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篇台湾学者研究美国政府采购研究论文,是较为详细的文章,但可能有关文字不符合国内的要求,为不改原意,未加删改,不代表本人及论坛立场:http://www.floridataiwanbusiness.com/Pub/2004/Govt%20Purchasing.htm
政府采购管理制度之研究 --八十八年度公教出国专题研究
目 录 |
第一章 前言 | 1 |
第二章 研习目的 | 1 |
第三章 研习过程 | 2 |
第一节 美国联邦采购制度之发展 | 3 |
第二节 采购程序之管理 | 22 |
第三节 押标金及保证 | 46 |
第四节 契约类型 | 47 |
第五节 契约管理 | 54 |
第六节 契约变更 | 56 |
第七节 检验、验收与付款 | 57 |
第八节 契约终止 | 57 |
第九节 采购人员之管理 | 58 |
第十节 厂商之管理 | 65 |
第十一节 采购文件管理 | 68 |
第十二节 异议与申诉程序 | 69 |
第十三节 稽核制度及采购监督 | 73 |
第十四节 其它 | 74 |
第四章 心得与建议 | 78 |
附录 | 82 | 第一章 前言政府采购一向在政府预算支出中扮演重要角色,透过采购程序将政府预算转化为施政运作之相关资源,其效益直接影响施政质量。由于采购之种类繁多且金额庞大,不仅影响经济活动,采购过程及结果之良窳,亦直接影响人民对于政府的信赖与支持。健全的采购制度可以将人民的纳税钱用得好、用得有效率、用得有价值,使人民得以享受应有的施政质量。此外,政府采购以公共利益为基本考虑,公平公开公正合理的作业程序,是廉能政府的表征。因之各国莫不重视,予以审慎规范。
我国政府采购制度原附属于审计稽察法令,由于系在监察制度下规范运作,以防弊为主,采事前审计,在一定金额以上之采购,行政部门须事先报请审计机关同意或派员监视,审计与行政权交错,致使行政部门依赖审计机关的事前审核,权责不易厘清,同时也延长了采购时程。有鉴于此,我国自民国八十三年开始着手研订政府采购法,历经四年酝酿,政府采购法终于在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经立法院三读通过,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奉 总统公布,并于本(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正式施行。
政府采购法施行之目的,主要在建构一个公平、公开、竞争之政府采购环境,以确保政府采购质量,提升采购效率与功能。主管机关有必要在本法的授权下,建立一套完善的管理制度,督导各招标机关将政府有限的采购经费运用得最有效益。第二章 研习目的
世界各国之采购规模,以美国为最,自一八○九年国会规定政府采购必须循公开或公告途径办理以来,因应提升采购效益与防范采购弊端,不断改革精进。联邦各院会部署及国营事业,每年采购金额约为二千亿美元(1998年度为1973亿美元),由于金额庞大,有一套严密的管理制度,并综合各相关法案,纳编为联邦采购规则(Federal Acquisition Regulation),规范各种采购政策、程序及联邦政府采购机关与厂商间之权利义务关系。另针对个别机关的特别需求,赋予各机关视需要调整的权责力。各州及州以下地方政府,虽各自定义有采购规则,却都不离联邦各种采购法案所规范之原则,讲求竞争、公平、公开。
我国政府采购法正值初萌施行,许多开创措施,原系参考国外经验,未来如何落实改进,如能借镜美国政府采购管理制度之建立、发展、演进及实际运作经验,或可获得更佳成果。本报告对相关事项提出分析、说明,希能作为精进我国政府采购制度之参考。第三章 研习过程
本人有幸奉服务单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荐派参加八十八年度公教人员出国专题研究甄试,奉核定赴美以「政府采购管理制度之研究」为主题进行专题研究。研究行程主要分为两大部分,一为课程研习,一为参访研习。
课程研习方面,系选修美国农业部研究所课程,该研究所为美国最具规模之政府训练机构,自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八月二十七日止,完成相关必修及选修课程。全部课程包括政府采购法令、采购制度改革回顾、采购导论、招标文件、契约类型、履约管理人员之管理、成本价格分析、政府采购信用卡之管理、简易采购、商议采购、公开招标、商议采购技巧、履约管理、补助管理、采购人员伦理准则等十五门课程。
