我在主题帖中所列出的两个法条,即77条和83条,也即我所理解的“中标结果无效应当由财政部门认定并责令(采购人或评委会)改正。”
  
      综上,我觉得本主题帖中的论述,还是比较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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