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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投标保证金由谁收取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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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3-3-18 22:41:38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日前,某市进行公共资源交易体制调整,在意见征求稿上写着要将原由交易中心负责保证金收退调整到监管办负责。请问各位老师及同行:该市这种做法符合管办分离的要求吗?是否会同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相违背?我认为保证金的收退应属交易行为,应由交易中心负责,不应调整到监管办,不知各位如何看待?若有依据请说明,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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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zztitc + 1 新人;提出实践中的问题,请教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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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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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发表于 2013-6-24 14:48:49 |只看该作者

回 唐广庆 的帖子

唐广庆:       再谈投标保证金谁收取和归属的问题
  
        我在上文提到:“所以招标代理机构、交易中心,以及行政监督部门等,收取投标保证金都是不符合法律法规地规定!如果招标人专项授权(有授 .. (2013-03-20 10:13)
个人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投标保证金要交给招标人。而是规定了招标人不得挪用。
投标保证金是判断招标人与投标人间,投标人与投标人间是否串标的重要证据,其由政府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监管,是对招、投双方负责的行为。
招投标初学者,欢迎大家指正。 我的新浪博客:http://blog.sina.com.cn/u/3090380675 我的QQ:2305566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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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骑士

21#
发表于 2013-6-9 15:23:40 |只看该作者
其实,所有的这一类问题,都涉及到一个最普通的概念“招标人”。招投标法对“招标人”的解释,只能说是对所有项目适用的通用说法:“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同时在这部法律中,又说“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可见,“国家利益”是排在第一位的,所以当投资为“国有资金”时,所谓的“招标人”应该是国家(政府)的代理人,因为“招标人”这个称呼(权利),是由政府认定的。大家都有经验,政府的一个项目的业主,经常变来变去,政府可以指定一个单位,来作业主,也可以指定另一个单位来作业主。所以,这充分说明,政府才是“国有资金”的“招标人”!
当然有很多的人(主要是各个政府部门),认为他们就是“招标人”,不过按我们的体制,他们真的不算招标人,有时,一纸文书,他们是不是这个政府部门的人都说不准,所以争论“国有资金”的“招标人”,可以休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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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21 08:40:25 |只看该作者
       感谢各位老师的指教。其实我更想了解的是:

       1、保证金由招标人收取,这在法律上是明明白白的,但为什么在地方上会出把保证金交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之类的机构中去?我想了解这个过程。据我目前知道的是,可能有上面有些朋友提及的部门利益在里面,但更多的是出于纪检监察部门反腐倡廉而推行,打击围标串标而设的,而且我这边国土部门都要求在多家银行开设保证金帐户,若按法规定,每个招标人都要在财政开设保证金帐户,本身难度就很大,而且太容易围标串标。

        2、既然地方各地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都应运而生,且影响到上面,条例已经给地方改革留口子,现在相关部门已经提及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那就说明现实和法律之间就有冲突,地方的改革还是有可取之处的。

       3、我可不可以理解为在地方,当地政府本身就是一个大业主,尤其是一些政府投资项目,当地政府把所有的保证金集中交由一个部门来负责,我认为是可以的,在大原则上同各法并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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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20 12:32:59 |只看该作者
招标人,行政大厅,都有权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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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20 10:52:49 |只看该作者
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法规明确的收受人应当为招标人或采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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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20 10:52:14 |只看该作者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18号令)第三十六条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及交纳办法。招标采购单位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概算的百分之一。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现金支票、银行汇票、银行保函等形式交纳。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拒绝接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联合体投标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共同提交投标保证金,以一方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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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20 10:51:02 |只看该作者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天。
    第二十九条规定: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可归纳理解:收受权属招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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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20 10:50:28 |只看该作者
我对“投标保证金”有关问题的几点看法 2013.3

关于“谁来收取投标保证金”的问题,和“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是否拒收”的问题一样,看似简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也比较好处理;实际,他隐含有多个问题,不那么好一下子说清楚。

