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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解读 陈川生 【代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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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2 10:03:40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说明 :接陈川生老师的电子邮件。如下:


    【高老师:我最近和赵勇合作写了一本书,<招标管理与监督>预计6月份电子出版社出版.其中,第11章对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做了解读.现单独摘出来,请发表在网上,供大家工作参考\批评指正.
     陈川生 4.1】

     现全文代发如下:注:本人重新编排了格式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解读



陈川生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8部委20号令)及其技术规范于2013年2月4日颁布、5月1日实施;该办法共九章66条。


1、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共4条包含了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功能分工、建设管理和监督分工等。

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促进电子招标投标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分别简称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该条是本办法的立法宗旨:规范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即作为条例的下位法对电子招标投标这种方式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规范,达到促进电子招标投标的健康发展。立法的授权来源其上位法:《招标投标法》及其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电子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是指以数据电文形式,依托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完成的全部或者部分招标投标交易、公共服务和行政监督活动。

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条第一款是该法适用范围;在我国境内,即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我国领土范围内,适用本办法。

第二款是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定义。所谓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一是招标投标文本、程序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二是依托构成的电子招标投标网络系统;三是完成具有完成交易、信息服务和在线监督三项职能的综合。其中,“部分或者全部”应当事先约定,不能随意变动。

本条第三款考虑到地域、行业、部门应用电子招标的不同情形,依据《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对纸质和电子形式的效力等级作出规范:具有同等效力。

“部分或者全部”、“电子与纸质”通过约定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体现了差别管理的内涵。

第三条: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根据功能的不同,分为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

交易平台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信息平台。公共服务平台是满足交易平台之间信息交换、资源共享需要,并为市场主体、行政监督部门和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的信息平台。行政监督平台是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在线监督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信息平台。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开发、检测、认证、运营应当遵守本办法及所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

该条是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组织结构和功能的规范。

第一款明确统一了该系统的组织结构,即交易、服务和监督三大平台结构。

第二款规范了三类平台的功能和属性。其中,交易平台是招标投标相对人招标采购的交易市场,体现了相对人的私权利,其组建运营应当依靠市场在竞争中发展,政府的作用是提供维持公平市场秩序的保障,公权力不应当干预交易平台的建立、运行和竞争,不能指定运营商或进行地区保护等;服务平台是为社会提供公共信息服务的平台,属于公益性质。可以由政府或协会、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等部门以公益为目的按专业或行业建立、运营;在线监督平台属于行政权力维持和保证市场秩序的渠道,监督平台由政府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部门依照法定分工组建和维持其运行并开展监督活动。由于电子平台的公开性,三个平台都应当接受全社会的监督,增强了监督的有效性。电子招标活动的范围可以是招标投标程序全过程,也可以是部分过程,体现了法律对地区、行业、部门的差别管理。

在实践中,一个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可以仅具备交易平台的功能,也可以具有交易平台和监督平台功能,部分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还可以在具备交易平台和监管平台功能的同时,兼具某一方面公共服务平台的功能。
    本条第三款明确了三大平台准入、运营的适用行政法规和技术要求。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国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监管机构负责督促、指导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建设、运营,以及相关检测、认证活动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本条第一款是依照条例第四条关于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的分工原则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监督作了相同的分工,并不因为招标形式的改变而变化;

第二款首次在部门规章层面提出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监管部门的机构,并赋予其在推动电子招投标活动中的督促、指导和配合职能。依据条例规定,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组建,依据政府职能分工有关部门对该场所有监督管理的职能,包括行政、人事、业务等管理,这些管理职权属于行政授权;但本条规定的权利属于法律授权。即在开展电子招标活动中,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督促、指导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推进电子招标投标活动,配合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责任。由于条例已经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作了明确的分工,所以办法对建设平台相关工作的范围、性质对作了严格规定。

第三款明确了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建设、运营、检测和认证工作活动实施监督的责任主体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但未指定分管部门,由本级政府结合地方实际情况确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在该平台系统依法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四款依照条例分工原则对监察机关在电子招标投标中的职能作了界定;即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监察对象实施监察而不是对交易活动的监督,其中监察对象包括行政监督部门如各级招标办以及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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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luhua + 5 优秀文章,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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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9-29 11:06:46 |只看该作者
建议能整理出一个文章的形式更好些,谢谢,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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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3 16:23:44 |只看该作者
好东西,赶紧学习![s: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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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发表于 2013-4-3 16:03:29 |只看该作者
[s:125]   貌似电子招标办法下个月才实施
工程监理www.hnccpm.com,房建工程监理www.hnccpm.cn,矿山电工程www.hnccpm.net,工程管理www.hnccpm.net.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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谦谦君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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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3 08:28:03 |只看该作者
其实,需要的是一个简单的导读![s:125]
qinl -- 谦谦君子 披露现实,点评案例。招标投标,消除烦恼! 业界内外,携手共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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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2 11:05:37 |只看该作者
陈川生老师的文章的压缩包: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 陈川生.rar (34 KB, 下载次数: 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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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2 10:30:32 |只看该作者

