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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人为难的政采邀请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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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2 11:20:20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让人为难的政采邀请招标


2013-08-02 04:03:58 来源: 中国政府采购报 第308期


■ 李猛

案情■■■

某市人民医院拟采购一套PACS(图像病例传输)系统应用软件。该项目作为医院数字化建设工程的配套项目,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采购人认为市场上能保证项目质量达到较优的供应商较少,本着慎重、择优、适用的原则,经过综合调研,最终优选出3家能力强、信誉好的软件开发商,建议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

采购计划申请单转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后,监管人员一致认为该项目确实技术复杂,符合邀请招标的条件,但对如何进一步操作出现了意见上的分歧,经过研究,最终认定该项目为数字化建设工程的配套项目,依照法规界定为工程货物,采购人建议的邀请招标方式可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申请认定,并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采购。


分析■■■

本案中监管人员的分歧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本项目应当属于政府采购货物还是工程货物,如果是前者,该如何操作?二是属于向财政部门申报采购计划的工程货物,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如何进行监管?三是政府采购的货物招标,能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法规吗?

以上问题对于有些采购人来说可能觉得奇怪和难以理解,难道政府采购货物和工程货物的邀请招标操作方式不一样吗?

1.邀请招标的程序完全不同。《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文件中规定,邀请招标需要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发布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资格预审公告,然后随机抽取3家以上通过评审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而《招标投标法》则规定,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可以看出,《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邀请招标程序在实践中较难实施,一是既然符合邀请招标的条件为“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也就认定了潜在的投标人较少;但又规定采购人不能向特定的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还要以发布公告的形式随机抽取3家以上评审合格的供应商,这相当于承认满足需求的供应商并非有限而是足够多。因此,法条中存在着自相矛盾的地方。二是采购周期要比公开招标的时限还长,从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资格预审公告,到3个工作日的评审时间,再加上潜在投标人20天的准备投标文件时间,完成一个邀请招标采购项目至少需要30天以上。

综上分析,如果本案中的采购项目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文件规定的邀请招标程序进行操作,则否定了采购人前期所作的市场调研,浪费了较多的社会资源成本,实践中缺乏可行性。

2.《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采购范围覆盖了所有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只是按照法律规定,在监管政府工程招标项目时,应适用《招标投标法》。并且《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显然此处的监督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应当包含了招标投标活动的过程,两法在此进行了进一步的融合。所以,对于政府投资工程,包括工程货物采购项目,只要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申请采购计划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就可依据《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监管,采购方式同样也可由其依法作出认定。

3.《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又规定:“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对于政府采购货物的邀请招标,依然在操作程序上存有争议。一方面,政府采购货物邀请招标的操作程序在实践中难以执行,尤其对于一些涉及国家机密和安全的货物招标,确实不宜公开却要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显然是不恰当的;另一方面,《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文件对政府采购货物邀请招标既然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如果不按规定执行是否会引起不必要的投诉和质疑?

同样都是邀请招标,为什么操作程序相差会如此之大?笔者认为,政府采购立法者在制定本规定时夸大了利用程序防止串围标行为的作用,犯了“有罪推断”的错误。建议两法对邀请招标的程序能尽快统一。

(作者单位:山东省邹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公室)

