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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讨论 :《条例》是否支持了招投标的“合肥模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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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3 10:19:19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讨论 :《条例》是否支持了招投标的“合肥模式”

众所周知,《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11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221日起施行。

各地方、各部门的人们,都在积极认真的学习领会条例,准备认真执行。

在这些地方中,最突出的,是有关安徽的报道。据介绍,安徽省在20124月,先后举行了“16场次宣讲报告会 5000余人参与”。其中包括,邀请【主讲人是《条例》主要起草人、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副巡视员张治峰博士】。

然而,读了这些宣传报道中,本人颇感困惑的一个问题是:《条例》是否支持了人们所说的招投标“合肥模式”

请看一篇文章:

   安徽合肥:要把招投标市场建成全国的标杆”》2012410日。其中写道:

   据了解,我国第一部关于招标投标领域的《实施条例》已于今年2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从政策到法规的过程吸收了不少来自合肥的经验。合肥本地的监督管理条例将是全国首部将建设工程、政府采购、产权交易、土地交易等四大领域招投标纳入统一监管的地方性法规,所有能纳入的都纳入统一平台加以管理。】


对照一下《条例》,有关条款是这样的: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这里说的,是“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没有“四合一平台”的任何字样。是不是俺老年痴呆,读不出这里就有“四合一平台”的含义

众所周知,合肥模式的特点之一,就是“一委、一办、一中心”。即全市统一的招管委,下设招管局,然后,是一个统一的招标中心。

《条例》规定:【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有关宣传合肥模式的文章,对此避而不谈。也许,当地还在继续着一个招管局,下设一个招标中心。

俺怎么也理解不了:这就是贯彻执行《条例》的积极态度 ??

《条例》规定:

第六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似乎,尚没有人对此做出什么解释 ?也没见到任何举例说明。

联系到《招标投标法》规定: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而“合肥模式”,是指定当地的法定招标投标,全部都到“招标中心”办理;这个“招标中心”名义上,不需要任何由国家部委颁发的资质。

俺,也很难理解:合肥的做法是贯彻执行这个条款的,或者说,是它属于国务院特许实施的??

2011年4月,合肥电视台,曾经推出专门的访谈,请有关招标人士介绍合肥模式。记得参加人有:当时合肥招管局年轻的局长耿延强(后来,不知为何被调任某区区长);合肥和招标中心主任刘先杰和合肥重点工程建设局副局长葛斌。

而本人当时就有疑惑:为什么另一个重要“有关单位”——财政局——没有负责人参与?

如何协调,“两法冲突”问题,在合肥是如何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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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5 08:53:20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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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发表于 2012-5-28 16:01:45 |只看该作者
《条例》未完全支持合肥模式;江西的公共资源交易模式得到支持;监察部将在江西开现场会。
dz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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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28 15:28:46 |只看该作者
“合肥模式”及各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简直是对《标法》和《条例》的亵渎!是当地的监管者对招标一手盖天,你又奈何了它!总理再签《条例》又有何作用?关键是让监管者学习《条例》及《标法》而不再断章取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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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28 11:27:15 |只看该作者
俺更不如:

俺听说大名鼎鼎的“合肥模式”,可是连合肥的地理位置在那儿都弄不清楚

它是不是靠近东北,还是靠近西南的重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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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26 07:19:17 |只看该作者
老朽虽在合肥,至今对“合肥模式”还一无所知,真可谓“不知庐山真面目,只因身在庐山中”。
老朽的邮箱: laochan2006@163.com 钱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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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正在书写中,请稍候再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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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25 22:21:10 |只看该作者
结论给力!
行从大道,老汉双手握标书,理贵持公不卑不亢,谐奏琴瑟琵琶; 剑走偏锋,镖局一肩担道义,心能守正无私无偏,荡涤魑魅魍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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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25 17:48:23 |只看该作者
关于合肥模式的其他零星规定

    1) 有个另类担保:

第四十四条  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实行投标担保、低价风险担保、履约担保制度。  

中标人在签订合同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向招标人提交低价风险担保、履约担保、农民工工资担保。】  

此方面尚无其他资料,暂不分析。

2)有个 其他要求:外地建安企业在合肥招投标中心投标并中标后必须在合肥市注册子公司,以子公司名义与业主单位签订合同

这时明显的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中标人不能签订合同,反而由不具备法人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来签订合同.

)关于对中标人的约谈做法和有个对中标人的组织联合考察,属于探索.

结论;


合肥模式的一些列做法,严重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和其《条例》。

在长达几年的时间内,一些违反法规的现象,竟然以公开合法的方式,宣传为全国推广的模式。这是值得人们深思的。

《条例》规定;【第六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可是,当这种非法干涉的名义是以“代表人民”的名义出现时,却更有欺骗性。当一个政府部门要求他事事都得由他决定,总会有一些赞同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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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24 21:25:29 |只看该作者
现在看到好多项目找招标代理都要招标。。。招标代理去投标 中标了再招标  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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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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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发表于 2012-5-24 18:32:03 |只看该作者
国有资金可以划分为财政性公益类国有资金和企业性经营类国有资金。使用财政性公益类国有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主体一般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项目的用途为消费,一般情况下不追求产生经济效益;使用企业性经营类国有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主体一般为国有企业,项目的用途为生产和扩大生产,主要目标是追求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最大化。
----------管理方法应该区别对待.
dz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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