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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 非基本户划出的投标保证金能作为废标的理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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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18 10:10:15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非基本户划出的投标保证金能作为废标的理由吗?

      《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26条“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某市政工程项目招标,造价约500万元,在当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开招标。在开标时,该地交易中心发现,部分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其非基本账户汇款至交易中心指定账户。

       招标代理和招标人将情况如实反映给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51条规定的七款否决投标的条件,不认为该部分投标人的情况为废标,依法通过了初步审查。

       但是,当地交易中心和建设工程招标监管机构强烈要求评标委员会将该部分投标人认定为废标,并否决了评标委员会依法得出的评标结果。

       请问:当地交易中心和建设工程招标监管机构此举是否合法?

       另外,当地建设工程招标监管机构在评标后的第二天,尚未发布评标结果公示的情况下,接受某投标人的质询投诉,此举是否违反了《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54条、第60条的规定。当地建设主管部门以尚未公示期间所接受到的投诉为由,要求招标人否决评标委员会依法得出的评标结果,进行重新招标。

      请问:此举是否违反了《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81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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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zztitc + 2 新人;提出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如何正确的理解《条例》?请教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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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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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17#
发表于 2013-2-27 16:57:29 |只看该作者
《释义》中“不按招标文件提交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交的投标保证金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是否构成无效投标亦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条例>第51条并未将没有按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作为法定的否决投标的理由,是不是否决投标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想问下,该案例中的招标文件是否有“未从基本账户转出的投标保证金为无效标”的条款?如果有,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是无效的;如果没有,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是有效的。
个人观点,不当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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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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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主勋章 社区明星 终身成就奖 最爱沙发 社区劳模

16#
发表于 2013-2-27 15:34:43 |只看该作者
收取投标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招标人的利益,避免投标人在中标后违约不签合同等违规时能有一定的补偿。因此无论其采用什么形式递交,只要能达到这个目的即可,如果为了防止投标中可能出现的串标而设定的规定造成不必要的废标,那还不如不收为好。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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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使者

友好讨论、责任回帖

最爱沙发 金点子奖 招标师徽章

15#
发表于 2013-2-27 10:37:37 |只看该作者

回 lixshan 的帖子

lixshan:由于级别未到,我只能采取这样的回复方式,抱歉呀,呆呆熊兄。
尝试着回答一下。
一般存款帐户可以随意开设,并随意撤消,完全在于户主的个人意愿,而没有相应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投标人可以随意开立不同的一般帐户为其他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然后,可以随时撤消。给事后的调查 .. (2013-02-23 09:09) 
不错,有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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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士

优秀新人奖

14#
发表于 2013-2-23 09:09:17 |只看该作者
由于级别未到,我只能采取这样的回复方式,抱歉呀,呆呆熊兄。
尝试着回答一下。
一般存款帐户可以随意开设,并随意撤消,完全在于户主的个人意愿,而没有相应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投标人可以随意开立不同的一般帐户为其他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然后,可以随时撤消。给事后的调查带来很大的障碍。而基本帐户是随着一个单位的产生而产生消亡而消亡的,很难改变,而且从基本帐户中转入转出的帐目可以一笔笔查清。
    我想对这一条款从遏制串标的行为方面考虑可能更好理解一些。
    我也是初学者,以上答复仅供参考。欢迎您的批评。
招投标初学者,欢迎大家指正。 我的新浪博客:http://blog.sina.com.cn/u/3090380675 我的QQ:2305566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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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士

招标师徽章

13#
发表于 2013-2-22 20:16:11 |只看该作者
回lixshan兄:
“基本帐户一个单位只能有一个,类似身份证,而一般存款帐户却可以有多个。所以,如果同一个招投标活动中,有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是从基本帐户转出的,而有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是一般帐户转出的,这就有了明显的串标嫌疑”
如果投标人是从自己的一般帐户转出投标保证金,这和从自己的基本帐户转出来有什么区别呢?收到投标保证金时都是有转出方的开户名,这不都是代表这个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吗?所以对条例这项规定一直搞不清楚为什么如此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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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士