参访研习方面,系委托经建会、经济部、农委会联合技术协助委员会代洽美国农业部安排。利用课余及课程结束后分别拜访美国国会审计局(U.S. General Accounting Office)、联邦采购政策委员会(Office of Federal Procurement Policy)、联邦采购总务署(General Services Administration)、马里兰州政府采购部门(The Procurement Department of the Maryland State Government)、维吉尼亚州阿灵顿郡政府采购管理部门(The Procurement Office, Arlington County Government)、马里兰州立大学附设医学中心采购部门(University of Maryland Medical Center)及美国农业部采购部门(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Agriculture)等七个单位,实地了解政府采购政策、采购作业及管理情形。
兹就本次赴美研习内容汇整,报告如次: 第一节 美国联邦采购制度之发展
一、 组织架构及职权依据美国宪法规定,联邦政府采购系统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大部门,立法部门负责制定法案,审核后授权行政机关执行,并监督绩效;行政部门则依据行政任务计划编列预算,发布行政命令,执行预算完成行政计划;司法部门则负责解释法令,协助解决合约相关条款内容争议。除了上述正式组织外,某些私人机构或个人在采购过程也扮演重要角色,常常会影响立法内容。
1. 立法部门
立法机关包括国会参众两议院及其附属机关。彼等对于采购最主要的影响有二,一为立法及预算审核,二为审计局(General Accounting Office)的稽核制度。
国会通过立法者称为法(Public Law),须由国会参众两院通过送总统签署后发布。如中小企业法(P.L.85-536, Small Business Act)、竞争法(P.L.98-369,Competition In Contracting Act)、联邦采购效率法(P.L.103-335,Federal Acquisition Streamlining Act)等,对于采购管理影响深远。
预算审核方面,联邦政府系以年度编列预算,自十月一日至次年九月三十日。行政机关在执行前于每年一月由总统将下一年度预算送国会,国会有权核准、增删。预算分单年度预算,多年预算(一般指二年)、或针对特定计划核准无限期(至项目完成)预算三种。国会通过后即送总统核定或否决,核定后送授权机关执行,国会将追踪其年度执行成效,由各机关内部之稽核(General Inspection)负责监督,提报白宫之管理暨预算委员会(Office of Management and Budget)审核,汇整后提送国会,国会则交付各相关委员会审核,或另交付审计局(组织结构如附录一)分析稽核。参众两院对于机关采购之监督采分工方式办理,参议院负责军事采购、公务采购及中小企业之行政管理,众议院负责国家安全、采购改革与监督。
审计局负责稽核联邦机关采购并提出改正建议,包括联邦政府之合约采购及补助采购,不仅对于机关有权监督,也有权稽核参与联邦采购之厂商。美国联邦行政机关办理采购由机关首长自负权责,向总统负责,审计局为国会幕僚机关,立于监督角色,在合法范围下尊重行政裁量权,采重点查核及计划监督,重绩效分析,公布报告监督机关改进,地位超然。审计局除负责稽查、协助国会立法外,审计长并接受厂商对于招标决标之异议(Protest),或机关接到异议向其提出可否决标或决标是否适当的咨询时,有权作成审议决定,此类决定常常成为案例或解释,普遍影响各机关之采购。
【我国采五权分立制度,监察院审计部负责稽察,对于机关得随时稽察,事先不参与同意核准,采事后审计原则。另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采购法)第9条规定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以下简称工程会),赋予处理中央机关采购申诉及解释法令、监督之权,第86条授权成立契约申诉审议委员会处理招标决标异议及第108条授权成立采购稽核小组监督采购,故主管机关亦扮演美国审计局的部分功能。】
2. 行政部门
行政部门负责规划行政计划提供国会审核,执行国会通过授权的计划及相关预算、订定并发布行政命令以补相关法律之不足,确立实际执行政策及程序,依法令执行采购作业及执行预算。行政机关中与采购有关的主要职能分配,大致可分为下述几种:
总统负责发布行政命令,为管理预算需求之最高决策者,直接或间接任用机关首长及采购人员。
管理及预算委员会(The Office of Management and Budget)负责采购计划及预算之审核、监督执行,并经由下设之联邦采购政策委员会(The Office of Federal Procurement Policy)负责采购制度之改进、协调各机关采购政策、方向,订定采购有关作业规定,制定标准合约格式及条文。
