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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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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17 14:13:44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了在地方立法工作中发扬民主,了解民意,集中民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现将《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08年12月25日前以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地址: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昆明市华山南路135号)

    邮箱:mrsliuchun@sina.com

    电话:0871—3620712(传真) 3619060

    邮编:650021

    联系人:经济立法处  刘纯
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http://www.gy.yn.gov.cn/ynsfzxxw ... 0081215/190016.html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和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经济、建设、水利、交通、铁路、信息产业、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招标投标工作的需要,建立招标投标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行业投标人进入本地区、本行业市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侵犯招标人招标投标活动的自主权。

第二章 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国家和规定的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各级财政资金或者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政府融资投入的项目;

(四)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                        煤炭、焦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                                                                                                   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重要矿产资源的开发项目;

(四)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项目;

(五)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六)城市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基础设施项目;

(七)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八)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七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燃气、园林、绿化、路灯照明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等项目;

(三)公共建筑、工业与民用建筑;

(四)政府组织或者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

(五)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八条 本条例第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本省实际出发需要作补充规定的,由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项目不招标,应当提出不招标的理由,经项目审核部门批准;项目审核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审批;属于本省重点项目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投资项目,项目法人应当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报送项目审核部门核准。项目审核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同时将核准文件抄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招标人应当按照经核准的招标内容组织招标,确实需要改变已核准的招标内容的,应当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核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项目审核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审批: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技术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二)项目的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环境、资源条件特殊,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的;

(三)受自然因素限制,如采用公开招标,将影响项目实施时机的;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国家重点项目邀请招标,应当经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邀请招标,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邀请招标,由州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实后报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有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并具有相应资质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在两家以上媒体发布同一项目招标公告的,公告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可以自行招标:

(一) 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 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 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 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 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项目法人应当在申报核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时,一并报送符合前款规定的相关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并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通过比选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五条 招标人不得对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原则为招标活动提供服务,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收费,不得强制招标投标人接受服务。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以行业、地区的准入条件或者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招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需要对潜在投标人的资质、业绩、资信等情况进行审查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等文件中载明,并明确相应的审查标准和方法。

除BOT、BOOT、BOO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外,其他项目一律不得以带资、垫资承包建设项目作为招投标条件。

第十七条 需要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估算值的2%,最高不能超过80万元。其中,施工招标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勘察、设计招标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人报名时间,自招标公告刊登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招标文件出售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施工、设备招标鼓励推行合理低价中标和无标底招标。实行无标底招标的应当采用拦标价作为最高限价。确实需要采用有标底招标的,标底及标底的编制过程应当保密,开标前任何人不得泄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者报审标底,干预其确定标底。

第二十条 凡具备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装饰装修、设备及材料供应、监理单位,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以他人名义参加投标。下列行为属于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文件内容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更改投标文件;

(二)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或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三条 开标、评标活动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接受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开标采取公开开标,应当当众启封投标文件及补充函件,确认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宣读投标人报价或者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设有标底的应当当场启封,公布标底。

第二十五条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存档。开标记录应当如实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范围等基本情况;

(二)开标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报价;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开标记录由主持人、投标人、记录员及有关监督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四)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因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招标人提出回避申请。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以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鼓励推行综合评估法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在宣布评标结果前不得透露评标活动的任何情况。

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活动。

第二十八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或者明显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标准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作为废标处理;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该投标。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一)合格的投标人不足3个,没有达到预期竞争能力的;

(二)所有投标人均没有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第三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重新进行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不足三个,或者所有投标人均没有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可以对已有的合格投标人进行择优选择确定中标人,不再进行招标。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包括投标情况、废标处理和否决投票情况说明、合格的投标情况、评审方法和标准、评审报价或者评分比较、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及其排列顺序、需要澄清或者说明的其他情况。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报告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阐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拒绝签字且不阐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报告,并由评标委员会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

第三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接到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1至3名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排名在前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未能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或者中标被依法确认无效的,招标人可以确定下一名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将中标结果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在3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

第三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副本;

(二)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等基本情况;

(三)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情况;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情况;

(五)评标报告;

(六)中标结果。

第五章 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全省综合性的评标专家库,按照行业和地区分类设置分库,具体组建方案和管理办法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全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在各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设立抽取评标专家的网络终端。

依法必须招标的,评标专家应当从国家有关部委提供的或全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经项目审核部门批准,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三十六条 评标专家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第三十七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依法对投标文件独立进行评审,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可以依法取得劳务报酬。

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客观、公正地评标;

(二)成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后,对评标项目保密;

(三)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不得与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

(四)不得收受招标人、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五)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六)提出回避申请;

(七)对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六章 行政监督

第三十八条 项目审核部门对规避招标和违反批准或者核准内容的招标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受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受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在中标结果公示期内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可以依法向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据。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在收到投诉或举报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依据国家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并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投诉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者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对参与招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部门,由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部门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二条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建立各自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并负责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

省发展改革部门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告平台管理方面的综合性政策和相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有权依法调取、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行政监督部门在查阅、复制核实相关文件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时,有责任为被监督人保守秘密。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向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一)未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报送核准的;

(二)改变已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而未重新办理核准手续的;

(三)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行为的,中标结果无效,招标人可以不退回投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中标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提请资质认定部门对其降低资格等级、暂停或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资格认定或者超出其范围代理招投标业务的;

(二)通过发放招标文件谋取经济利益或者假借招标名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不按照规定收取和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四)强制招标投标人接受服务的。

第四十九条 评标专家不履行其义务的,由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违纪违规情形严重的,终止其评标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招标、评标和中标无效的,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无效。合同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评标方式和程序,导致评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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