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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政府向境外采购需有“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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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8-3 15:23:44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政府采购法>第十条对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特殊情况需要在境外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是指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类采购)采购必须有限“度”!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方面抓起。

  一、应从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之采购额“度”抓起。

  为了实现采购目的,必须要进行采购,但国内无法或者国内虽然能够提供但商业条件极不合理,只能采购外国产品。前者是迫不得已,后者则是无法承受,不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通过对外采购,有利于促进国内供应商改善商业条件,缩小与国外供应商之间的差距。适合和适用范围内的政府采购(这里<采购法>规定了一个极其重要的政策取向,即政府采购应当采购国货的规定)只要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够满足基本需求的,应当采购国货。采购外国货物、工程和服务,各个国家和地区都不可避免,但由于对外采购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内(特别是不发达或者欠发达以及正在发展中的国家等)企业和经济的发展,有损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为此,国际通行做法是,要求中标和成交的外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供应商,必须给予必要的补偿,即政府采购补偿交易,具体形式有,规定购买国内产品的比率、转移技术、在国内投资、协助本地产品外销或其他类似规定。

  那么,我国也应在这方面有所加强。在我国的政府采购活动中,国货意识还普遍不够强,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内市场的逐步开放,外国产品和供应商大量进入国内市场,使采购市场也日益丰富,而且外国产品的质量普遍较高;这样,对我国生产企业和供应商也有了很大的促动,使其不得不一改以往的被动应付为主动出击。要克服和遏制一些预算单位只要其资金有支付能力,一般都是优先购买外国产品的现象,要排除即使有的国内产品完全能够适应其需要,而且也具有价格上的优势,可仍不愿意购买的非正常状况。在许多国内机关,小到铅笔、电脑接口和鼠标,大到电梯、汽车和重型机械,都是国外产品或名牌产品,这种做法直接影响和冲击了国内产品的市场,加剧了国内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困境,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并有悖政府采购精神。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也就是在本国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商业条件获取的限度之情况下),政府采购才可以采购国外货物、工程和服务(但利于本国的其他附带条件一定要实施到位,如一定比例地向本国投资、技术转移、协助本地产品外销和购买本国产品等)。

  二、应从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额“度”要有所限制抓起。

  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的采购,这里涉及两种情况,即政府驻外机构进行的采购和境内采购境外使用,这类采购因涉及保密和运输成本等因素,对是否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不能作硬性或强制性规定,由采购人视具体情况而决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采购要体现调控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政府管理企业的机制。要积极利用入世后的关税和行政手段来保护国内企业的逐步弱化趋势,迫切需要利用政府采购功能性作用去予以保护国内处于弱化趋势的企业,充分给予支(扶)持,从而帮助哪些企业摆脱困境。鉴于我国政府采购制度近期还不受WTO规则和<政府采购协议>的约束(即使加入<政府采购协议>,政府采购市场也是有保留地开放,对未开放的领域还可以继续实施保护),我们要抓住这一时机,逐步提升国内企业的竞争能力。从长远来看,我国最终是要签署<政府采购协议>的,为此,我国应当利用好这个时差,最大限度地发挥政府采购对国内企业保护和促进作用,培养一大批有竞争实力的国内企业,为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作出新贡献!把握好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的采购限度,努力培植国内政府采购资金来源大户,用政策优势引进境外客商到中国境内投资。让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资金额度限制成为激活与搞活中国境内政府采购供货企业(供应商等)的新动力源泉!使政府采购境外使用而进行的采购更加规范化和更能推动本国企业大幅度提升市场竞争力的最大化!

  三、应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限“度”抓起。

  购买国货(自己国家的产品等)是政府采购制度的内在要求,政府采购资金主要来源于纳税人的税金,既然这些资金来源于人民,也应当用之于民,即通过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来体现其国家政策的取向。正如<采购法>第十条所作出的规定一样,即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国际通行做法也是这样的,如澳大利亚的悉尼市为举办2000年奥运会建设了大量的体育场馆,根据澳大利亚政府规定,所有场馆必须由本国企业承建;又如美国1933年颁布的<购买美国产品规定>(涉及美国政府采购的法律之一)开宗明义规定:“扶持和保护美国工业、美国人和美国投资资本”。并规定联邦各政府机构除特殊情况外,必须购买国内产品,工程和服务必须由国内供应商提供;美国预算补充法案等法律还都规定了执行<购买美国产品法>的义务;再如,德国、挪威等欧盟国家的法律规定,采购金额达到500万欧元以上的工程、20万欧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都必须在欧盟范围内采购。

  虽然<采购法>没有规定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标准,但要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制定国货的认定标准需要时间和过程上的反复推敲,有关部门应尽快作出指导性与可操作性规定,要增强购买国货意识,使能够满足采购人需要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都有发展空间,当政府采购的原则与政策目标冲突时,应当优先实现政策目标,采购国货是国策,只有按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才能有助于国货市场的形成和强大,才有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基础。要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另行规定之限度之抓起在政府采购中得以充分应用,从而促进我国政府采购事业的更快更好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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