契约申诉审议委员会(Board of Contract Appeals)依据契约争议法授权成立,负责解决机关采购官与厂商间对于契约执行有关的争议。较大的机关多自行设立有此一委员会处理申诉案件,未设立的机关得委托有设立的机关代为处理。
联邦采购法规委员会(The Federal Acquisition Regulatory Council),由联邦采购政策委员会、国防部、航空暨太空总署及联邦采购总务署四个机关组成,负责主导各机关采购政策及法规,为改进采购制度,发展及修订采购法规之主导者。
检察总署(The Attorney General of the United States)为行政部门处理采购相关立法及起诉违规行为的机关。
各机关实际执行采购工作,由各机关首长依据采购法规负责完成采购计划及预算执行,并于法规授权范围内针对机关特质及采购特性订定补充规定。联邦机关必须遵照联邦采购规则(Federal Acquisition Regulation,简称FAR)规定,可另订定补充规定;而各州郡政府则依据国会通过亦适用地方政府之采购相关法,如:竞争法、中小企业法、基本工资与工时法等,订定地方自行之采购规则办理采购。
联邦采购规则之管理修订,由国防采购规则委员会与行政机关采购委员会负责。国防采购规则委员会由陆海空联勤各军种机关及航天总署组成;行政机关采购委员会则由联邦总务署及经指派之12个行政机关共同组成。其中一委员会提出修订建议时,必须送交另一委员会同意。秘书单位设于总务署,负责统筹业务,包括公布修订草案于联邦公报(Federal Register)、汇整完成修订后通告各机关,并公告更新采购规则及相关法等。
【我国依采购法规定主管机关为工程会,采购法施行细则及其他相关子法,除小额采购招标及监办办法得由地方政府订定外,均由中央主管机关统筹订定。订定过程广征各机关及公会团体之意见。工程会兼具联邦总务署、联邦采购政策委员会、联邦采购法规委员会及契约申诉审议委员会之角色。但我国之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在中央由主管机关成立,与美国得由各部会自行设立不同。若考虑我国各部会分别成立,将不合经济原则,且美国亦允许不设立者利用其他已设立者之委员会,则我国之制度亦符合美国之精神。】
3. 司法部门
司法部门因审理采购决标异议或契约争议而介入政府采购,当采购官之决定或机关契约申诉审议委员会之审议判断未能解决而诉诸法院时,司法部门就必须本于法规、案例及契约条款解决。厂商可以不经行政机关或审计局采购异议申诉程序径向诉愿法院(United States Claims Court)诉愿或地方法院(U.S. District Court)申诉,对于采购申诉委员会或申诉法院不服者,可以再向联邦巡回申诉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上诉,再不服得上诉最高法院(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为最终审法院。
【与我国司法制度处理采购争议大体相同。】
4. 公众参与
有些机构或个人,包括商会、专业团体、公司或私人等公众团体,经常会透过国会议员影响通过立法或修法,同时因受邀参与公听会提供意见,而影响立法内容及执行。
二、 立法沿革及发展
联邦采购法规,主要来自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案例等四方面,宪法(The Constitution)赋予机关为权利主体与厂商签订契约,必须在授权执行的范围及指派有权的人员完成执行。法律(Statutes)系指立法机关订定由总统签署的法案(Public Law),以号序编纂,如联邦采购政策委员会法订定于1974年,列为第93-400号法案(P.L.93-400),1983年修正案为第98-191号法案,1988年修正案则为第100-679号法案。行政法规(Administration Law)包括经由总统签署发布的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s)、规则及采购申诉委员会处理争议或审计长处理异议提供之相关解释或审议决定。相关案例(Common Law)系指法院的判例及裁决。
美国政府采购法规的发展,可区分为三个主要阶段:
第一阶段:为二次大战前,即自十八世纪建国至1940年代。此时,联邦政府的一般财物与劳务,系由财政部负责办理,军事采购则由国防部门之战争部与海军部自行负责。早期政府机关对于采购不太控管,所以常有利益输送问题。1809年国会制定政府合约法(An Act Concerning Public Contracts),禁止国会议员介入政府采购牟利,要求机关一定要公开采购且公告征求厂商,企图以竞争避免利益输送。1861年通过预算支用法案(Civil Sundry and Appropriations Act),明定公开招标(Formal Advertising)的程序,为公开邀请厂商投标、公开开标及最低合格标决标。1984年通过竞争法(Competition in Contracting Act),将公开招标正式命名为开标(Sealed Bidding),并且规定除个人劳务、紧急需求或小额采购外,均需以开标方式办理。其间,社会经济目的之法案也纳入采购规定,包括:1933年采购国货法(Buy American Act),优惠国内产制之财物或劳务参与政府采购。1931年戴维斯-贝克法(Davis-Bacon Act),规定工程采购之最低工资、福利及工作环境。1936年华许-赫力法(Walsh-Healy Public Contracts Act),规定财务采购之最低工资、福利、工作时数、员工年龄限制及工作环境。1938年的华格纳-欧德法(Wagner-O’Day Act),规定向盲人及残障团体采购。
第二阶段:为二次大战其间,1941年,国会制定战争权力法(War Power Act),允许总统于战时授权特定机关或单位,可不必依循政府采购法规(即不经由公开开标程序)办理采购及修订合约,亦即授权国防采购得径予与厂商商议(Negotiation)采购。实施结果,发现此种权宜的商议采购方式颇具成效,不仅引进技术创新,亦无重大弊端。
第三阶段:为二次大战战后,鉴于采购人员在战争期间授权下展现良好的判断力及采购技巧,继续允许以不公开之商议方式办理紧急、研发或生鲜食品之特定采购。1947年国会通过国防采购法(Armed Services Procurement Act),授权国防部办理国防采购得自定义采购规则办理,该规则(DAR)明定公开招标及商议方式,并列示十七种得采商议采购方式之特定情形。鉴于采购业务扩增,1949年国会制定联邦财产与管理法(Federal Property and Administrative Services Act),成立联邦采购总务署(General Services Administration)取代财政部,负责一般工程、财物及劳务之采购,授权订定联邦购置规则(FPR),亦规定有十五种特殊情形下,采购官得采商议方式办理。1974年通过联邦采购政策会法(The Office of Federal Procurement Policy Act),于管理暨预算委员会下成立联邦采购政策委员会,负责政策制定及法规修订,居于行政部门采购业务之主导地位。
1984年由采购金额最大之总务署、国防部及航空暨太空总署共同整合各法律、规则、行政命令及解释判例等订定为联邦采购规则(Federal Acquisition Regulation,简称FAR),适用于联邦政府各机关。各机关办理采购,除联邦采购规则外,并订有补充规定及内部作业要点。该三机关负责管理联邦采购规则,得随时提出修订建议送联邦政策委员会审核同意后公告征询意见,汇总各方意见后再报政策会核准发布。至于各机关之补充规定则由各机关自行依联邦采购规则订定,但厂商如认为机关补充规则有不符联邦规则时,得向联邦政策委员会提出,该会除特殊情形外,应于60日内作成决定,否决或要求机关改正。
至于社会经济法,虽然1930年代即已通过立法,但是由于未强制要求,对于采购影响不大,政策推动成效有限,直至1950年通过(1978年修订)中小企业法(Small Business Act),明定政府特定范围之采购必须限中小企业参与及应予优先决标等优惠措施,包括25,000美元以下(1994年修订为100,000美元)之采购限向中小企业招标、优先决标、合理分割数量、适当交货期及融资保证等措施,才落实推动辅助中小企业参与竞争的政策推动。
三、管理政府采购的重要法案
(一) 社会经济目的法案—主要有扶助中小企业及保护劳工两大范筹
A、扶助中小企业
1. 1950年中小企业法(Small Business Act):目的在扶植中小企业发展,协助其与大企业竞争参与政府采购之不利地位。主要内容为:
(1) 联邦政府每年公布年度扶助中小企业参与采购计划目标,1997年度中小企业得标目标修订为23%(原为20%),其中弱势中小企业不得少于5%,妇女中小企业不得少于5%。中小企业参与分包目标为不少于得标金额5%。
(2) 简易采购范围之采购,除小额采购(2,500美元以下)外,即:2,500美元至100,000美元之采购限向中小企业邀标。100,000美元以上采购,采购官亦得限中小企业,但大企业得标者,500,000美元(工程为1,000,000美元)以上之采购,必须将分包予中小企业、弱势或妇女中小企业条款列入,大企业得标者必须将分包中小企业计划(包括刊登商业公报、报章公开征求分包厂商)送机关审核,并定期审阅依约执行金额及比率情形,未符合者,视为违约,机关得要求厂商补偿。
(3) 中小企业规模,由中小企业署依据产业别分别认定员工人数或年收入,订定产业分类标准(SIC)(详如附录二),限向中小企业之采购,邀标文件必须将限制条款列入,载明采购标的适用之中小企业标准编码及标准之员工或年收入上限,同时附厂商声明书,由厂商自行声明为该产业之中小企业。除有其他厂商提出质疑或采购人员有理由质疑,否则应接受其声明书认定。