首先,“投标保证金”这个说法或者说概念,是我们从国外引进的。业内专家何红锋曾经指出:原文是bid Security。【“Security”现在看来翻译为担保较为合适。以实施条例43条的规定为例,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支票、汇票、本票或担保保函等形式交纳。这里实际讲到了不同的担保方式,包括质押和保证,其实也不排除其他担保方式。我国《担保法》中没有保证金这种担保方式,对其含义进行界定也较为困难,实际是较为宽泛的担保方式。在我国出台《担保法》后,用保证金一词来替代各种担保方式不妥,而应当统一规定为担保。】(引文完)

其次,《实施条例》规定的【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支票、汇票、本票或担保保函等形式交纳】;在实践中,谁可以决定到底选择什么方式?是招标人可以任意指定一种方式,其他均不接受;还是投标人可以自由选择?这个问题不弄清楚,就没有法子往下再谈了。

而不同形式的“担保”,在“接收”管理上是不同的。

现金方式,只要有关财务人员办理即可;接收用验钞机,开具临时收条(收据)。但是,一般的招标人不喜欢此种方式,麻烦且容易有风险。前两年,有个例子,投标保证金要求4万多;一家投标人经验钞,只有4万,掏出身上的现金,还缺200元。投标人急得不得了,到处求援,无人应允;最后,招标代理的工作人员借给他200元。此事后来引起争议。记得我还写过评论:招标代理是否应该“见死不救”
http://bbs.ebnew.com/read.php?tid=26092

银行转帐方式,大部分招标和开标目前都在交易中心或招标中心进行。因此,招标人即使派出财务人员,也无法适应及时知晓或证明开标前到帐的情况。

有的地方,要求投标人先到财务部门领取“投标保证金到帐凭据”,凭此进入开标现场;我以为,这是有点问题的;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递交。如果,投标截止时间是9点,理论上855分的到帐也是可以的;投标人能够分身吗?

这里,“招标中心”的办理,是否得到招标人的同意,是个问题。

而国际招标的惯例,是采用“银行保函”方式,即招标人认可的外资银行或通过中方的国内银行出具保函担保:一旦投标人违约,将“无条件的追索”保证金金额。这种方式,需要审查不仅仅是内容等是否符合要求,还需要审查额外增加的说明是否合理合法。需要懂E文,而大多数招标人不具备条件,也不愿意麻烦。本人经历的众多国际招标,都是由招标代理公司替他们完成的。

支票方式,只有到银行办理入账手续时,才能确认是否正确;是否假支票;

诚然,要求投标保证金以银行转帐方式提交,还有“利息”问题,这个在《实施条例》中谈到了,不再赘述。

我同意唐老师说的,

【我认为只要投标人在投标截止前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也提交了银行出具投标保证金的现金转账凭证,就应该认为他的投标是有效的。如有怀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派专人到银行核对一下,如果投标人确实已经缴纳,只是银行在转账过程中,这就证明投标人投标保证金无任何问题。这样做既解决了投标人的投标问题,又使得招标人多一个选择对象,这对双方都有好处,何乐而不为呢!

结论:在投标截止时,投标保证金现金已经交给银行,银行正在转账过程中,即还未到招标人账户上去,这不是实质性不响应招标文件的问题,应该接受它的投标。】(引文完)

个人意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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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云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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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20 10:15:38 |只看该作者
       对于这个由 谁收取这个的问题,争论并没有什么意义

       问题是这个后序的问题

       1  收取的部门或单位  在开标前不告知 相应的部门或单位 收取的家数  这个在我们这边已经开始出现 结果在开标当天等到点了  给说一句 就两家交了  标不用开了

       2  保证金收取了  对于有些单位做账(这个不知道是不是真的)  要收据的 拒不提供依据 造成有些单位没办法只能放弃本次投票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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