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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版主删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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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19 23:28:52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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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0 09:22:23 |只看该作者
题外话:法律法规应是制订部门有权解释,比如《刑法》应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解释,实际中,往往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经常解释(他们应该没有这个权力),用我们通俗的话说,人大只管生孩子不管养孩子,养孩子让两院养。呵呵,说多了!见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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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0 09:20:40 |只看该作者
学习了。[s: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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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0 09:18:00 |只看该作者

回 1楼(sdgm) 的帖子

通篇看,如果某一条下面没有分款而直接分列几项的,就不要加“第一款”,但是如果有好几款,每一款有好几项,每一项又有好几目,必须用第几条第几款第几项第几目。否则,让人分不清楚你说的到底是那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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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0 09:11:48 |只看该作者

回 1楼(sdgm) 的帖子

浅析法律、法规、党内法规的
编、章、节、条、款、项、目

法律、法规、党内法规是我们同腐败分子作斗争的有力武器,我们经常引用法律、法规、党内法规的条文,对“条”的引用不存在争议,但涉及款、项、目的引用时则出现一些混乱,影响了引用法律的正确性,而法律条文引用不正确,就会被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所以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搞清法律规范中编、章、节、条、款、项、目的含义,在执纪执法活动中正确适用法律规范的条、款、项、目,对于规范执纪执法行为,提高执纪执法质量是大有好处的。
一、编、章、节、条、款、项、目的基本情况
《立法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一、“编、章、节”
一般来讲,一件(部)法律由章、节、条、款、项、目组成,个别重要的法律还分编。编、章、节是对法条的归类,章是编的组成部分,节是章的组成部分。在法律中编、章、节有非常鲜明的表述,使人一目了然。
1、“编”是法律中最高层次的单位。只有层次多、内容复杂的法律,如刑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才使用“编”。在立法实践中,行政法规一般不使用“编”,地方性法规基本不使用“编”,政府规章一律不使用“编”。
2、“章”是法律中次于“编”的常用单位。内容较多而且划分层次比较复杂的法律,一般都使用“章”。在分章的法律中,“章”以序数形式排列,每章都有能够概括本章内容的具体名称,各章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在立法的实践中,涉及的内容比较庞杂、确定的法律规范比较具体的法律,在形式结构上大多分章;但内容比较单一或者相对简单、篇幅相对较短的法律,则不分章。
3、“节”是法律中次于“章”且隶属于“章”的单位。只有在设有“章”的法律中,为了使某些“章”的内容更加清晰以使人们便于理解、易于操作,才使用“节”。在需要设置“节”的法律中,也并不是所有的“章”都设“节”,而是按照“章”的内容和不同层次,将相关条款集中整合为“节”,使之形成相对独立的内容。同一章的“节”,按序数形式排列,各“节”之间具有逻辑关系和内在联系。在立法的实践中,政府规章基本不使用“节”。
例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分三编、十五章,《刑法》第一编第二章分四节。
二、“条”
1、条的概念
法律规范的“条”,又称“法条”,是组成法律规范的基本单位,即所谓“无条不成法”, “条”是法律中次于“章”或“节”的单位,是法律规范对某一个具体法律问题的完整规定。“条”在单位层次上虽然次于“章”或“节”,但并不完全隶属于“章”或“节”,因为在不分章的法律中,“条”直接存在于法律名称之下。 “条”必须统一连贯,按照顺序排列,在分“章”、“节”的法律中,“条”与“章”、“节”的关系是“章断节断条不断”。所有法律每一“条”都必须有实质内容,各“条”的内容都应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完整性,“条”与“条”之间应具有内在联系。
一件(部)法律,都是由若干法条组成的。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由178个条组成,《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由55个条组成。
2、条的书写
关于条的数目的书写。一般来讲,条的数目的书写应使用中文,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七条,也可以使用阿拉伯数字表述为第17条。
3、条的适用
法律规范条文的适用,一个法条只有一款的,应当直接适用该法条,不应称作该条第一款。如《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就不能说成《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执纪执法活动中,对一个涉法问题作出决定时,可能要适用多个法条。如对教唆他人偷窃的人进行处罚时,应同时适用《治安处罚条例》的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和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款”
1、款的概念
“款”是“条”的组成部分。在一般情况下,每一款都是一个独立的内容或是对其前一款内容的补充表述。 “款”的表现形式为条中的自然段,每个自然段为一款,该自然段前不冠以数字以排列其顺序,有数字排列的不称为款。
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分三个自然段,段前均无数字,因此,第二十七条分三款。
按照汉语语法的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是一个自然段,冒号下面另起一行的数字,是对冒号前“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举式说明,因此,第二十一条只有一款,不存在第二款问题。
2、款的书写
款的数目的书写一般应当使用中文,不用阿拉伯数字。如《党章》第十五条第二款,不写作《党章》第十五条第2款。
3、款的适用
一个法条有两款或者两款以上的,应当适用到款。款一般可以独立适用,如《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可以独立适用。但也有例外的,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两款就不能各自独立适用。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厉禁止下列行为:(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二)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第二款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的第一款列举了国家严厉禁止的两种行为,第二款规定了对这两种行为的处罚,这两款分别构不成完整的要素,因此不能单独适用,必须同时适用。
四、“项”
1、项的概念
一般来讲,“项”前冠以数字以对列举的内容进行排列,是以列举的形式对前段文字的说明。根据立法技术的不同需要,“项”可以依附于条,也可以依附于款,即条中可以有项,款中也可以有项。“项”不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而只能是“款”或者“条”的分列内容。
2、项的书写
   项的数目的书写一般应当使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不用阿拉伯数字。如《党章》第四条第(二)项,不写作《党章》第四条第2项。
3、项的适用
对含有项的法条,适用时应当适用到项,因为其中的每一项都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违法行为,适用到“项”是对具体违法行为性质和情节的一种界定。故如果不适用到项,就无法确定是多项违法行为之中的哪一种,就是适用法律不正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引用法律、法令等所列条、款、项,目顺序的通知》,如果某一条下面没有分款而直接分列几项的,就不要加“第一款”,例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条只有(一)(二)二项,就不要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而直接写“第十一条第(一)项”。
如《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该条的三个项是对前段文字中“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举式说明。所以,含有项的法条,其前段文字中一般都有“下列”二字或相应的文字表述。
五、“目”
1、目的概念
“目”隶属于项,是法律规范中最小的单位。“目”的特性与作用与“项”相似,不同的是项对条或款的列举式说明,而“目”是对项的列举式说明。“目”不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而只能是“项”的分列内容。法律的“项”之下是否分“目”,须根据该法律的内容层次、复杂程度和必要性予以确定,政府规章基本不使用“目”。
2、目的书写
项的前面冠以中文数字加括号,而目的前面则冠以阿拉伯数字,并在阿拉伯数字后加点(在具体引用法条的目时,只注明阿拉伯数字,不用加点)。
如《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这五种情形,就是该项的五个目。
3、目的适用
如果某个法条或款的内容有“项”,而“项”下还有“目”的,在适用法律时就应当适用到“目”。 同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引用法律、法令等所列条、款、项,目顺序的通知》,如果某一条下面没有分款而直接分列几目的,就不要加“第一款”。
二、编、章、节、条、款、项、目的引用
在适用法律时只需引用到条、款、项、目即可,无需指出该条所在的编、章、节。引用法律的条文时,应按条、款、项、目顺序来写,即条下为款,款下为项,项下为目。如果条中有款、项、目要具体引用的款、项、目,否则就是引用法律不清。
例一: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第一款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第二款是: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其中第一款下辖有三项: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如果一名共产党员因故意犯罪被法院判缓刑,就应该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如果该党员又是行政机关公务员,我们就应该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
例二: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而作出变更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作出变更决定。
如果不适用到目,就无法认定被诉(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适当性的问题所在。当然,如果被诉(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问题时,在作出判决或复议决定时就应同时适用相应的两个以上的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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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2-3-20 09:10:22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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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规定太早了,再说最高法院的解释层次比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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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使者