(4) 对中小企业厂商的资格质疑时,必须交由中小企业署认定。
(5) 该法对于第8(a)款规定弱势中小企业予以特别优惠,系指对于社会且经济地位不利之少数民族设立之中小企业特别照顾,包括优惠得标及分包权利,机关依该款决定决标,厂商不得异议。该弱势企业由中小企业署认定后列表管理,仅限维持九年列名弱势,亦可因改善提早除名。适用优惠规定时,「决标」时必须符合招标文件规定「中小企业」标准。
2. 特定弱势中小厂商优惠计划(Small Disadvantaged Business Program)
(1)1994年联邦采购效率法允许机关对于特定地区及行业之弱势中小厂商得采优惠措施,但依据最高法院解释判例,招标时不得排除其它中小企业参加投标,仅能规定予以评选优惠。
(2)由商业部负责优惠资格之认定及管理,目前仅国防部施行,即500,000美元(工程1,000,000美元)以上商议采购,或列入评选优惠,或予以10%价差比较优惠,效率法授权执行至2000年3月后检讨。
3. 中小企业竞争验证计划(Small Business Competitiveness Demonstration Program)
(1) 目的在评估中小企业之竞争能力,评估小企业(创名为Emerging Small Business)参与程度,管理机关施行程序及结果后拟继续扩增适用至十个行业。
(2) 选定25,000美元以上之工程、废弃物系统、建筑师及技师劳务、非核子船舰修理等向四特定行业之采购免除限向中小企业采购。但25,000美元(建筑师技师服务为50,000美元)以内之上述采购,保留限向该行业之小企业采购,小企业指未达该行业标准之一半规模。
(3) 目前仅适用于农业部、国防部、能源部、卫生部、内政部、交通部、退伍军人署、环保署、总务署及航天署等十个联邦机关。
4. 极小企业实验计划(Very Small Business Pilot Program)
(1) 金额达2,500美元,但不逾50,000美元之采购,系在中小企业署认定之特定地区履约之劳务或财物采购,必须限向极小企业采购。
(2) 极小企业系指员工人数少于15人,且年营业额低于100万美元者。
(3) 暂订执行至2000年9月30日检讨。
5. 未开发地区企业计划(Historically Underutilized Business Program)
(1) 目的在于扶助未开发地区之中小企业参与联邦采购,以协助地区开发、投资及就业等经济发展。
(2) 自1999年1月实施,100,000美元以下采购得限向未开发地区企业采购;不限中小企业之采购,该地区企业亦享有10%之评选优惠,如兼列入特定弱势中小企业名册者,则可累计优惠比例(即达20%)。
(3) 未开发地区厂商向中小企业署申请核准后发予证明,并公布于网站。未开发地区系经普查后认定者;或该地区中等家庭所得低于非都会区中等家庭所得的80%;或该郡之未就业比率达所在州平均失业率的140%以上之地区;或印第安保留区外边界地区者。
(4) 可供应厂商中仅有一家系未开发地区中小企业,且采购金额制造产业在500万美元及其他在300万元以内者,得径向该厂商独家采购。
(5) 至2000年9月30日前适用于农业部、国防部、能源部、卫生部、都市发展部、交通部、退伍军人署、环保署、总务署及航天署等十个联邦机关,10月1日起则适用全部联邦机关。
(6) 联邦政策委员会1999年4月1日公布中小企业承包年度目标23%中,自1999年度1%分五年至2003年起达3%应由未开发地区中小企业承包。
B、保护劳工法案
1. 戴维斯卑尔根法(David-Bacon Act,1931)
(1) 规定2,000美元以上工程采购,招标文件须依据劳工部决定之履约地最低标准工资水平以上计算成本并雇用劳工。
(2) 工资水平修订时,应修正招标文件。
(3) 最低工资水平及工作分类由劳工局负责管理,但审计局对于是否依法案执行亦于异议申诉时扮演监督角色。
(4) 违反者,将撤销决标或终止契约,并列入拒绝往来厂商3年。
2. 华许赫力法(Walsh-Healey Act,1936)
(1) 规定10,000美元以上制造业厂商供应之财物采购,厂商须遵守该产业国内最低工资水平、工时及工作场所安全等。
(2) 最低工资水平由劳工局负责管理,违反厂商将处以损害补偿、终止契约,并列入拒绝往来厂商3年。
3. 劳务采购法(Service Contract Act,1965)
(1) 规定2,500美元以上之劳务采购,除专业服务(如律师、系统分析师等)外,厂商应遵守履约地该行业最低工资水平。
(2) 适用该法案之采购,机关须提交有意愿投标之厂商名册送劳工部,依各厂商履约地区决定之最低工资水平(须反映工会协议)列入招标文件。
(3) 违反者,将撤销决标或终止契约,并列名拒绝往来厂商3年。
C、其它
1. 购买国货法:除条约协议禁止者外,予以国内产品价格6%-12%优惠。
