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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 《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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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2-3-14 04:04:52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请教各位专家,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是否适用于资格预审。换句话说:在资格预审时,可否规定“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的内容。
另一个问题是:以特定行政区域的政府收入的税金作为加分条件,是不是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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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15 17:18:42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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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15 11:13:10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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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发表于 2012-3-15 11:07:32 |只看该作者
楼主说的:1、“国内的评标基准价的做法都是违法的”,这个国内是指什么地方啊?广州这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就没有再编制设置标底啦!我相信,省会城市很多地方都没有编制和设置标底了。可以统计调查,发个帖统计下。
2、“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是否适用于资格预审,《实施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 条例是没有提到“资格预审”,就不代表不一定使用资格预审项目。条例不是没有写得很清楚,是写得很清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单适宜于资格预审项目,也适宜于资格后审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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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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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15 10:52:58 |只看该作者
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以及理解,当然是违法的,但是《实施条例》中规定不能以标底的上下浮动作为否定投标人以及不得限制投标最低报价等,按这个理解的话,目前国内的评标基准价的做法都是违法的,最准确的做法是最低价中标法或次低价中标。所以我的问题是,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是否适用于资格预审,《实施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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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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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15 10:30:55 |只看该作者
《招标投标法》第六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八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
    (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楼主说的案例,我的理解,凡是要求投标人需要具备某地区或某部门的某要求的条款,都可以算作地区或部门限制,也就是违法了《招标投标法》第六条、《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按照《招投标法》第六十二条、《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可以予以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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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14 23:21:38 |只看该作者
1、不对吧,投标人与申请人是二个概念,如是同一个概念,《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为什么这么写????
2、说到“其他”,当然是违法的,但条文中没写明,法无明禁而可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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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14 09:09:52 |只看该作者
1、条款写得很清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单适宜于资格预审项目,也适宜于资格后审项目。
2、这肯定是违法的。但是实际操作中,很多地方都是这样做的,当地税收啦,当地业绩啦!“聪明”的城市,会把税收、业绩等放在企业诚信分里面,企业诚信分是资格预审和评标权重之一,这也是国家推广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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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2-3-14 07:44:37 |只看该作者
请教各位专家,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是否适用于资格预审。换句话说:在资格预审时,可否规定“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的内容。
另一个问题是:以特定行政区域的政府收入的税金作为加分条件,是不是违法?
1、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适用资格预审。
2、很明显“以特定行政区域的政府收入的税金作为加分条件,是违法行为。”依据:第三十二条第(七)项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兜底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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