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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近日出台三大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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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8 09:36:48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来源:中国财经报  作者:范春荣   2007-1-17 9: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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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门对于不予受理的无效投诉要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投诉人,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货物项目的价格权重只能在总分值的30%至60%之间浮动,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项目不得委托给社会代理机构或者自行采购,这是16日财政部刚刚颁布的《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投诉受理审查通知》)、《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价格评审通知》)和《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中的明确规定。这三个文件吹响了全国2007年健全制度体系、依法采购的号角。

  供应商投诉是政府采购法赋予供应商的权利,是发挥供应商监督,促进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正、公平,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及财政部门受理投诉行为,维护政府采购秩序,提高投诉处理效率,财政部专门出台了《投诉受理审查通知》。该通知要求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供应商投诉,不得阻碍供应商投诉,不得无故拒绝供应商投诉,要指导供应商投诉,及时办理受理审查工作,从源头上提高投诉处理工作效率。

  该通知要求,财政部门收到供应商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在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期间,相关信息或材料、文件的传递,财政部门、投诉人以及相关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办理签收手续。

  经财政部门审查,有投诉人不是参加投诉项目政府采购活动的当事人、被投诉人为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之外的当事人、所有投诉事项未经过质疑、所有投诉事项超过投诉有效期、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送达之外方式提出的投诉等情形之一的投诉,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投诉,财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及时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通知规定,投诉书允许修改但要限定期限,逾期不予受理。即,经审查,有投诉书副本数量不足、投诉事项或投诉请求不清晰、相关依据或证明材料不全、投诉书署名不符合规定等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限期补充或修改后重新投诉,逾期不予受理。

  该通知还规定,涉密事项的投诉要提供依据。投诉事项属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于保密阶段的事项,财政部门应当要求投诉人提供信息来源或有效证据,否则,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诉事项。

  价格是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评审的重要因素,是评价采购资金使用效益的关键性指标之一。为了加强价格评审管理,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提高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财政部就货物和服务项目的价格权重出台了《价格评审通知》。《价格评审通知》明确规定货物和服务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除执行统一价格标准的服务项目外,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合理设置价格分值。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权重不得低于30%,不得高于6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权重不得低于10%,不得高于30%。

  《价格评审通知》要求综合评分法中的价格分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分按统一公式进行计算,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对同类采购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的,原则上不得改变评审因素和评分标准。同时,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和询价采购方式的也应当比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

  该通知还明确要求,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要公开评审方法和评审因素。即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合理设置各项评审因素及其分值,并明确具体评分标准,加分或减分因素及评审标准也要在招标文件中载明;采用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方式的项目也要在谈判文件或询价文件中载明“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评审方法、最后报价时间等相关评审事项。

  同时,在项目评审之前,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制定评审纪律和评审工作规则,但不得改变采购文件载明的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不得去掉最低报价。评审人员应当依此为准则开展评审活动。

  为了加强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完善和规范政府集中采购运行机制,财政部还根据《政府采购法》和有关制度规定,制定了《实施办法》,凡是中央单位实施的纳入政府集中采购范围的采购活动都适用该办法。《实施办法》分七章,对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的采购预算和计划、目录及标准制定与执行、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部门集中采购、监督检查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这个办法的颁布对深化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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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艳
我没有勇气看透这人生,但我有勇气面对它。 qq:8515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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