2. 盲人产制产品:列入机关法定优先采购之供应来源。
3. 环保规定:如清新空气法及联邦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机关不得向违反环保法令之厂商采购。
【我国采购法亦规定有社会经济为目的之措施,但由机关自行裁量决定适用,与美国特定金额范围内之采购强制协助中小企业之规定不同。另美国推动政策前先指定特定机关发展程序并试办一或二年后检讨再决定正式实施,值得参考。】
(二)竞争法(Competition in Contracting Act,1984)
该法规定政府采购财物或劳务均须依竞争程序办理,除法案限制之特殊情形外,即机关应负责经由完全公开竞标方式办理采购。特殊情形包括下列七种范围,须备具理由经由授权人员核可后方可采用。不包括因规划不及或预算即将流失之理由,且须尽可能地邀请可供应之厂商。
1. 独家供应:请购单位必须确认仅有一家(或国防部、航天总署及海防总署规定之一家或少数)厂商符合需求,包括特殊大型发展计划之后续订购、专属权利或商标、厂商自行提供之研发建议书,及设施等。
2. 不可预见之紧急需求:如地震、洪水等天灾,全国或世界紧急情况,但须确认不是因缺乏事先规划或预算流失所致之紧急。(此为七种情况中最被机关滥用之理由)
3. 产业动员及专业服务:产业动员系为因应紧急动员需要,维持重要设施、供应物资厂商持续运转其生产能力。专业服务或为处理诉讼或争议之劳务,或为协助政府处理争议之仲裁或调停等中立人员。
4. 国际条约协议:依条约协议规定限向特定厂商采购,或经费来自外国政府且指定有特定厂商者,包括军售及机关之特定采购。适用条约协议之采购如未限制厂商者,仍须采完全公开竞争程序。目前订有协议者,包括世界贸易协议(适用门坎财物及劳务为186,000美元,工程为7,143,000美元)、北美自由贸易协议及加拿大、墨西哥等双边协定。
5. 法令限制之必要采购对象或授权不适用者:包括法定供应来源,如联邦监狱公司、盲人及残障协会等,及为转售为目的因顾客偏好采购特定厂牌之商业化项目。
6. 国家安全:限于适用于公开需求有危害国家安全之虞者,包括研发、秘密作业或武器系统等采购。但不得仅基于使用有机密数据之理由而适用。
7. 基于公共利益之其它情形:由于范围广泛,故必须经由机关核准,并且须于决标前,至少30天以前向国会提出书面报告。
机关因上述未采取完全公开竞争方式(即未采公告竞标方式开标或商议者,包括独家及限制家数)之特殊情形办理采购时,必须备具事实及理由,报经下列相关授权人员核准:
1. 500,000美元以下,由采购官确认理由正确且符合机关最大利益,并经由高一阶人员核定。
2. 500,000美元以上至10,000,000美元以下,由机关首长指派之竞争专员核准(不得授权)。
3. 10,000,000美元以上至50,000,000美元以下,由采购单位主管或其授权人员(位阶不得低于军方之将级或公务员16职等)核准。
4. 50,000,000美元以上,由机关首长依据联邦采购政策委员会法规定指派之最高主管采购首长核定(不得授权)。
【美国联邦采购之限制性招标,明定须尽可能邀请竞争厂商,我国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1项之规定虽未明定,但基于原系参考政府采购协议订定,故除第2、4、6、7款具独家议价之本质外,应邀请竞争厂商比价为原则。惟我国政府采购法施行后,各机关于适用前揭条款时,多以采独家议价为主,宜调整改进。】
(三)联邦采购效率法(Federal Acquisition Streamlining Act ,1994) ,又名克林-柯恩法(Clinger-Cohen Act)
该法制定目的在于简化并加速采购流程,修订条款多达225条,大幅减少文书作业,强调商业化商品项目采购,加强使用简易采购程序于小金额之采购,推动采购程序电子化,以提升采购效率。主要内容有下列几点:
1. 将向公开市场契约采购门坎自25,000美元大幅提高为100,000美元,将小金额采购(Small Purchase)重新归类名为简易采购门坎(Simplified acquisition threshold),内含小额采购(Micro-purchase一般财物及劳务为2,500美元,工程为2,000美元),以加速采购流程。
2. 加强商业化项目(Commercial Items)之采购,考虑使用市场通用之规范采购,减少机关定做之不经济及需时。商业化项目之采购其简易采购之门坎则为5,000,000美元。
3. 推动联邦采购计算机联机网络(Federal Acquisition Computer Network,简称FACNET),鼓励机关以计算机数据传输与厂商交换采购信息,大幅提升采购时效。机关于简易采购门坎金额内之采购以电子化网络作业,可以免除适用25,000美元金额以上采购需刊登每日商业公报公告之适用,一旦机关之采购合约75%使用电子采购,则不必刊登商业公报之门坎金额将可提高为250,000美元。
