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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定标权内涵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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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0-8-4 10:57:06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招标人定标权内涵之解读
  

  定标权的归属之争,迫使我对定标权进行了更深层次的思考。
  经过一段时间的思考和准备,zzj0102提出如下不成熟的观点,同大家一起探讨,也请标届前辈和广大网友批评指正:
  定标权是一项内涵十分丰富的权利,起码包括监督权、否决权和选择权。
  
  一、监督权
  钱老和zzj0102都持这样一种观点:“评标委员会对招标人负责”。zzj0102还提出“招标人和评标委员会是一种雇佣关系”的观点,虽然有网友对这一观点持有异议,但“评标委员会对招标人负责”这个观点,恐怕能得到大多数网友的认同。
  七部委30号令第五十六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这一规定,也是“评标委员会对招标人负责”的有力佐证。
  在我们日常工作生活中,我们的工作如果要对某某组织、某某机构或者某某人负责,那么,这个组织、机构或者个人,就有权对我们的工作进行监督。
  打个比方:在一个单位,科员的工作是对科长负责,那么科长毫无疑问有权对科员的工作进行监督;科长的工作是对局长负责,那么局长毫无疑问有权对科长的工作进行监督。这个监督权,不管属性是属于“权利”还是“权力”,或者还是二者兼而有之,都是毫无疑问存在的。也就是说,监督权的存在,不容置疑。
  因此,基于“评标委员会对招标人负责”这一观点,招标人可以而且应该对评标委员会是否尽责、是否公正客观地履行了义务进行监督
  《招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个人推测:法律规定评委会由招标人代表和专家组成,招标人代表在评委会中的职责,除了负责评标,恐怕也包含监督评委会工作的意义在内吧?

  二、否决权
  这是监督权的延伸。
  一旦发生评标委员会没有客观公正地履行义务、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影响评标结果,或者出现评标无效的情形,那么作为招标人,可以行使否决权。即否认评委会的工作成果,按照法律的规定,要求评委会重新进行评审,或者招标人自己选择重新招标。
  关于重新评审或者重新进行招标的规定,详见七部委30令第七十九条、七部委27号令第五十七条。这些条款的规定,列出了评标委员会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和影响评标结果的法定情节,招标人和监督机构可以依据这两个条款的规定,要求评委重新评审。

  三、选择权
  选择权的使用,是基于评委会的工作是客观公正的前提下的。
  个人认为:选择权包括“限制选择权”和“相对自由选择权”。
   所谓的“限制选择权”,是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所谓的“相对自由选择权”,是指:非法定招标项目,招标人的选择权自由度相对大一些。哪怕招标人不选择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为招标人,《招标法》体系也不干涉招标人。但是,这里也有个前提,招标人的“相对自由选择权”,受到自己制定的招标文件的约束和制约,不然,即使《招标法》不干涉你,《合同法》也要干涉。

  综上所述:招标人的定标权,包括监督权、否决权和选择权。选择权又包括“限制选择权”和“相对自由选择权”。
  因此,zzj0102在此提出:
  1、把“限制选择权”看成是定标权的全部,是不全面的,恐怕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
  2、把法律对定标权中的“选择权”进行限制,看成是剥夺了招标人的定标权,同样是不全面的观点。
  原因有三:一则选择权不是定标权的全部;二则“限制选择权”在行使时,依然是由招标人行使,而不是其他人在行使;三则即使“限制选择权”真的“剥夺”了招标人定标的自由,那招标人享有的其他方面的定标权(如监督权、否决权等),依然没有受到不合理的限制,更没有被“剥夺”。



  [注:本文系作者原创,如需转载,请事先与作者联系并注明出处。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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侠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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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4 11:00:05 |只看该作者
我先占个位子,静下心来仔细想想。
know is know ,noknow is noknow,It's kn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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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4 11:08:00 |只看该作者
  如果是权力(或是权利),那么是需要正确行使;如果是义务,那么是需要合格履行![s:90]
  如果我们把定标完完全全看成是一种责任的话,那又会如何呢?
  当我们在维护我们的权力的时候,我们如何看待那些限制?当我们在拷问自己的责任时,我们又如何看待一些制约呢?

  我不是来参加辩论的,我在思考着并自言自语……
  
坚持是一种战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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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4 11:17:24 |只看该作者
[s:90]  [s:90]
最低价中标,没得选择也就不用争了。
路漫漫其修远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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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骑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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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发表于 2010-8-4 12:46:42 |只看该作者
对定标权内涵解读之理解   

首先,关于监督权,谈谈个人的看法“《招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落”。评标委员会与招标人到底是个什么关系呢?是代表关系,既然是代表关系,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是不是由招标人来承担呢?按法理推断,回答应该是肯定的,既然招标人要承担评标委员会这一主体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那么招标人对其实行监督理所当然!

其次,对于否决权,我想招标人可以认为是权力机关,评标委员会是执行机关,执行机关所执行的内容是谁给的呢?是权力机关招标人给的,我让你去办这个事,现在不想让你做了,当然可以把事情拿回来,说的严谨点,我可以剥夺我授予你的权利,就是否决权吧。


最后,对于选择权,(且听下回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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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士

6#
发表于 2010-8-4 14:42:31 |只看该作者
招标人一般被推荐为评标委员会的负责人。

还有招标人一定要关注和参与商定招标文件中的评标办法(如采用综合评估法还是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等权利。[s:84]
Good good study , day day u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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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发表于 2010-8-4 15:37:30 |只看该作者
明白版主的意思但个人感觉限制选择权这个词使用的不大准确,是不是在依法履行义务或是依法行使自己权力下的选择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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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4 15:41:27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6楼bob1511于2010-08-04 15:37发表的 :
明白版主的意思但个人感觉限制选择权这个词使用的不大准确,是不是在依法履行义务或是依法行使自己权力下的选择权呢


  您说得非常在理,“限制选择权”这种提法,确实是不太准确的一种提法。
  定标权包括监督权、否定权和选择权的观点,是我第一次提出。
  由于提出的仓促和本人学识所限,这些用词和观点,肯定还有很多漏洞和不足。
  zzj0102不避浅薄,斗胆在此提出这样不成熟的见解,就是想抛砖引玉,供大家一并批评探讨,以期完善自己的观点。

  非常感谢您的热切关注和指点!
  让我对此有了更深的理解!谢谢!!


  说句实话,我一直想提这样一个观点:选择权(包括限制选择权和相对自由选择权),即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
  请容我再仔细思考几天,如果觉得这个观点是比较科学、比较严谨的,我再单独发帖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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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发表于 2010-8-4 17:30:47 |只看该作者
【点评:



赞同楼主的这样的分析思路!



虽然,观点依然不同,但是,毕竟是从问题的本身和深入探索其内涵来考虑的。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我觉得:“定标权”的含义似还应该包括:



A、“前置条件权”:指的是:“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

B、 知情权,对评标过程的知情权,包括参与权;(不应该被排斥在评标委员会之外);

C、 楼主所说的“监督权”,可以发挥改成“对评标结论的复核权”,似乎更好一些,同时,避免与“监管机构”的监督等用词混淆;



D、在评标委员会推荐名单中的选择权;



这些名词也拿不准,有待讨论明确和更正;



但是,这样又导出一些新的问题:



比如:评标委员会到底是何时成立的,何时结束?(原先政令规定:向招标人提出评标报告后即结束;是否?……  gzzti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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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4 17:33:31 |只看该作者
“对评标结论的复核权”--建议zjj0102版主吸收高老的这一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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