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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 投标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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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4-3-25 09:30:22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投标有效期

有一工程项目,共有8家企业参加投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三名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

公示期间第二中标候选人投诉,因投诉事项取证比较麻烦,监管部门处理完已接近投标有效期,来不及签订合同。

现招标人准备延长投标有效期,如果除了第一中标候选人其他投标人都要不同意延长,应如何处理?如果第二、三中标候选人不同意延长,其他投标人愿意延长,总数超过3名,则是否可以确定第一名为中标人?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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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才华 + 5
gzztitc + 1 新人;提出有关 “投标有效期”的问题,请教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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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4-3-25 09:32:06 |只看该作者
俺个人觉得不同意延长几乎可以认为放弃(甭管第几名)。

因为延长是法律给予招标人的权利。
无欲而钢 邮箱:wyqkk@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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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25 09:43:20 |只看该作者
都是靠关系的[s: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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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25 10:27:45 |只看该作者
如果只有第一中标候选人同意的话,是不是就可以直接与它签订合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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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发表于 2014-3-25 10:50:30 |只看该作者

回 王毅青 的帖子

王毅青:俺个人觉得不同意延长几乎可以认为放弃(甭管第几名)。因为延长是法律给予招标人的权利。 (2014-03-25 09:32) 
但是假如只剩下第一中标候选人同意延长,那根据27号令: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重新招标。
那是不是项目就得流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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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发表于 2014-3-25 12:26:45 |只看该作者
回4楼网友 :

23号令对原27号令修改后规定:


     【第二十八条 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投标有效期从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在原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重新招标。】;

     由于楼主已经交代,第二第三候选人不同意延长,而其他投标人同意,数量超过3个;这种情况,不是那种需要重新招标的情况。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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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发表于 2014-3-25 12:29:01 |只看该作者




       《条例》: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七部委施工30号令:第二十九条 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在原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七部委货物27号令:第二十八条 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投标有效期从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在原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
  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勘察设计2号令



第四十六条评标定标工作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完成,不能如期完成的,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

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担保的有效期,但不得修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有权收回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中规定给予未中标人补偿的,拒绝延长的投标人有权获得补偿。


第四十八条在下列情况下,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一)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
作废标处理或被
否决的;

(四)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
或者界定为废标
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五)根据第四十六条规定,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




    看来只能是分别对待了。
无欲而钢 邮箱:wyqkk@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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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25 13:58:02 |只看该作者

回 gzztitc 的帖子

gzztitc:回4楼网友 :

23号令对原27号令修改后规定:


....... (2014-03-25 12:26)
从字面上来理解,我认为,高老的意见符合规定。但是,个人认为,立法的原义不是这个意思,也有可能根本没有考虑到这个特殊情况。从法律和实践角度上来说,第二中标候选人应当先提出异议,招标人未对异议进行处理或对异议答复不满意的,才提出投诉,加上调查处理,时间确实会拖很长。但从招标投标一次性的特点上来看,个人倾向于先签合同(甚至可以保守起见先签合同但暂缓履行),而不是动辄重新招标。合同签订后如果第一中标候选人有违法情形的,依然可以有合同无效的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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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25 14:00:09 |只看该作者
楼上27号令是关于工程货物招标的。施工招标没有该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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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4-1 10:22:54 |只看该作者
正好遇上差不多同样的情况,工程类的,因投标人投诉,监督主管做出重新评标的处理意见,但招标人现暂未执行,但投标有效期将近,作为代理机构正不好如何处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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