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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呼吁关于深圳采购条例的定标权的正式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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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2 11:22:18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s:103]我郑重呼吁深圳出台的关于《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的当事人,应该就其“定标权”的规定原意做一个正式的解读。
   
   个人认为,这种解读可以让业界充分了解(特别是对于特定的深圳来说文件出台的背景和现实的指导意义“最终中标供应商的决定权交予采购人”的规定事实上可能造成了业界思想茫然,对各地执行招投标法规形成影响。

   [s:99]在这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人士所做的认真解读工作值得高度赞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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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7 15:04:14 |只看该作者
(三)提高采购效率,大大缩短采购各环节时限。

为提高采购效率,加快采购进程,条例修订对于采购程序各个环节进行了明确的时效限制且减少了原有的时限日期,主要体现在:

1.明确要求25日内完成全部采购程序。针对《政府采购法》及原《采购条例》均没有对政府采购规定整体时限要求的情况,《修订草案》特别新增规定了政府采购的整体时限要求,即招标机构应当自采购文件确认之日起25日内完成政府采购项目。

2.大大缩短采购各环节时限。《修订草案》为提高政府采购效率,对采购程序中项目受理、编制采购文件、发布采购公告等各具体环节的时限,都提出了较《政府采购法》和《采购条例》更为严格的要求,使得政府采购所需时间大大缩短。例如招标文件的公示日由原有的20日缩短至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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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7 11:05:54 |只看该作者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新闻发布会

(四)改革评审程序,率先实施“评定分离”新方法。     

原《采购条例》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等组成的评标委员会确定最终中标供应商。本次修订中,我们对原评标定标的程序进行了调整,将最终中标供应商的决定权交予采购人。评审委员会仅出具评审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再由采购单位从中选择中标供应商或者采购单位也可以事先授权给评审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这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原有评审专家拥有定标权利但责任承担及追究制度缺失,采购人作为采购需求制定者但没有选择权、采购满意度不高的局面,真正实现了“评定分离,各司其责”的新局面,这是全国政府采购制度上的首创与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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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7 11:00:42 |只看该作者
探索采购立法新方向破解评标定标问责难题——我市评定分离试点工作启动
  发时间:2012-01-18  发布者:zfcg.sz.gov.cn

  12月21日下午,我委组织召开了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定分离试点启动大会及专题培训讲座。采购办、市纪检二组、市政府采购中心,以及市检察院、深圳大学、市发改委、市气象局、市药监局和贸促会深圳分会等六家试点单位参加了会议。

  评定分离试行办法与现行评标定标方法相比有其突出的优点:一是在确定中标供应商时给采购单位一定的选择权,提高采购质量和采购满意度;二是彻底改革专家评标排序的现有局面,评审专家仅出具评审报告,不涉及具体排名;三是由采购单位自主选择定标方法,全面促进政府采购质优、价廉及高效;四是强调采购单位的责任意识,促进各单位对采购决策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管理;五是提高采购效率,大大缩短采购各环节时限;六是严格挑选试行办法的适用范围,为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用综合评分法或性价比法的非通用类项目。

  评定分离试行办法将改变现有评审专家拥有定标权利却缺乏处罚约束机制,而采购人作为使用人和评审专家相比在权威性和专业性有其特定优势却没有选择决定权的局面,能真正实现“评定分离,各司其责”的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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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5 12:08:57 |只看该作者

回 szzfcg 的帖子

szzfcg:现在是提了一个说法,具体什么内容没谁知道。毕竟提出这个说法的人和制定条例的人没有从事过政府采购。 (2012-06-05 11:26)
都变成地方性行政法规了,不是:“提了个一个说法”了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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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5 12:07:25 |只看该作者

回 szzfcg 的帖子

szzfcg:现在是提了一个说法,具体什么内容没谁知道。毕竟提出这个说法的人和制定条例的人没有从事过政府采购。 (2012-06-05 11:26)
[s:90][s:111][s:115][s: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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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5 11:26:26 |只看该作者
现在是提了一个说法,具体什么内容没谁知道。毕竟提出这个说法的人和制定条例的人没有从事过政府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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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5 11:11:36 |只看该作者

回 szzfcg 的帖子

szzfcg:我也很迷惑,虽然我是当然的当事人。条例将出台细则,也许会解释。 (2012-06-05 09:55)
楼上的,请把社区的请求向领导反映下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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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5 09:55:12 |只看该作者
我也很迷惑,虽然我是当然的当事人。条例将出台细则,也许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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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27 16:49:48 |只看该作者
“采购官”一词过于敏感,现在已经不再使用了,正式的《条例》中只在第10条中提出:“推行政府采购从业人员专业化和职业化管理制度。”此处的采购从业人员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单位中从事政府采购业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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