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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招标代理机构起诉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被驳回  原因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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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22 08:38:14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全国首例招标代理机构起诉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被驳回  原因何在



全国首例招标代理机构起诉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被驳回  原因何在


2015-12-21 今日采购舆情




今日采购舆情
微信号 ggcgyq
功能介绍 《今日采购舆情》由中国公共采购舆情网运营发布,每日提供及时权威的采购舆情资讯服务。


本网讯 今年9月18日,中海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建公司”)对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局(以下简称“省交易局”)提出了行政起诉,这是全国首例招标代理机构起诉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的案例。本网在10月中旬对此进行过报道,如今距离提起诉讼已经过了3个月,该案件结果如何呢?


法院:你们找错了对象




本网记者12月18日从相关渠道获知,本次起诉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理由是被投诉方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并非是行政机关不具备行政管理机能。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指出,根据《甘肃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本省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工作,负责研究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政策措施,决定公共资源交易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而交易局的职能定位也有规定,第五条规定,建立统一规范的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设立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对本省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统一管理和综合监督;成立省公共资源交易局,为省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为市场主体提供服务,为政府监管提供平台。




因此,法院认为省交易局不是行政管理部门,不具备行政管理职能,因此并不适合作为本案的受诉方,因此予以驳回。




中海建:我们还要告




起诉方中海建相关负责人表示,法院的裁定只是说交易局并非行政管理机构,但是甘肃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主体是交易委员会还是省政府,对于本次裁定的结果他们并不满意,将继续向更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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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5-12-22 08:41:53 |只看该作者
参考文章 :中国采购与招标网




您当前的位置: 中国采购与招标网 > 资讯中心 > 视点 > 全国首例公共资源交易局被诉案



全国首例公共资源交易局被诉案


来源: 公共采购舆情网 2015-11-12


国务院《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发布以来,落实情况备受关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在政府采购中应当扮演什么角色、哪些行为应该及时调整更是业界热议的话题。在这样的背景下,出现的全国首例起诉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的诉讼案件——中海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告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其审判结果也备受期待。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吗?有法律依据吗?政府采购业界资深律师沈德能对此从法律的角度逐一做深入的分析:


1.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同意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进入评标现场”的请求依法应当支持。理由有三:


一是评标的法定组织者是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法律依据为《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也作出明确规定,评标工作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组织。以及其他的有关招标投标的规章都明确规定评标的组织者是招标人(含招标人委托的代理机构)。


二是被告限制原告的工作人员进入评标现场违法。被告作为管理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机构,依法无权组织评标。原告工作人员进入评标现场是履行评标法定职责所需要,被告的限制行为是违法的。


三是被告违法行使了组织评标的权力。被告限制了招标人和代理机构工作人员进入评标现场,评标委员会工作的组织,资料、信息的提供只能是被告工作人员来完成,这与被告的法定职权相冲突。即便从被告的答辩状所述,也无法看到被告有法律依据来组织评标—被告没有组织评标的权利。


2.“请求法院依法停止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收取投标(竞买)保证金”之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理由有三:


一是招标人或者代理机构依法收取保证金。除了原告诉状提到的法律依据外,还有如下法律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此条例第五十七条要求,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明确,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二是被告无权收取保证金。依法收取和退还保证金都是招标人或者代理机构的法定职责,被告只是个招标采购平台,提供服务,不是招标人或者代理机构,无权收取保证金。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一个以提供招标采购平台服务的机构有权收取投标人的保证金,被告作为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又兼有管理职能,应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法治原理,因此,被告不可收取投标人的保证金。


三是甘肃省的相关规章违法。被告在答辩中引用了《甘肃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甘政发【2013】65号)第二十四条“投标(竞买)保证金由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局设立专户统一管理,交易活动结束后,按相关规定退还保证金本息”之规定为依据来答辩。但作为地方政府规章的《甘肃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注:笔者无法获得此文的制定和发布信息,暂且归于地方政府制定的法律效力最高的“规章”类)的这一规定无疑是与国务院行政法规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中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相违背的,是无效的。法律依据是《立法法》第七十九条已经明确规定了“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3.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停止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收取招标文件费”和“请求法院依法停止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扣取5%的招标文件费用,并全部返还给招标代理机构”的诉讼请求应获得支持。理由如下:


一是依法只有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才有权收取招标文件费,被告无权收取。按照目前的相关法规,只有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才有权收取招标文件费(姑且不论法规的这些规定是否合理)。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此款明确规定,招标人(含招标代理机构)收取招标文件费。


