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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行政监督部门间奇怪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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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骑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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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2-10-29 21:21:43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我所在的省,有两个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一个是招标办,是建设厅口子的:一个是重点办,是发改委口子的。这两个部门行使行政监督的职责时,不管是程序上还是其它方面,都有很大的差别,其中最突出的一个现象就是,建设厅出的招投标规章条文,发改委下面的重点办不认,发改委出的招投标条文,建设厅下面的招标办不认……不知道别的地区有没有类拟情况,还是我孤陋寡闻哦……[s:310][s:310][s: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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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梦虽然看上去很遥远,但不是不可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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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忠实坛友

10#
发表于 2012-11-6 12:11:23 |只看该作者
企业职工、纳税人的监管是最有效的监管。
dz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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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忠实坛友

9#
发表于 2012-11-6 12:09:21 |只看该作者
怎么管,谁来管都是次要的,只需要“透明法”!!!
dz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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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云使者

最爱沙发

8#
发表于 2012-11-6 11:35:31 |只看该作者
类似问题全国各地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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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7#
发表于 2012-10-31 00:22:07 |只看该作者
抛开简单的部门利益不谈,发改委和建委作为两个不同的政府部门,在政府部门职责定位有非常大的区别,由此导致对同一件事的处理会有很大不同。

       政府四大职能: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基本上,我们国家政府部门都是围绕这些职能在设置,不同部门职能各有侧重。发改委侧重经济调节,建委侧重社会管理;发改委是从经济宏观上研究制订招投标政策法规,讲求一个“调”字,建委是从施工现场微观研究制订招投标政策法规,讲求一个“管”字。

       很悲剧的是,招投标恰好处于发改委和建委职能交叉地带。

       发改委从投资管控出发,项目经立项直到建设,本应一竿子插到底的管到底,但历次行政审批事项改革和发改委管宏观的职能定位又决定了发改委管不到项目建设这么细。但项目建设又不能不管——投资超概怎么办?项目批复出去,推进情况怎么样?手里没有工作抓手,会极大削弱项目审批的可行性和公信力,这就是发改委的担忧。所以,发改委会有招投标办、重点办、稽查办等项目建设管控内设机构。

       建委从质量管控出发,考虑的是行业全封闭管理,无论如何不得出现质量安全事故,施工现场管理事无巨细要求,种种规范标准出了又出,各类资质资格证书一大把,求的就是把建设领域的社会管理管到底。施工、勘察、设计等建筑活动的实施者,是经由招投标程序产生,您说建委该不该管招投标?这就是建委的苦恼。所以,建委也设有招标办、重点办等内设机构。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招投标最先是从建设领域推广,但并不意味着建委就应当对所有的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从招投标作为一种市场交易方式而言,发改委的监督范围要广于建委,如果发改委愿意管招投标。
   
       楼主的问题,其实很好解决——让法制办依照立法法裁决。我所在省份就正在探索这种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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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骑士

中建担保—专业工程担保供应商

金点子奖

6#
发表于 2012-10-30 14:49:52 |只看该作者
这种状态让人很纠结
专业为企业提供投标,履约,预付款,业主支付等各类工程保函   www.chinabaoh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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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忠实坛友 金点子奖 招标师徽章

5#
发表于 2012-10-30 09:54:19 |只看该作者
监督不到位,严格来说,所有法规都有可能是落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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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誉总版主

无欲而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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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2-10-30 09:50:36 |只看该作者
介个问题不是一天两天了。很纠结和头痛。
无欲而钢 邮箱:wyqkk@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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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士

板凳
发表于 2012-10-30 09:11:54 |只看该作者
相关事情肯定要由相关部门去监督。
[s:69] 你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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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骑士

沙发
发表于 2012-10-30 08:16:27 |只看该作者
《招标投标法》为何落空
王涌

  《招标投标法》起草曾历时五年,多方参与,1999年8月颁布,洋洋七千余言,施行13周年,却形同虚设,根源何在?因为先天不足和后天失调:

  第一,监管制度布局混乱。一部监管法令出台,应明确监管机构。如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四编“招标投标法”明确规定:招标投标的行政审查权在反垄断执法机构(卡特尔局)下设的招标投标审核处;美国1921年《预算与会计法》设立联邦会计总署(GAO),从财政部手中接受审计、会计等职权,包括对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活动的审查权,独立向议会负责,以控制行政部门过度的财政支出倾向。

  中国《招标投标法》没有明确监管机构,仅在第7条设一授权条款。2011年才出台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中国模式既不同于美国模式,在议会下设监管机构,以制衡行政权力;也不同于德国模式,设集中统一的监管机构,以制衡其他行政权力机关。这种以发改委系统为中心的多头监管格局的形成,最早可追溯到2000年3月中编办《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13年的实践证明,其弊陋显而易见:

  一方面,它缺乏权力制衡机制,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主要干预力量来自于行政部门,而法律却将监管权授予行政机关,并分散授予诸多行业管理部门,实为自我监管、同体监管。另一方面,监管权力分散,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权实施受到部门利益掣肘,所谓监管更多表现为保护与包庇。

  这就是为什么招标投标领域中的大案,多由纪委部门查办,而非各行业管理部门。纪委超越各行政机关之上,权力集中,以党权制衡行政权,不经意间,却嬗变为一个相对有效的招标投标监管体制,极具中国特色。遗憾的是,纪委查处的案件毕竟有限。

  第二,《招标投标法》没有确立“透明化”原则为主要监管手段。虽然该法规定了“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但全法没有贯彻“公开透明”原则,个别条文甚至贯彻保密原则,如第44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技术落后,这是《招标投标法》实施的后天不足。发达的电子技术可弥补监管体制的局限,比如,日本和巴西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十分发达,通过信息技术实现招投标全程“透明化”。中国的情况也有进步,但就全国而言,仍十分落后。
摘编自
2012
年第
8
期《新世纪》周刊,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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