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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招标投标的环节入手,深入思考研究探讨评标定标问题【连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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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2-4-6 09:07:58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从招标投标的环节入手,深入思考研究探讨评标定标问题

    ——关于搁置争议,齐心合力探讨招标评标定标等深层次问题的建议

社区论坛上关于”定标权”和“评标定标”等问题的争论,已经持续了一段时间。大家的共识基本上是:争议有利于进步和发展;争议不应该伤了和气。但是,对于一些具体的说法看法,人们还有着这样那样的不同意见;对于问题本身,似乎还远没有找到解决的办法,没有办法达成共识。

我个人的感觉是:应该转变思路啦

评标和定标,是整个采购招标中的一个环节;而采购招标,又是某个具体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一个环节。评标定标中的问题,可能不仅仅涉及到评标和定标环节,还与前面的诸多环节有关;而招标投标中发生的问题,不少是“现象发生在招标过程中,根子却在招标过程之外。”

初步分析,有如下三大环节,若干个小环节的问题,需要深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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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25 10:07:49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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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4006115226.com/gjxnpx/关节型牛皮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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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发表于 2012-4-12 11:48:17 |只看该作者
在下觉得汉瓦版主在18楼的回复有失偏颇:
在下觉得招标的最好结果是找到一个对工程最有利的投标人,就政府采购来说的话则是性价比最高的供应商,而不是说大家都最满意的。
用所谓的资金不同约束不同来抗拒,“不是”监管部门自欺欺人的监督无能的表现,而是因为私人资金与国家资金具有本质区别,私人出资的招标项目,招标人花自己的钱,当然要找最好的中标人,国家出资的,招标人花的是国家的钱,招标人的目的就不一定了,这个当然要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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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发表于 2012-4-12 10:40:01 |只看该作者
gzztitc 问得好:[s:99]究竟是有意的剥夺招标人的定标权,还是由于在“理论和实践方面”说不清楚应该如何处理“项目法人负责制”导致的”权利“与对其制约的问题;也找不出更好的制约办法??

    本人的理解:招标人的定标权,有。 对于“对于国有资金占主导……“之外的招标项目适应,不受限制但是,招标人的定标权,受限制。在“对于国有资金占主导……“的招标项目,必须选择排名第一的。
   条例并不含糊。对于实践来说,具有可操作性。[s:106]本人认同现实条件下“找不出更好的制约办法”。

qinl -- 谦谦君子 披露现实,点评案例。招标投标,消除烦恼! 业界内外,携手共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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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发表于 2012-4-12 10:18:30 |只看该作者
楼上网友说:

【 第五十三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这一条说明了中标人是由评委来定的,但是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说明了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定标权由业主按以上方法进行,但是其它的没有规定,就说明其它的可以业主定标,或由业主授权定标,但是定谁,怎么定,一般还是依据55条来做, 】

这里,有几个概念问题:

第一,评标委员会的排序,相当于“推荐”,而不是“定”;

第二、对于非“国有资金占主导……”的其他项目,可以由业主定标。那样的意思,不一定非得选择排序第一的候选人。

第三、对于“国有资金占主导……“的招标项目,必须选择排名第一的,其含义有制约的意思;但是,过于说的绝对。那是本文的含义之一。

究竟是有意的剥夺招标人的定标权,还是由于在“理论和实践方面”说不清楚应该如何处理“项目法人负责制”导致的”权利“与对其制约的问题;也找不出更好的制约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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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1 11:59:09 |只看该作者
第五十三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这一条说明了中标人是由评委来定的,但是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说明了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定标权由业主按以上方法进行,但是其它的没有规定,就说明其它的可以业主定标,或由业主授权定标,但是定谁,怎么定,一般还是依据55条来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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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1 09:57:58 |只看该作者
《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法规,必须严格执行。但是,如何正确全面的理解,更是摆在人们面前的一个突出的问题。

而要想提高有关人们的理解和水平,特别是评标专家和监管人员的水平,又无疑的要求对评标专家的实施培训工作;还可能进一步提出有关监管人员,也要和对从业人员实施“职业资格制度”一样,也实施“执业资格制度”……

著名的“两法”专家刘慧,在 论专业化的公共采购职业人》一文中写道:

我国近年来也明确提出了研究建立政府采购从业人员执业资格制度,对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等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和执业考核,推动政府采购从业人员职业化的进程。毫无疑问,中国将来必定要建立合理、科学的政府采购专业职业人才的培养和管理机制,国际上,必将形成一个固定的职业领域,即公共采购管理人、经营人或操作人队伍。  

   那是值得人们深思的问题。

对于执行《条例》的预计和估计

以本人的愚见,《条例》的这一规定,本意含有对招标人某种制约的作用的,但是,规定的比较“硬性”。实践中的情况多种多样,何况在目前的中国,人们还有“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议论,出现诸多问题的可能性比较大。

对于评标委员会而言,除了上述忽视计算错误的案例以外,还可能有忽略或者没有看出投标人“资格资质作假”问题。那样对于被选择排序第一的“中标人”,应该如何处理?