二是被告委托成兴公司开发维护网站,强制必须通过网站出售招标文件进而扣取5%的招标文件费是违法的。首先甘肃成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即成兴公司)是被告委托开发维护网站的机构,网站的所有权和主体是被告,成兴公司利用被告管理的网站扣取招标文件费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其次是网站开发维护的委托方是被告,应由被告付费给成兴公司。被告与成兴公司通过委托关系,由成兴公司利用网站出售招标文件的机会强行扣取招标文件费,是把本该被告自己付费的项目转嫁到原告身上。这样转嫁付费,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的,成兴公司违法扣取的5%的招标文件费应退还给原告。


4.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停止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向招标代理机构收取场地设施租赁服务费”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理由如下:


一是被告是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身的办公经费应由财政全额保障,不应再通过“收费”来补足其办公经费。


二是收取场地设施租赁服务费就是把被告作为物业的出租方,收取租赁费,涉嫌“营利”,这与被告的职责不符。当然,笔者没有得到被告答辩中 “没有营利”的有关证据,不能肯定说被告已经“营利”。但按照行政诉讼“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基本原理,如果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营利”,依法要会承担败诉的后果。


三是从网上公布的经过批准的收费标准看,收费确实“太高”,增加了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成本,与改革的目的和方向相违背。


5.“请求法院一并审查《甘肃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7月17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政发【2013】65号文件印发)和甘发改服务[2014]1719号文”的诉讼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法律依据如下: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二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如前所述,笔者无法获得《甘肃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甘政发【2013】65号)的制定和发布信息,暂且把该文归于地方政府制定的法律效力最高的“规章”类。但如果该文不是政府规章,而是规范性文件,则法院依法应审查该文的合法性。


如果该文是规章,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不能对规章一并审查,但根据该法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可见规章并不是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只是起参照的作用。规章违法的情况下,法院不适用规章来判决。

转载者注:色彩是本人加描的,仅供参考. 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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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22 08:43:50 |只看该作者
本人跟帖 :


对起诉甘肃公共资源近交易局   跟帖


法院驳回投诉,主要原因是:[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并非是行政机关不具备行政管理机能。]



法院仅用3个月,就弄清楚这个问题。不简单啊 !

到底,应该告谁呢?是不是 “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那是非实体 ??

我不禁回忆起在开展招标投标活动的初期,上个世纪80年代的一些事情。

那时,我们天津,叫招标公司,又是事业单位,又和“天津市进口审查办”合署办公。待后来,我们英明女领导又提出“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虽然本人迟钝,对此保留),收到领导(比如杨栋梁等赞扬),后来,俺退休了。听说,女领导被纪委接到“姥姥家住去了。……但是,我觉得:这种办法,对于“招标代理”确是最最佳的 :权力大大的,责任小小的,甚至没有 !!!……

我高兴地看到: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类似的事情,正在上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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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22 09:29:15 |只看该作者
可以告甘肃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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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6#
发表于 2015-12-22 09:29:21 |只看该作者
从另外一个方面看,也是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即:法院否定了公共资源交易局的行政机关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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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春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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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发表于 2015-12-23 08:45:50 |只看该作者
kings:
从另外一个方面看,也是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即:法院否定了公共资源交易局的行政机关性质。

从我个人原来的想法,该法院接了一个不该接的“官司”,法官不能判两家中的任何一家败诉,参考我原来的帖子“

对国内首例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被告案结果预测


从结果来看,我预测结果没有“实现”,是由于法院的用了这么长时间才发现问题的实质,只是他们的“太极拳”打得太久了,现在事件重新回到了“起点”,单纯从字面意义上看,法院还是寄希望原告提请民事诉讼,即使是原告再次提出民事诉讼,我估计还是和现在差不多的结果,是由于法官被法律、行政法规给“绕进去”了,不能再保持独立身份了,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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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8#
发表于 2015-12-23 10:17:06 |只看该作者

回 大力 的帖子

大力:从我个人原来的想法,该法院接了一个不该接的“官司”,法官不能判两家中的任何一家败诉,参考我原来的帖子“

对国内首例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被告案结果预测”
....... (2015-12-23 08:45) 
大力版主分析的对。+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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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春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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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23 10:27:41 |只看该作者

回 y254927193 的帖子

y254927193:大力版主分析的对。+1 (2015-12-23 10:17) 
这个问题已经相当于逻辑上的“悖论”了,光是靠法律法规很难解决或者说是彻底解决,[s: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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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10#
发表于 2015-12-23 11:20:51 |只看该作者
现在,一个红头文件比什么法律啊管用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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