链接■■■

邀请招标相关规定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三十四条 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3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招标采购单位从评审合格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3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投标法》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第三款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责任编辑 lilei  本文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第30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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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19 11:42:45 |只看该作者
PACS(图像病例传输)是不是系统软件,暂时不论,我不懂医学,不评判。但是定义为医学软件,应该没有问题,招标投标法还有实施条例对工程及工程货物有严格限定,怎么说医学软件都不能归类到工程货物中。除非脑子被驴踢了。但是政府采购的邀请招标太扯淡,根本不适合。可以把工程货物的邀请招标采购方式归于政府采购中的其他采购方式中,这样的合规些。一句话,政出多门,不乱才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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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16 22:47:56 |只看该作者
各有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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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6 09:53:15 |只看该作者
  同时友情提醒一下作者,这段论述是个明显的错误:“一方面,政府采购货物邀请招标的操作程序在实践中难以执行,尤其对于一些涉及国家机密和安全的货物招标,确实不宜公开却要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显然是不恰当的”。
  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
  显然,该段论述提及的情况,明显属于政府采购法适用的例外情形,不属于政府采购法的调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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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6 09:49:41 |只看该作者
  对于作者的结论,本人持不同意见。通过程序设计确保立法目的的实现(而不仅限于防止串围标),这应是立法者追求的目标,也是一部法律应达到的效果,不能将此视为“有罪推断”。当然,是否夸大了,见仁见智吧。
  “两法”邀请招标程序是否应统一呢?相信大家会有自己的观点,不过我要提醒大家关注一下,两法邀请招标适用的情形是否完全相同?试着来归纳一下:
  招投标法体系下,邀请招标的适用可归纳为两大类情况:一是必须招标项目中的非国资项目;二是符合一定情形的国资必须招标项目。
  政府采购法体系下,邀请招标主要适用于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所述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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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6 09:33:28 |只看该作者
  首先声明,本人对“PACS”、“ 医院数字化建设工程”等十分陌生,但作为个看热闹的外行,我认为“ 医院数字化建设工程”并非是严格意义上的建设工程,“PACS”亦非构成建设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所以其并非是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中所说的与工程有关的货物。那么此软件应适用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
  该软件采购项目究竟属政府采购货物还是政府采购服务呢?我认为应区分两种情况:如果该软件是开发成型的软件产品,应我们通常所购买的微软操作系统软件那样,那就属于政府采购货物;如果该软件是需依采购人需求专门开发的非定型软件产品,那么就属于政府采购服务。(由于专业知识所限,相关叙述只是大白话,并非专业术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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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5 17:28:55 |只看该作者
关于招标采购的理论文章,有些论证似乎比较盲目套用不甚理解的框框,不甚其解,所以当举例来阐述一个论点的时候,就好像穿得整整齐齐的一个人,就会突然“掉了链子”。[s:84]
但是,如果继续争辩,那么补充假设,扩大范围,有时会钻进死胡同。事实上,就算是,政采的邀请招标,也是比较简单的,可操作的。但这个例子,真是运用不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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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5 14:26:37 |只看该作者
再清楚的说一下这个问题的个人观点。
软件开发项目的采购,一般是作为服务采购。
有些软件项目,比如作为专用设备的管理软件,可以作为设备(货物采购)的附件来招。但一般不是独立招标,且软件是通用的或者专用的但只需极少地(或不需)二次开发,还有所需费用只占设备的小部分。
作为独立服务招标的软件开发项目,大型且需求比较复杂。软件项目应尽量描述详细并加长公告时间,争取尽量多的竞争者参与。通常,有的软件商实力不强,但出于“揽活”的目的,给采购人灌输了很多“特殊”的理由,但用户要相信市场的力量,让有实力的软件开发商来参与竞争,软件开发的综合实力是特别重要的,一个项目下来,会颠覆原来好多“幼稚”的想法。
对于政采的分类,品目中货物与服务采购的分别,楼主没有相加描述,可以说提出问题的人已经做了一种“普适”的框框,所以本人在说二楼说(楼主的分析)“作为这样的问题的分析,结论显然还很粗糙。”
初步设想:楼主的问题,只是在购买大型的交换机和服务器的时候,把专用的图形传送软件采购作为设备的附件,在同一采购中完成,才是合理的。因为采购人或许还有这样的原因,担心设备商和软件商对于使用出现的问题相互推脱。不过,这是本人的设想,楼主的文章实际上有些粗糙,可能导致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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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5 11:10:54 |只看该作者

回 qinl 的帖子

qinl:基于法规的深入理解,又结合实际情况,这样处理的事情是有大量的实践案例,给出回答是肯定的。 (2013-08-05 09:29) 
  即按照工程货物来采购?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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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5 09:29:40 |只看该作者

回 学以致用 的帖子

学以致用:    个人认为,对于医院,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开支的单位。不管这次采购PACS(图像病例传输)系统软件是否与医院同步建设或装修(如新建的医院,或者医院装修),(文中交待:该项目作为医院数字化建设工程的配套项目)都不可能定义为工程货物,走招标投标法的招 .. (2013-08-04 12:56)
基于法规的深入理解,又结合实际情况,这样处理的事情是有大量的实践案例,给出回答是肯定的。
qinl -- 谦谦君子 披露现实,点评案例。招标投标,消除烦恼! 业界内外,携手共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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