回 lgc666298 的帖子

lgc666298:很长呀!陈老师的书上次买来还没看好的,现在的这本书也要买来看看。非常感谢 (2013-04-02 10:24) 
   您上次主题帖的案子后续情况,能分享下吗?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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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发表于 2013-4-2 10:24:50 |只看该作者
很长呀!陈老师的书上次买来还没看好的,现在的这本书也要买来看看。非常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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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2 10:15:21 |只看该作者

9、第九章

第九章法规的附则一般属于补充性内容的非规范性本章规定共6条。


第六十一条:
招标投标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自律管理和服务。


本条依照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关行业组织的规定,鉴于招标投标服务平台的公益性和专业性、招标投标协会应当在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第六十二条:
电子招标投标某些环节需要同时使用纸质文件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当纸质文件与数据电文不一致时,除招标文件特别约定外,以数据电文为准。


本条关于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本的适用条件和效力等级的规定。


在电子招标中一般不需要纸质文件,特殊情况需要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约定。《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30
号令)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的招标文件与书面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出现不一致时,以书面文件为准。…”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以后颁发实施的为准,因此,在电子招标中,依据本条规定,出现不一致以数据电文为准。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本办法是针对电子应用技术招标的部门规章,不是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法律全部,因此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执行。


[/table]
[table=100%,#f9f9f9]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本办法作为招标投标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的部门规章,在实践中如发生条款理解的歧义,应当由负责解释的单位,以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和完整性,本办法的解释责任单位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六十五条:
技术规范作为本办法的附件,与本办法具有同等效力。


本办法的附件是规章的技术支持文件,电子信息技术有其特有的专业技术术语和规范不不宜在法律文件中罗列或规定,因此将纯技术的规范要求专门作为一个文件,方便相关人理解和执行,同理该附件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法的生效日期是法律的必备构成内容,一般都是根据法律的具体性质和实际需要规定在附则中。法律的生效日期的规定,涉及法律的溯及力问题,即就是新的法律施行后,对它生效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新法的问题。对于本办法而言,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不适用本办法
;
但是,在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直至本办法公布施行后依然自然存续的,则适用本法。


本章小结:分别对行业协会、数据电文的效力等级、效力范围、法律解释、附件效力和生效时间作了规定。


陈川生老师原文转发 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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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2 10:13:39 |只看该作者
第五十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协助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


本条属于串通投标的责任条款,适用主体除了招标投标当事人之外,还包括系统运营机构。运营商协助招标投标当事人串标的,按照法律规定的串标责任处罚。条例对串通投标的表现形式和认定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在电子招标活动中除了标的的技术属性外,还有电子技术的复杂性,这些都给串标行为的认定造成新的困难。因此,对于该类行为认定主体还应当包括电子技术专家或专业检测认证机构。


第五十八条: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伪造、篡改、损毁招标投标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罚。


本条属于招标人弄虚作假违法行为的责任条款,适用主体除了招标投标当事人外包括系统运营机构,由于电子系统的生成信息删除、修改、损毁信息很方便,有必要对这种行为设置专门的责任条款。弄虚作假的责任条款本书有关章节曾作了详细解读本处不再赘述。


第五十九条: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未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履行初始录入信息验证义务,造成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条是对专门针对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的责任条款,公正是运营机构的基本职业道德准则。法律规定了运营机构初始录入信息验证的义务,该义务关系到招投标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包括招标人、投标人和利害关系人,如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本条依照侵权的法律责任要求运营机构给予赔偿。这种损失赔偿主要是经济性质。
[/table][table=100%,#f9f9f9]   
第六十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干涉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本条属于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补充条款,鉴于电子招标监督管理包含了其特有的工作内容,本条对行政监督部门及其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非法干涉电子招标的行为作出依照招标投标法和相关法律处罚的规定。同相应监督条款的执法主体对照,本条的法律适用主体没有包括行政监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其违法行为依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等其他法律规定执行。


本章小结:第8章第五十三条是对电子招标系统准入条件的责任条款,第五十四条是电子招标中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责任条款;第五十五条是电子交易平台侵权责任的条款;第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分别是串标、泄密、弄虚作假在电子招标表现形式的责任条款;第五十九条是针对电子招标特有行为没有履行原始录入的责任条款,第六十条是相关监督部门的责任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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