前年发生的广东番禺“格力空调废标案件”,虽然事件被和解了;但是,遗留下诸多问题,仍将困扰这人们:其中,“同一批评标委员,先后做出两次不同的评标结果”就是困惑之一。

对于那些“强势”的招标人而言,如果他们坚持不按照评标委员会的排序进行,我们有何对策? 如果,监管部门最终向其妥协(背景是招标人背后,有更为强势的领导……),那么,表面上,自然也就降低了《条例》的权威性……

所以,监管部门面临的问题和难题可能会大大增加。

而如果坚持,那么,排序第一的“中标人”和这样的招标人能够顺利签订并且执行合同吗??

对于这种坚持自己小团体利益的招标人,人们有没有经济措施?早年,国家经委制定的有关政令规定:和投标人需要提交投标保证金一样,招标人也需要提交“招标保证金”。——也是2%;一旦在发出招标公告之后招标人撤销招标;或者招标人拒签合同等等情况,招标保证金,也“不予退还”。本人以为,这似乎体现了:在市场经济下,招标人和投标人“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原则。这个理解对不对?今后,是否需要增加这一条??

总而言之,我对此问题,属于“第三种意见”,可能也是比较糊涂的一种意见:

在学习了《招标投标法》有关条款后,我赞成招标人有“定标权”;但是,我与钱老的意见,略有不同。我觉得:不是单单强调“定标权”的问题;而是要全面的强调落实招标人的“权利与义务”问题。

我理解有关部门出台制约招标人的一些规定;但是,我也觉得:我们的规定。不宜过死;要研究如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更多的按照经济规律,而不是一切通过简单的行政命令的办法,去解决采购与招标中的各种问题。……

实践中的问题往往是复杂的;制定明确的条款约束当然很好;但是,难免有疏漏;人们常说,我们做的是“阳光招标”。为什么不让它更多的见见阳光呢?

如果,要求招标人必须公布中标和落标的原因,接受诸多投标人和整个社会的监督,可不可以呢?……

个人意见,仅供参考。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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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1 09:56:54 |只看该作者
第三大环节 评标结果、排序、公示和定标

《条例》基本上照抄了有关政令的说法。

其实,如果仔细的分析和理解最初的“招标投标法释义”,人们可以明白:这里,一直存在着两方面的问题:

一是:作为招标人的法人单位,应当注意按照国务院有关建设项目“法人单位负责制”的原则,实施系统的连贯的“责权利”;

为什么网友看了本文觉得次序跳跃,似乎很乱?由于最初的愿望,是从招标投标评标的几大环节入手分析;但是,具体做起来,就认识到事情的复杂性了:如果分为:招标准备;招标;开标;评标;定标;签订合同——也就是六大环节。但是,每大环节中,还可细分小的环节;每个小的环节,又可再分析影响的因素——这样,不知到统计起来,涉及到几百个因素。那是本人力所不能及的啊!

但是,从“单位法人责任制”的角度去看,不管有多少影响因素,“招标人”都是主要的负责人,那么,问题的根子和源头也就明确了。

再一个是:对于我们所说所强调的使用“国有资金”和关呼社会公众利益的项目而言,招标人这个“法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所有人,而是接受委托的一种代理人。因此,对它,必须有所制约;不可使其权力过大。提出以“专家”为主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就是解决这中问题的一个中国特色。而这些专家评委会提出的比较客观的意见,招标人不能视为耳旁风、视为仅仅是“仅供参考”……

但是,如果过分强调某一个方面,则很容易偏离法律法规的宗旨。

本人曾经就招标师培训教材中的案例写过文章:《值得学习和思考的案例:评标委员会错了怎么办?》,就案例4.45和案例4.46是两个很好的案例分析;它们都具体讲述了如何理解法律法规的精神,正确对待评标和定标的问题。而不是简单的依据排序,责令招标人必须照办……中国招标投标协会的网站,也曾经转发过本人的这篇文章。

对于“招标人”而言,必须遵循网友总结的那句话“道德的自律;和法律的他律”的原则来解决。

一旦违反法律法规,不仅要受到经济的制裁,而且,其参与招标的主要负责人(授权代表和主要工作人员),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警告;通报;降级;开除)等等。而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会受到相应的处罚(警告;通报;降级;撤职)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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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正在书写中,请稍候再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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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0 22:29:53 |只看该作者
从市场经济角度,从改革强政府角度,从最满意决策角度,,,

都是应该给招标人定标权的,用所谓的资金不同约束不同来抗拒,是监管部门自欺欺人的监督无能的表现。
行从大道,老汉双手握标书,理贵持公不卑不亢,谐奏琴瑟琵琶; 剑走偏锋,镖局一肩担道义,心能守正无私无偏,荡涤魑魅魍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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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骑士

代理项目,招标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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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0 18:59:02 |只看该作者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有时参加一些招标项目,四五十家投标人最终因招标文件设的各种条件,废得只剩一家投标人,并中标。这个极端案例表明,定标权一直在招标人手中。评标专家只是一个机器,把输入的和标准的对比,输出一个比较结果,就是所谓的评标报告。当然还存在怎样管理这架机器问题。
    一直在强招标人定标权的问题,但是投标人的权力又通过谁来保证?招标人制定了规则,投标人按这个规则投标,递交了文件,谁又能公正评判投标人的文件与招标文件的符合度呢。只能引入第三方来判断。目前是评标委员会,可能是最好的方案,如果引进另外的第三方专业机构,不会比评标委员会更好吧。
因为专注,所以专业,landfox@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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