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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 寻求对串标的事实认定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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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骑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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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2-3-14 11:18:06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根据《条例》的精神,只要出现上述客观事实结果,无条件视为串标。现征求在实际工作过程中遇到类似情况的处理方式和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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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0 17:25:40 |只看该作者
[s:89]  来看看 新人  来学学
何必为了一朵鲜花,放弃自己做牛粪去润育整片森林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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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骑士

22#
发表于 2012-4-10 14:03:48 |只看该作者
串标的认定方法
2007-1-16
由于串标是投标者之间或投标者与招标者之间,为了个人或小团体的利益,不惜损害国家、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互相串通,人为操纵投标报价或采取其他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一种违法行为,其手段比较隐蔽,且五花八门,因而,对其认定已成为当前政府采购违法查处工作中的一大难点。依笔者之见,主要从以下方面来认定。
1、依照有关规章认定。就是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等七部委发布的[2003]第30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办法》所规定的,凡在实务中发现投标人之间,或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有下列三类行为的均属于串标:⑴串通投标报价: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⑵ 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⑶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指投标人挂靠其他施工单位,或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或租借的方式,获取资格或资质证书,或者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等行为。
2、在资质审定中认定。就是无论在资质预审还是在资质后审中,当发现投标人之间有下列情形时就可以认定为串标。一种情形是几个投标人同属于一个母公司,或者一个母公司和他所属的几个子公司全部参加了投标;第二种情形是几个投标人同是一个经销商下的分销商,或者是某一经销商和他的几个分销商都同时参加了投标;第三种情形是经调查核实,有几个投标人的法人或者其重要部门负责人相互之间有直系亲属关系,如甲投标企业的法人代表是乙投标企业财务科长的丈夫,又是丙企业法人代表的哥哥,则甲、乙、丙三个投标企业就可以认定为相互串标;第四种情形是有几个投标人都是从某一企业分列出来的,且投标书在很多方面相同和相近。
3、通过看投标报价来认定。根据许多地区的经验总结,在评标中,当发现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有以下情形时就可以认定为串标。①总报价相近,但其中分项报价不合理,且没有合理解释的;②总报价相近,且其中款项报价雷同,又提不出计算依据的;③总报价相近,数项子目单价完全相同,且提不出合理的单价组成的;④总报价相近,主要材料设备价格极其相近的;⑤总价相同,没有成本分析,分项乱调的;⑥几个投标人的技术标都雷同的。
4、通过检查财务资料来认定。就是接到举报后,通过对中标人和相关投标人的财务账目进行检查来认定,当在检查中发现他们之间有下列情况时就可以认定为串标。第一种情况是中标人同时以“协作费”或“协调费”的名义,分别转出相同数额的款项给予相关的几个投标人。这就是人们常说的供应商之间互相串通,联手垄断价格,分割利润的一种具体表现;第二种情况是中标人同时向相关的几个投标人转让一批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材料,有时相互间虽然转让的材料不同,但相互间所得到的好处数额相同,这实际上是第一种情况的变通;第三种情况是检查所有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的转账凭证,若发现几个投标人转账凭证上的付款单位,与其中某一投标人的单位名称相同,且是同一银行账号,这就说明这几个投标人是为其中某一投标人中标而投标的,显然,这是明显的串标。
(来源:中国国际招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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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骑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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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0 11:01:55 |只看该作者
        日前,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公布了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年9月,江苏国泰新点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参加了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市民政局和谐民生电子政务系统”政府采购项目。经调查,该项目另一投标供应商网进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进公司”)的投标授权代表柳浩2007年8月至2011年9月由国泰公司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就此,该市财政委员会向两家公司出具协助调查函,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两家公司在回函中对这一情况作了说明,但未能提供证明材料,经复核,该市财政委员会对两家公司的说明不予采纳,两家公司被认定为串通投标
  根据相关规定,两家公司属无效投标,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对两家公司处以3年禁止参加深圳市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并将其列入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来源:深圳政府采购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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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骑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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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0 10:48:26 |只看该作者
为切实维护我省招投标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今年上半年,省监察厅、省招投标监督管理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等相关部门联合对我省招投标活动中围标串标、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集中整治,依法处理了一批违法违规的投标企业及个人,并将相关情况在8月上旬召开的“湖北省招标投标‘诚信与规范’警示教育会”上进行了通报,其中对一起重大招投标违法案件移交给司法机关处理,两名涉案当事人分别受到了刑事处罚。