4. 简易采购范围内之采购必须限向中小企业或弱势少数民族或妇女成立之中小企业采购,且容许加列后续扩充条款。
(三)联邦采购改革法(Federal Acquisition Reform Act ,1996)
主要内容如下:
1. 授权采购官依据招标文件规定之评选标准,决定开标区,限制厂商家数参与后续商议程序,以提高效率。
2. 修正规定厂商免提出提供成本及价格分析数据之情形。
3. 将商业化项目之简易采购门坎提高为5,000,000美元。
1994年联邦采购效率法及1996年联邦采购效率法,号称自1984年竞争法以来影响联邦政府及产业最大的法案,除上述主要变更外,在采购流程及管理上亦作了极大幅度的改变,将另节说明。
(四)信息科技管理改革法(Information Technology Management Reform Act ,1996)
主要内容如下:
1. 废止自动化数据处理法(Brooks Automatic Data Processing Act),不再由总务署统筹负责自动化设备之租购管理及维护,改由个别机关首长自行评估管理信息科技之采购,鼓励机关采取效益成果为导向之管理,由机关首长每年将目标达成情形向国会报告。
2. 指派预算暨管理委员会负责资金规划、控管及追踪预算、评估及效益情形、改善信息科技之采购及运用、监督商业部发展计算机化标准,以及相关协调及人员训练等事项。
3. 指定总务署于1998年1月底前完成联邦采购计算机网络之建置,办理复数决标之共同供应契约,供各联邦机关使用,由预算暨管理委员会试行效率采购流程计划,试行期为四年。
四、近年来联邦采购之改革演进
1993年柯林顿总统为减少预算赤字,将联邦采购列入国家经济总体检重点,要求全面改造联邦官僚体系,让政府能花得较少做得更好。总体检目标有四,即(1)减缩赤字(2)民众满意(3)增加就业(4)回归经济基本面。为达成总体目标,确定了联邦采购的主要改革分为下列五方面:
一、 重拟联邦采购规则,将严密规范细节的规则改为指导性的原则。
二、 提高小金额采购门坎,自25,000美元提高为100,000美元,并更名为简易采购门坎。
三、 增加授权各机关自行办理自动化软硬件及劳务采购。
四、 鼓励机关采购商业化产品。
五、 更新采购相关法案,如戴维斯-贝克法(有关工程采购之最低工资、福利及工作环境)、华许-赫力法(有关财物采购之最低工资、福利等)、反回扣法及劳务契约法等。
依据上述总体检报告,于1994年制定联邦采购效率法及1996年联邦采购改革法,对于采购流程及规范作了大幅度的修改,兹分别就演变情形列表摘录说明如下:
区别 |
效率法(FASA) |
改革法(FARA) |
1.简化采购 |
1. 小金额采购门坎自US$25,000提高为US$100,000,称为简易采购门坎。附带规定行政机关应于五年内使用电子采购,否则门坎金额将降为US$50,000。
2. 简易采购金额以下得不采’完全’公开竞争。
3. 小额采购(US$2,500)得由使用单位径予采购。
4. 鼓励使用采购卡。 |
1. 未于1999/12/31前完成电子采购建置者,简易采购门坎仍为US$100,000。
2. 军事机关采购必须公告邀标之门坎,自US$5,000提高为US$10,000。
3. 小额采购得由使用单位径行采购扩及军事机关采购。 |
2.电子商务 |
1. 要求机关于1999/1月前经由电子数据传输提高采购效率。
2. 利用电子传输系统接收处理各种数据,减少人为干扰,包括邀标、订货、交运及付款等。
3. US$100,000使用电子采购者,不必刊登公报公告。75%简易采购使用电子系统者,不必刊登公报之金额将可提高为US$250,000。
4. US$2,500-100,000之采购鼓励使用电子采购方式。 |
1. 撤销各机关须建置网站的要求,简易采购门坎一律为US$100,000。将因特网、电子信箱、电子布告及采购卡等均纳为电子商务系统。
2. 商业化项目之电子采购门坎提高为US$5,000,000,试行至2000/12/31再检讨。 |
3.商业化项目 |
1. 要求机关尽量采购符合需要之市受售商品,避免订定特定规格,增加竞争、减少成本及促进产业发展。
2. US$100,000以下一般行政机关及US$500,000以下军事机关具竞争性之商业化商品采购,得不要求提供成本数据之规定。
3. 免除得标厂商及分包厂商应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如工时、安全卫生或污染等)文件之需求。
4. 要求机关于采购前进行市场调查,尽量以商业化商品采购。 |
1. 免除商业化商品提供成本价格数据之要求。
2. 免除商业化商品提供成本会计制度之要求。 |
4.履约实绩 |
1. 正式规定US$100,000以上采购除另有理由外,应将履约实绩列入评选范围(一般为25%)。同时要求机关自行建立及搜集厂商履约历史数据。