严谨的学风、求实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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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2-3-20 08:52:08 |只看该作者
对我来说就是反复学习,加强印象,掌握!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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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2-3-20 08:43:53 |只看该作者
找了个老规定,应是直接简称:第几条第几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引用法律、法令等所列条、款、项,目顺序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引用法律、法令等所列条、款、项,目顺序的通知

1956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专门人民法院:

目前有些人民法院引用法律、法令等条文时,对于条、款、项、目的顺序尚不明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56年刑提字第2号判决书中有“……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写法,就不够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的第七条和第十四条中并没有并列几 款,所以不需要写“第一款”,应写为“第七条第二项”和“第十四条第一项”。现在对引用条文的写法,提出下列意见,希注意:
一、引用法律、法令等的条文时,应按条、款、项、目顺序来写,即条下为款,款下为项,项下为目。
二、如果某一条下面没有分款而直接分列几项的,就不要加“第一款”,例如惩治反革命条例第十条只有(一)(二)(三)三项,就不要写“第十条第一款第×项”。
三、过去颁布的规范性的文件中,如对条、款、项、目的使用另有顺序,或另用其他字样标明条款时,可仍照该文件的用法引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
来源:人民网      

     第七条

    参加反革命特务或间谍组织,有下列情节之一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其情节较轻者处五年以上徒刑:

    (一)受国内外敌人派遣潜伏活动者;

    (二)解放后组织或参加反革命特务或间谍组织者;

    (三)解放前组织或领导反革命特务或间谍组织,及其他罪恶重大,解放后无立功赎罪表现者;

    (四)解放前参加反革命特务或间谍组织,解放后继 续参加反革命活动者;

    (五)向人民政府登记、自首后继续参加反革命活动 者;

    (六)经人民政府教育释放仍继续与反革命特务、间 谍联系或进行反革命活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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