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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政府采购中保证金的修改意见 【转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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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7-1 11:59:41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关于政府采购中保证金的修改意见



               20100606 何红峰 博客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实施条例)对政府采购中的保证金作出了较为具体明确的规定,这对政府采购项目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但对保证金问题,我有以下两点修改意见:


    第一,建议所有保证金一词一律改为担保,即投标保证金改为投标担保履约保证金改为履约担保。我国最初使用保证金一词始于对《世界银行采购指南》的翻译,我国当时尚无《担保法》,对采购中的担保理解也非常肤浅,甚至于认为保函是一种保证外的特别担保。我国翻译为保证金的一词,在《世界银行采购指南》中用的是“Security”


“Security”现在看来翻译为担保较为合适。以实施条例43条的规定为例,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支票、汇票、本票或担保保函等形式交纳。这里实际讲到了不同的担保方式,包括质押和保证,其实也不排除其他担保方式。我国《担保法》中没有保证金这种担保方式,对其含义进行界定也较为困难,实际是较为宽泛的担保方式。在我国出台《担保法》后,用保证金一词来替代各种担保方式不妥,而应当统一规定为担保


    第二,关于履约保证金实施条例对履约保证金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其第56条规定,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收取履约保证金,不得将中标、成交供应商交纳的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作出这样的规定,本意可能是为了避免采购人损害供应商的利益,也可能认为作为强势的采购人有其他办法约束供应商。我的看法是,如果正常提交履约担保,并不能认为是对供应商利益的损害,而是供应商履行合同必要的成本。认为强势的采购人有其他办法约束供应商,这在许多采购实践中已经被否定,比较典型的例子是重庆发生的垮床事件。当然,禁止将投标保证金(投标担保)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担保)是合理的,因为两者的数额应当是不一样的。如实施条例,规定投标保证金金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百分之一,且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十万元。如果问题出在投标阶段,这样数额的担保,其担保目的可以达到;但到了合同履行阶段,这样数额的担保无法保证合同的履行,如果出现问题,给采购人造成的损失往往远大于这一数额。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也是国际上普遍的做法,如《世界银行采购指南》就有提交履约担保的要求。另外,要考虑与《招标投标法》的衔接。《招标投标法》没有对投标担保作出规定,但却对履约担保作出了规定。该法第46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总之,实施条例不宜对履约担保作出禁止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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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7-1 13:17:30 |只看该作者
保证金是担保的一种形式。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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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7-1 14:31:55 |只看该作者
  如果一发切地对履约保证金进行禁止,可能会带来新的问题,这种做法不符合当前实际!
坚持是一种战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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