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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负责同志就《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内容答记者问【转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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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3 11:04:37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负责同志就《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内容答记者问

     2012-01-31  中国采购与招标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近日,《中国采购与招标网》、《新视野》记者就《条例》有关内容采访了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负责同志。

  1、请简要介绍《条例》出台的相关背景。

  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负责同志: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推进招标采购制度的实施,促进公平竞争,加强反腐败制度建设,节约公共采购资金,保证采购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招标采购方式的广泛应用,招标投标活动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一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规避招标或者搞“明招暗定”的虚假招标,有的领导干部利用权力插手干预招标投标活动,搞权钱交易,使工程建设和其他公共采购领域成为腐败现象易发、多发的重灾区;一些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相互串通,围标串标,严重扰乱招标投标活动正常秩序,破坏公平竞争。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已有的规定,同时也有相关制度需进一步完善的问题。认真总结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制定出台配套行政法规,将法律规定进一步具体化,增强可操作性,并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充实完善有关规定,进一步筑牢工程建设和其他公共采购领域预防和惩治腐败的制度屏障,维护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秩序,是必要的。制定出台《条例》,是落实中央部署、推动工程建设领域反腐败长效机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是解决招标投标领域突出问题、促进公平竞争、预防和惩治腐败的一项重要举措。

  2、《条例》中对招标代理机构有哪些新的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负责同志: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为规范招标代理行为,促进招标代理市场健康发展,《条例》从四个方面对招标代理机构作了规定。

  一是明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应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十四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规定,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二是为提高招标代理从业人员素质,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三是进一步明确了招标代理机构的权利义务,并对招标代理行为做了禁止性规定。即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四是规定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2011年5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34号),对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进行了调整和规范。

  3、《条例》对招标投标信用制度作了规定,请介绍一下相关情况。

  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负责同志: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也是法治经济。招标投标的原则是“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是保证招标投标制度健康持续发展的基础,市场主体没有诚实信用,招标投标制度就缺乏重要保障。为此,《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招标投标信用制度建设的基本内容是在提高招标投标主体的职业道德水平,完善法律监督体系的同时,要通过建立健全市场信用信息体系,充分发挥社会公众对市场主体行为的监督作用,实现招标投标主体资格能力和信用信息在全国范围公开共享,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2008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法制办印发《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改法规[2008]1531号),规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各自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并自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记录公告。

  为切实发挥公告制度失信惩戒作用,促进招投标市场信用体系建设,2010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招标投标违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的通知》(发改法规[2010]628号),督促全面落实公告制度。目前,各有关部门、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加快公告平台建设,依法公告违法行为记录,招标投标市场诚信建设取得积极成效。据不完全统计,各平台累计公告各类违法行为记录1000余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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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4 09:59:51 |只看该作者
等有人找我挂了.那就证明招标师比较吃香了.现在嘛只是摆设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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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3 20:19:51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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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3 15:03:48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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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木工程、计算机专业,经济师、高级工程师。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招标师、一级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 安徽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安徽省综合评标专家、安徽节能评审专家。项目总监、可研报告、节能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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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3 13:16:25 |只看该作者
好东西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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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3 11:05:09 |只看该作者
4、《条例》对招投标行政监督又有什么新的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负责同志:《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维持了目前国务院有关部门招投标行政监督职责的分工,即“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主要考虑是:国务院有关部门现行职责分工基本适应招投标市场监督管理的需要。《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印发以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挥指导协调作用,国务院有关部门分工负责,认真履行招投标行政监督职责,招投标事业得到了健康快速发展,法规体系基本形成,监督执法得到加强和规范,行业自律机制建立并发挥重要作用,一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招投标大市场正在形成。从总体上看,目前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导协调、各部门分工负责的监督管理体制,适应了招投标工作涉及面广、专业性强、行业跨度大的特点,有利于充分发挥各行业管理部门作用,进一步突出招投标活动的行业性、专业性特点,增强行政监督的针对性、有效性,提高管理效率。

  为兼顾地方行政监督分工的实际需要,该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因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招投标行政监督职责分工,原则上是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分工规定,以确保上下协调一致,形成系统合力。但考虑到地方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置与国务院机构设置并不完全对应,并且一些地方结合本地特点已经制定了与国务院部门职责分工不同的规定,还有一些地方探索成立了综合性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统一监管。为了给地方人民政府的自主规定和行政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留出空间,该款同时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为保障严格执法,落实行政问责制度,《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对《条例》的贯彻实施有哪些安排?

  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负责同志:《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国家法制建设中促进公平竞争、预防和惩治腐败的又一重大举措,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

  一是做好宣传培训。通过新闻宣传、人员培训等多种方式,积极营造认真学习《条例》、自觉执行《条例》的氛围。

  二是清理完善配套规定。各部门、各地方要对涉及招标投标的地方性法规、部门和地方政府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及时修改、废止并对外公布。需要制定配套规定的,要抓紧制定出台。

  三是加强监督执法。按照中央关于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部署,集中开展执法检查,重点查处围标串标、弄虚作假、插手干预招投标活动等违法违规行为,切实维护招投标市场秩序。

  四是公布一批典型案例。我们对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以来查处的典型案例进行了认真梳理和剖析,将适时向社会公布。(记者:徐宁)

    保存时间:2012/2/3
    原标题:资讯中心 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负责同志就《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内容答记者问
    http://www.chinabidding.com.cn/zbw/zxzx/zxzx_show.jsp?record_id=7759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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