2. 履约实绩除考虑完成履约项目外,亦纳入是否如期交货、管理分包厂商能力及其信誉或配合情形。
3. 没有参与联邦采购之实绩者得予歧视,为避免厂商质疑公信,由采购政策委员会建立健全的评选方式及流程。 |
未修订。 |
5.选商过程 |
1. 增加商议采购招标文件应公开之评选内容,评选项目增加「次项目」;必须载明价格与技术因素间之轻重考虑(改正原只列技术项目评选排序之缺失)。
2. 允许机关决定使用数量权重及公开于招标文件的弹性。
3. 机关得依据评选结果不经商议即决定决标予非价格最低标者。 |
1. 保留应完全公开竞争原则,但得依据评选结果选择商议竞标范围,以减少作业提高效率。
2. 提高未以竞争方式采购(议价)之核定门坎金额:采购官50万美元(原10万); 竞争专员1千万美元(原100万); 采购单位主管为5千万美元(原1千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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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审标或决标结果通知 |
机关应于决标后3日内将决标结果通知未得标厂商,厂商(含得标商)得于3日内提出提供评选结果要求,机关应于5日内将整体排序情形及其优缺点告知。 |
增加规定决标前于决定竞标范围后3日内应通知被排除厂商,厂商可要求书面报告,机关应尽可能于决标前提供该商报价之优缺点及排除理由。但厂商家数及其他厂商资料仍应保密。 |
7.招标决标异议申诉 |
1.解除总务署采购申诉委员会接受一般采购流程之申诉。
2.维持由国会审计局处理申诉,但流程及技巧上作了大幅度的修正,申诉期限明确定义为「日历天」,且缩减机关提报之时限。
3.规定审计局审议决定得建议(非强制性)机关补偿申诉成立之厂商相关费用。 |
撤销由总务署采购申诉委员会处理信息科技采购申诉之角色。 |
8.通知交货采购 |
1.不确定数量之劳务或财务采购,尽量以复数决标方式向两家以上厂商订约,如设备维修、系统维护等,增加运用弹性。
2.于复数决标契约(如共同供应契约)内自行比价订购,即使2,500美元以上之采购可不经完全公开竞争程序,减少前置作业需时。
3.机关应指定专人受理未公平对待之厂商异议。
4.1千万美元以上及三年以上之咨询协助之劳务采购除特殊理由外,应采复数决标。独家采购契约最多不得超过五年,得展延期限为半年。 |
未修订。 |
9.价格合理性之认定 |
1.修订厂商须提供价格合理之证明之规定:必须提供之门坎订为50万美元。明定得不提供之情形鼓励机关尽量不要求提供。
2.得不提供之情形包括足够之竞争、建立有型录之市售商品。由机关自机关内或市场信息确认价格合理。
3.确须提供时以成本价格数据代替证明。 |
1.「建立有型录之市售商品」更名为「商业化项目」。
2.免除提供之各情形,除特殊情形备具理由经机关首长核可外,禁止要求厂商提供。并免除机关查核的权利。 |
10.扶助中小企业 |
1.限向中小企业厂商采购之门坎,自US$25,000提高为$100,000,并规定妇女所有的中小企业年度承包或分包金额不得少于5%。
2.取消限向劳力过剩地区厂商采购之优惠,改列妇女所有中小企业与残障人士所有中小企业享有同等优惠措施。
3.配合采购卡使用,US$2,500以下采购排除适用优惠措施。 |
未修订。 |
11.财务支援 |
1.US$100,000以上之商业化项目采购,得依该项目商业惯例提供预付款或按进度期程、完工比率等协助厂商资金运用。
2.预付款不得逾契约总额15%。
3.US$100,000以上得对中小企业财务支持;对大企业则须达US$1,000,000以上之采购。 |
未修订。 |
12.伦理准则 |
1.删除契约必须加列「国会议员不得因促成决标而受有利益」条款之规定。
2.对于检举者采取保护措施。 |
1.重订采购风纪法案。
2.删除多项举证需求。如表明未收受馈赠、未讨论未来就业、未泄密等。
3.简化采购人员任用须知。
4.修订离职后就业回避规定,将须回避的采购人员缩限于办理US$100,000以上采购人员。 |
13.跨年度采购 |
允许机关列有一定期限之后续扩充选用权,一旦决定续约得跨年度使用预算。 |
未修订。 |
14.机关间采购与代办 |
1.严格限制机关间采购,仅限基于公共利益确认由企业界供应不方便或不经济,且须经由机关首长核定后始可办理。
2.委托其它机关代办采购,必须确认代办机关采购有相同或类似产品、具有该标的之采购专业,且代办机关必须具有代办该标的采购之法律授权始可办理。
3.代办采购机关除依契约及行政成本洽收费用外,不得向委托机关收取任何其他费用。 |
无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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