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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肥模式的其他零星规定 
 
    1) 有个另类担保:  
 
【第四十四条  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实行投标担保、低价风险担保、履约担保制度。   
 
中标人在签订合同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向招标人提交低价风险担保、履约担保、农民工工资担保。】   
 
此方面尚无其他资料,暂不分析。 
 
2)有个 其他要求:外地建安企业在合肥招投标中心投标并中标后必须在合肥市注册子公司,以子公司名义与业主单位签订合同 
 
这时明显的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中标人不能签订合同,反而由不具备法人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来签订合同. 
 
3)关于对中标人的约谈做法和有个对中标人的组织联合考察,属于探索. 
 
结论;  
 
 
合肥模式的一些列做法,严重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和其《条例》。 
 
在长达几年的时间内,一些违反法规的现象,竟然以公开合法的方式,宣传为全国推广的模式。这是值得人们深思的。 
 
《条例》规定;【第六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可是,当这种非法干涉的名义是以“代表人民”的名义出现时,却更有欺骗性。当一个政府部门要求他事事都得由他决定,总会有一些赞同的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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