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中串标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
中国招标投标协会网站 2010-02-22 作者 金鹰 郭恒
[内容摘要]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但目前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中充斥着的众多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这一基本原则。串标是招投标中比较常见但又是比较难认定的一种违法行为。本文从介绍串标的定义及表现形式出发,进一步分析串标发生的原因,随后重点对串标的认定及随之带来的法律后果作一论述。
[关键词] 串标 串标的认定 法律后果
“无项目必死,有项目未必生”是建筑施工企业目前生存状况的生动写照。在建设工程普遍实行招投标并且大范围实行低价中标制度的现实下,大部分建筑施工企业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节约成本等方式应对严峻的行业生存环境,但与之相对的是,少部分企业,却将串标作为其追求非法利润的一种“战略选择”。
一、串标的定义及表现形式
顾名思义,串标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行为,即投标人为获取中标而互相串通投标报价、控制中标价格、损害招标人(或项目所有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或是投标人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互相串通,损害其他投标人或项目项目所有人利益的行为。[1]
关于串标的具体表现形式,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等七部委于2003年颁布施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下称《招标投标办法》)第46条规定:(1)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2)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3)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4)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实际上,《招标投标办法》规定的三种(第(4)项为兜底条款)投标人串标的具体行为的表述过于简单,远远不能涵盖实践中纷繁复杂的串标行为。据笔者了解,实践中至少还存在许多形形色色的表现形式:如投标人轮流坐庄,即投标人之间事先约定共同投标多个项目,轮流中标;通过挂靠实现垄断,即投标人或者包工头通过挂靠多家企业,同时以多家企业的名义参加投标,形成实质上的投标垄断。[2]
《招标投标办法》第47条则规定了招标人与投标人串标的几种具体表现:(1)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招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2)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3)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4)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5)其他串通投标行为。在招投标实践中,还存在招标人通过操纵评标委员会对不同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确保特定投标人中标,甚至在资格预审或招标文件中故意设置某些不合理或特定的要求,对号入座,即对意向中的特定投标人“量身招标”,以排斥其他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操纵中标结果等串标行为。[3]
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日发布的浙政发[2009]22号《关于严格规范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下称浙政发[2009]22号文)第二条第(十六)款进一步规定了应当认定为串标的行为:(1)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2)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泄露投标人名称、数量或联系方式等应当保密的事项;(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个人)编制或提供投标咨询服务;(4)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人或者同一单位的资金交纳投标保证金;(5)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人办理投标事宜的或不同投标人与同一投标人联合投标的;(6)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出现非正常一致,或者报价细目呈明显规律性变化;(7)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人员出现同一人的情况;(8)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9)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应当说,浙政发[2009]22号文又进一步细化列举了串标的表现形式,值得肯定。但可惜的是,其适用具有局限性,即仅适用于浙江省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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