优秀新人奖

12#
发表于 2013-2-22 18:13:01 |只看该作者
尝试着回答一下。
    1.《条例》第54条只是规定了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注意是“异议”与投诉还是有区别的。而从此案例的描述看,此投诉并未指向评标结果。
    2.《条例》中对投诉及相关处理集中在第60、61、62条。此三条没有明确投诉应发生在哪个阶段。也就是说,只要是利害关系人(包括招标人)都可以提起投诉。
    因此,个人认为招标监管机构受理投诉是合法的。再接着往下看。
    1.《条例》第24条“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其目的就是为了遏制围标串标的行为。第40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个人的帐户转出。”除基本帐户外,我国对存款帐户管理宽泛,宽到什么程序呢?与基本帐户相比较,基本帐户一个单位只能有一个,类似身份证,而一般存款帐户却可以有多个。所以,如果同一个招投标活动中,有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是从基本帐户转出的,而有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是一般帐户转出的,这就有了明显的串标嫌疑,而有严重违背了招投标活动“公开公正公平”的根本宗旨。
    2.前面提到,投诉和异议是有区别的。投诉本身是一种行政救济途径,也就是说当评标委员会无法通过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对投标文件的内容予以否决,但实际又的确存在问题时,利害关系人只能通过投诉的方式来寻求救济了。
    3.《条例》第61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
第62条“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因此,招标监管机构就“投标保证金没有从基本帐户转出”一事受理投诉,并要求招标人不得发布评标结果,即暂停招标投标活动也是合法的。
    再接着往下看。
    从案例描述的情形来看,建设主管部门要求该项目重要组织招标,应是认为此次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串标行为,为了防止损失和不良影响扩大而行使的行政权力。因为,《条例》第57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如果经调查此次招标投标活动不存在串标行为,那么主管部门是不会要求招标人重新组织招标的。另外,是否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罚,案例虽并未表述,但从一般表述的习惯上分析,受行政处罚应是比重新组织招标要严重的损失,如果存在应会先表述出来,因此,笔者私下揣测,主管部门应该是没有做出行政处罚。这个做法正确与否,值得商榷。
最后,投诉人是如何知晓投标人保证金不是从其基本帐户汇出这个问题,从逻辑上讲是最后一位的。因为,主管部门的责任是首先要核对事实是否捏造、证明材料是否伪造。然后才是辨析投诉人取得证明材料的手段是否非法。其中投标保证金转出帐户能够明确表明投标人身份,因此属于《招标投标法》第22条和第44条规定的应保密的信息。所以,投诉人如何取得的证明材料是主管部门必须考虑和调查的问题。
    我也是初学者,以上答复仅供参考。
招投标初学者,欢迎大家指正。 我的新浪博客:http://blog.sina.com.cn/u/3090380675 我的QQ:2305566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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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招标师徽章 最爱沙发

11#
发表于 2013-2-20 16:01:40 |只看该作者
废标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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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骑士

不要害怕!

最爱沙发 优秀新人奖

10#
发表于 2013-2-20 11:46:19 |只看该作者

回 heluhua 的帖子

heluhua: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可按 .. (2013-02-18 22:17) 
想再请问一下版主,就以这个保证金为例,如何认定它有没有“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
我的梦虽然看上去很遥远,但不是不可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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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穷且益坚,不坠青云之志!

招标师徽章

9#
发表于 2013-2-19 10:45:45 |只看该作者

回 418426043 的帖子

418426043:首先,交易中心和建设工程招标监管机构是越权行为,不合法。
另:《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况属于重大偏差:
      (一)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
若评委认为“不是从基 .. (2013-02-18 21:00)
我记得好像是《民法通则》中有一条,意思是在法律中使用的“应当”,相当于“必须”。所以,理解法律法规时,万不可人为其中的“应当……”是可以选择的!
做好人自当有光明正大之气象 成大事不可无勤勉谨慎之功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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