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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条例》的条款合并与分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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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30 12:53:26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这两条合并是不是更好点!?
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这一条分成两条是不是更好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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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zztitc + 1 及时学习、领会《条例》;提出学习时遇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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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4 17:58:34 |只看该作者

回 11楼(首批招标师) 的帖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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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5 10:36:01 |只看该作者
对12楼网友的问题:

"挂靠"是一种民间通俗的说法;不知道具体的科学的名词是怎样的.

但是,我以为,上述<条例>的条款,包括了"挂靠"的含义,那是一种应该反对和制止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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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4 22:00:33 |只看该作者
  回楼上网友:所谓“挂靠”,在《招标投标法》中没有提及。因而,确切地说,条例第42条第一款,应该是用来解释“何为以他人名义投标”的。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新浪专业招标博客,内容详实,版面唯美:http://blog.sina.com.cn/u/108853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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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4 20:54:33 |只看该作者
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是否是对“挂靠”一词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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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没有签名,写一个吧~不不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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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4 17:08:38 |只看该作者
从法理学和立法的角度应该这么理解:“属于”一词为明确界定,即列举的行为都是串标行为,这一点大家应该比较容易理解。“视为”一词在法学上是一个常见的词汇,是立法者基于特定目的,针对微观层次的社会关系,所使用的具有外部标志的,有意地将明知不同者等视之的立法技术。“视为”是一种不容当事人反驳的法律拟制,不许反证加以推翻。以专业的法律术语表达就是——“视为”是一种立法上的拟制,是一种反于真实的制度性虚构,有意识地将相异事物等视之的立法技术。
张版主的解释是正确的,举例也比较恰当。
工学硕士、高级工程师。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暖通)、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招标师、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注册安全工程师、美国项目管理协会(PMI)PMP。 上海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上海市设备监理评标专家、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特聘专家、中国设备监理协会国家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培训讲师、中国设备监理协会青年设备监理工程师学术委员会会员、上海市建设工程咨询行业协会特聘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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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4 16:48:35 |只看该作者
张志军先生的解释深得其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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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发表于 2011-12-30 22:06:48 |只看该作者
二、第42条不应该分立
  理由:条例中的第42条,是用来解释《招标投标法》第33条中“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这句话的。
  第一款,是解释什么是“以他人名义投标”;第二款,是解释何为“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在《招标投标法》的相关法条中,“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和“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在表述时,是放在在同一句话里连续表达的,并不是分成两款来表述的。
  因此,条例作为《招标投标法》的下位法,特别是作为《招标投标法》的实施细则,把针对上位法某处连续表述中不同词组的涵义,分解成了两款来表达,这是比较适宜的。如果人为拆分成两条,反而会给人以过于生硬之感。

个人理解,如有谬误,欢迎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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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30 21:43:40 |只看该作者
我来说说自己的理解:
  一、第39、40条不应该合并,而且不应该合并的原因,也不是区分主观上有没有故意。
  1、第39条是关于“哪些情形属于串通投标”的规定。规定例举了投标人之间协商、约定、协同、联盟等五种情形即为串标行为。
  2、第40条是关于“视同串标”的规定,和第39条表达的是两个几乎没有关联的不同层面的意思。——即出现40条例举的六种情形时,不管你当事人之间是不是真的有串通投标行为,法律就认定你串标了。
  对于第40条的立法意图,我这么解释可能有些网友还是不太能理解。
  打个比方吧:假设甲乙两个投标人,他们的投标文件都委托丙为他们编制,他们之间事先也确实没有串通,因为甲不知道乙也委托丙编制同一项目的投标文件,在现实中,这种情况完全有可能发生。但法律不管甲乙之间知情不知情,事先串通没串通,我就视同你们之间相互串通了,我就要处罚你们。
  条例第40条第(一)项中,说的就是这么个意思。


题外话:有网友可能会疑惑,这么做是不是矫枉过正了?
  我个人认为:这是很有必要的。
  其一:如果不这么规定,就会被真正串通投标的人钻了空子。他们会说:我们确实是委托同一个人制作标书了,但我们事先没有串通。遇上这种情况,无疑就要转入冗长的“针对是否事先有过串通行为”的调查阶段,但这种调查的结果大家都可以想象,大多很难定性,最后的结果恐怕是不了了之。
  因此,立法者出于堵漏洞的严谨思维考量,干脆以法条的形式直接认定这种行为就视为串标,可以省去很多不必要的麻烦。
  其二:在串标围标泛滥的现实阶段下,刑乱世用重典。
  其三:告诫投标人,这是你应当规避的投标风险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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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30 21:02:11 |只看该作者
按主观故意分还真的得好好分分。
无欲而钢 邮箱:wyqkk@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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