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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条例第四十条第二点如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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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2-3-22 16:15:50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条例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如何判定,具体有那些行为?谁来判定?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如果开标当天确实是有A/B两个投标单位委托C将他们的投标文件送达指定地点。这行为属于此情形吗?如果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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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2 20:22:46 |只看该作者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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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2-3-22 16:59:05 |只看该作者
1、规法说法是《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
2、招标人,其他投标人、评标委员会、行政监督部门,只要发现,应该由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认定串标。

3、应该是串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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