       两名涉案当事人事发松滋市王家桥等四乡镇“兴地灭螺”工程土地整理项目“围标串标”案,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浠水县人民法院管辖,浠水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已作出了刑事判决。现将相关案情及处理结果简介如下:

       2010年初,被告人周某得知松滋市国土资源局有土地整理项目,便找到被告人程某商定,由周某出钱,程某出面组织公司“围标”。同年10月15日,湖北省松滋市国土资源局委托湖北天旺招标有限公司将松滋市王家桥等四乡镇“兴地灭螺”工程土地整理项目分为七个标段向社会公开招标。被告人程某遂组织湖北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进行投标报名,后周某从其妻的建行卡上,向十家公司账户各打入保证金60万元。后经抽签,湖北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分别入围该项目第1、2、3、4、7标段,周某先后汇款7万元给程某用于向各公司经手人支付购买标书、资料费、出场费等费用及个人好处费,并找到薛某制作好五家公司的标书,交给五家公司盖章并投标,后湖北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得第2标段,中标金额282.2万元。
       此案由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刑事判决,认为周某、程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故意破坏市场公平竞争原则,扰乱市场秩序,在招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依法判处周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程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省招投标监督管理局监督检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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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使者

谦谦君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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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5 15:09:49 |只看该作者

回 16楼(歌者乐山) 的帖子

[s:125]歌者乐山对这一问题的理解深入,难得一见!
qinl -- 谦谦君子 披露现实,点评案例。招标投标,消除烦恼! 业界内外,携手共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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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骑士

18#
发表于 2012-4-5 11:31:30 |只看该作者
2005年至2006年全国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人员主要信用信息(批评处罚类)
涉及到的处罚有:
投标中有串标行为;
投标中业绩、人员与其他单位重复,且不能提供原始证件;
串通投标;等等

该公开文件中,只是简述了违反事实,但是没有给出具体的事实,但是据我所知,其中有两家公司被认定为串通投标,就是因为他们的投标文件中将有公证的法人授权书放串了,所以被处罚“通报之日起2年内不得进入浙江省交通建设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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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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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4 22:33:53 |只看该作者
楼主提出的问题,我理解,实质是怎么对围标串标进行行政处罚。

    问题关键不在怎么对围标串标进行认定和处理,关键在办案部门的行政意志和查案手段。而前述两个方面恰恰是目前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最为欠缺的。

    行政部门作为官僚体制的外在体现,最后成功的往往不是做事最多的人,而是最不担责的人,最不担责又能把做事人的成绩“摘桃子”就更好了。为什么讲这个?因为站在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角度,查处围标串标风险巨大、牵扯利益众多,一不小心就引起行政复议,乃至行政诉讼,办案人员承受的不仅是上级的质疑,而且还会赌上自身的“职业生涯”。具有坚定意志将围标串标一查到底的执法人员,千载难逢~这是讲办案部门的行政意志。

    再讲查案手段。作为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就是一个行政部门,和公检法的查案能力根本不能比。办案是最讲究的一件事情:
    怎么发现案件线索?发现线索怎么收集?收集线索后怎么整理和分析?形成办案思路后怎么收集证据?收集证据过程中怎么调查、怎么做笔录、怎么形成证据锁链?证据收集完善后怎么定性?定性后又怎么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怎么罚、罚多少?会不会引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引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后又怎么应对?
    等等一系列问题都摆在办案部门面前。

    我讲以上这些,就是我的切身体会,也许可以回答论坛某些老前辈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视为围标串标”规定的疑问。

    对四十条,我拍手称快!
    另:四十条不能规定“其他”情形,不能赋予评标委员会对围标串标“其他”事实的认定权,因为围标串标行为不仅违法,更是犯罪,《刑法》是有围标串标罪的。估计这就是四十条没有“其他”兜底条款的原因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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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使者

签名正在书写中,请稍候再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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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2 15:49:00 |只看该作者
以前经常说:有经验的承包商怎么怎么………
今后要说:有经验的评标专家怎么怎么……
法条中的“异常一致”“规律性差异”等的判断,需要专家的经验和必要的审慎。
行从大道,老汉双手握标书,理贵持公不卑不亢,谐奏琴瑟琵琶; 剑走偏锋,镖局一肩担道义,心能守正无私无偏,荡涤魑魅魍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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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师徽章 版主勋章 社区明星 终身成就奖 最爱沙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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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2 14:28:52 |只看该作者
进入到实战的层面。[s:125]
请访问我的专栏:https://www.zhihu.com/column/c_1369520268952559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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