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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投标商不足3家能否现场改采购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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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8 16:51:08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投标商不足3家能否现场改采购方式
2013-05-06 20:21:03 来源: 中国政府采购报 第285期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时常会出现采购项目竞争不充分,供应商不足3家的情形。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政府采购从业人员,拟通过一个案例对此类问题作进一步探讨分析。


李猛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时常会出现采购项目竞争不充分,供应商不足3家的情形。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政府采购从业人员,拟通过一个案例对此类问题作进一步探讨分析。
案例回放■■■
某市某医院公开招标采购医疗设备若干台,到投标截止时间,有3家供应商参与竞标,在评标过程中,有2家供应商因资格条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导致满足招标要求的供应商只剩1家。采购人认为,该设备为院方急需使用,如果重新招标,需要相当长的采购周期,院方难以承担重新招标的时间损失,于是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递交申请报告,建议现场改变采购方式来确定成交供应商。
在申请报告中,采购人会同专家评审小组对采购项目的情况进行了分析,并最终由专家评委会出具综合意见。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此进行了认真研究,并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财政部18号令”)第四十三条规定,同意采购人意见,现场将采购方式更改为单一来源采购。
采购方和剩余的这家供应商经过谈判,每台设备又让利2000元,最终以14.7万元/台成交。
案例思考■■■
一般来说,采购项目有效投标不足3个应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投标时间截止时不足3家供应商。二是评标时实质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不足3家。本案例处理的是第二种情形,作为个案,其处理方式应是合理合法,但并不代表具有普遍性。
当前,在政府采购招标项目实际操作中,对于开标前供应商不足3家的问题,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一般习惯于参照《招标投标法》中规定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执行。这种习惯使问题处理变成了一个单选项:只要投标时间截止时供应商不足3家,就要求采购人宣布废标后再重新组织招标,而忽视了《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法规中还有更改采购方式的处理规定。
在本案中,2家不合格供应商因种种原因作了合格供应商的“陪衬”,“凑足”了开标的条件,然后发生了实质性满足招标要求的供应商只有1家的情况。但假设到投标时间截止时只有1家供应商参加投标,采购人又该如何处理呢?
通过对《政府采购法》及财政部18号令相关规定的分析,可以得出,对于政府采购招标项目,不管是投标截止时间结束时或是评标时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均属于法定废标情形,只能宣布废标,而不能再继续进行评标活动。至于废标以后的做法,除采购任务取消外,采购人可以选择重新组织招标,也可以经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批准后更改采购方式。并且,更改采购方式的处理也有两种选择,一是按照更改的采购方式重新发布采购文件,然后进入相关的采购程序。二是现场按照更改后的采购方式直接和到场或剩余的合格供应商进行谈判询价。很明显,前者需要另外增加一定的采购时间,并且面临着不确定的供应商;后者可提高采购效率,能尽快完成采购任务。如何选择,需要视每个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权衡利弊,分别对待。
从提高政府采购效率的角度出发,如果采购项目经专家评审小组审查,符合下列2个条件,比较合理的解决办法是现场更改采购方式后,采购人继续和到场或剩余的供应商进行谈判询价。
一是依据财政部18号令中有关规定,重点分析招标文件有无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审查无问题后进行下一步,否则采购人应修改招标文件后重新组织招标。
二是审查采购项目的投标是否有竞争性。笔者认为:衡量是否具有竞争性的标准不仅仅表现在投标人数量上,还应该表现在投标人的报价是否合理上。比如公开招标只有一次报价机会,只要不是串标陪标,投标人在不知道有多少竞争对手参与,也不知道哪个投标文件会被否决的情况下,报出的价格都应该是深思熟虑、利润合理的,本身就具有竞争性,也就是说,虽然有效投标供应商不足3家,但并没有使得投标缺乏竞争,实际上依然符合公开招标的竞争性原则。
(作者单位:山东省邹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公室)

相关链接

投标供应商不足3家的处理规定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
第三十七条: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报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同意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情形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责任编辑 lilei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第28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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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10 15:16:37 |只看该作者
这个案子让我想起bz黄河网友去年监督一个政府采购案子(帖子已shanchu),也是山东的。看来在山东,这种做法比较普遍呢。[s: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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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10 15:01:44 |只看该作者

回 ylsft 的帖子

ylsft:

你这股严谨的劲,是天生的吧。呵呵。自叹不如。县级政府的权限大得很啊;
    本来就是嘛,标题“投标商”,文章一次都没有提到“投标商”,报刊编辑也要好好反省了!

    严谨是从事这行业后慢慢培养的,也是社区教育有方!其实有些时候这不是好事,得罪人多呢!但是,我的想出发点是好的,目的是想让大家都有严谨的学分、求实的精神!

   与2013优秀新人共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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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10 14:49:22 |只看该作者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文章好长啊,看到“投标商”三个字后,我就放弃不看了,“投标商”是啥玩意呢?
    看来大家都需要好好温习下《政府采购法》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2013-05-10 14:05)
你这股严谨的劲,是天生的吧。呵呵。自叹不如。县级政府的权限大得很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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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10 14:05:54 |只看该作者
   文章好长啊,看到“投标商”三个字后,我就放弃不看了,“投标商”是啥玩意呢?
    看来大家都需要好好温习下《政府采购法》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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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10 13:14:11 |只看该作者
  本文还没有交代清楚一个背景材料:文中所说的“某市”,是地级市还是县级市?
  如果是县级市的政府采购监督部门,无权批准更改采购方式。
  因此,如果在县级集采中心发生本文所述的情况时,因为还需经过报批等程序,理论上就不存在可以现场变更采购方式的可能。

  个人观点请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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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10 13:02:27 |只看该作者
  现行的《政府采购法》体系中,除了单一来源采购没有规定法定程序以外,询价、竞争性谈判均有相应的程序规定,而且只有唯一的一套法定程序。

  按照法律的规定,招标失败后,只有一种途径:废标后重新组织招标采购活动,不存在所谓的“两种处理办法可供选择”的情况。从法律规定来看,招标失败后现场更改采购方式,直接进入竞争性谈判的谈判程序或询价采购的价格评审程序的做法,不合乎法律的规定。

  个人以为:不可把习惯操作当成是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这么做法律风险很大。故对本文的观点,持保留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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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10 12:29:29 |只看该作者
有的地方也有特别的规定,比如山东省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在山东省财政35号文件中,规定竞争性谈判2家可以开、评标。个人认为既然法律规定了开标时满足三家,评标时废标1家,剩余2家具有竞争力可以继续评标。那么我们具体操作时有些执法部门应该好好考虑从下2家开标的问题。
君住黄河头,我住黄河尾,终日思君不见君,共饮黄河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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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8 18:30:54 |只看该作者
法律风险还是很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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