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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可从事的行为-----学《释义》有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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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欲而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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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3 10:16:53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释义》对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可从事的行为列出了十条:
“一是审批、核准招标内容。
二是接受自行招标备案。
三是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资格管理。
四是对招标从业人员进行资格管理。
五是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六是组建评标专家库。
七是对评标进行监督。
八是接受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招标情况报告。
九是受理投诉。
十是对招投标过程中泄漏保密资料、泄漏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执法和监督检查。”

这个监督机构的工作在释义中列出后比较清楚了。现象是国家工作人员会干涉的多出此范围。今后可得注意了。

还有其他举例对:招标人自主决策的事项、投标人自主决策的事项、评标委员会自主决策的事项。这个监督机构就不用再干预了。

还有一个事情,前几天深圳的评标专家库公开的讨论,也可以告一段落了,貌似监督人对自己组建的专家库要是想公开,还真是人家的权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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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4 07:37:56 |只看该作者
  释义为什么要罗列这些,是因为《实施条例》第6条: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而且释义罗列的这些“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行为”都在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做出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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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3 21:59:21 |只看该作者

回 大力 的帖子

大力:想不通把这些本来就是违法的行为再罗列一遍,其目的是什么? (2012-07-03 16:15)
      不罗列,不足以提醒国家工作人员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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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春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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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3 16:19:21 |只看该作者

回 王毅青 的帖子

王毅青:还是买一本看看吧。立法人的本意体现在《释义》里。
《条例》第六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所以它就统称“国家工作人员”,这个工作人员应该是也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吧。 (2012-07-03 13:31)
国家工作人员:(百度百科介绍)
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各级军事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
http://baike.baidu.com/view/431278.htm

从楼上介绍来看,包括但不限于从事招标监督的国家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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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春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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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3 16:15:37 |只看该作者

回 歌者乐山 的帖子

歌者乐山:        赞同,我也正在仔细琢磨这条的释义,感觉可以好好宣传下。《释义》对非法干涉招投标活动也有明确:

    一是不得违法限制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组织参加投标;

    二是不得 .. (2012-07-03 13:31)
想不通把这些本来就是违法的行为再罗列一遍,其目的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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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3 14:01:24 |只看该作者
建议社区给每位版主都送一本!!!版主们也好好学习下,以更好服务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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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3 13:31:56 |只看该作者
赞同,我也正在仔细琢磨这条的释义,感觉可以好好宣传下。《释义》对非法干涉招投标活动也有明确:

    一是不得违法限制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组织参加投标;

    二是不得强制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三是不得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四是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五是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代理行为;

    六是不得非法限制投标人所属地区或者所属部门;

    七是不得非法干涉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选取;

    八是不得要求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

    九是不得要求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

    十是不得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

    十一是不得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

    十二是不得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化整为零,或者假借保密工程、抢险救灾等特殊工程的名义规避招标;

    十三是不得影响投标人资格的确定或者评标、中标结果;

    十四是不得非法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

    十五是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

    十六是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者报审标底,或者干预其确定标底。

————————————————————

    补充一些《释义》内容。个人感觉,《释义》写这条的时候,立法参与者的总体思想:

    1、招投标属市场行为,凡是市场能够自行调节的事项,执法者均不应干预;

    2、如果执法者要进行干预,必须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明确授权,即行政法基本原则“法无明文皆禁止”;

    3、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设定行政审批的,即使是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也不应设立行政审批——这点力度很大啊,将《立法法》赋予地方性法规设定经常性行政审批的权力都主张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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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3 13:31:19 |只看该作者
还是买一本看看吧。立法人的本意体现在《释义》里。
《条例》第六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所以它就统称“国家工作人员”,这个工作人员应该是也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吧。
无欲而钢 邮箱:wyqkk@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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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春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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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3 13:09:10 |只看该作者
没有看过《释议》,存在将监督机构权利全部转移给“国家工作人员”之嫌,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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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3 10:50:36 |只看该作者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最后一句话是什么意思?
(2012-07-03 10:33)
深圳评标三公开措施文件中有“公开所有专家信息,包括专家姓名、评审专业、工作单位”。《释义》中对第八条中:“六是组建评标专家库”。依法从事的行为组建专家库,是否公开,貌似监督机构自主决策的事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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