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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招标] 货物采购中同属一个母公司的子公司可否同时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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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0-8-31 11:43:34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为了更切合问题的内容,把题目修正了一下。


某货物招标,评标时评标委员会依据《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27 号令)第三十二条:“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都不得在同一货物招标中同时投标。”的规定,认为当次项目中有三个投标人同属于一个母公司,这三家单位的投标行为违反了27号令的规定,所以将他们的投标文件全部判定为废标。
请问:
1.评标委员会的这种判定是否合法?
2.如果评标委员会的判定是合法的,那么为减少评标工作量,可否直接拒绝同一母公司下属的子公司购买标书
3.第三十二条的这一规定应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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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31 14:53:55 |只看该作者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都不得在同一货物招标中同时投标

若按法上理解,是否可以这样理解呢:
虽然甲公司和乙公司属同一母公司丙,甲公司和乙公司均是单独法人单位,丙公司在甲乙两家公司中均有股份,但并非控股,那么,甲乙丙三家公司可以参加统一项目的招标!
做好人自当有光明正大之气象 成大事不可无勤勉谨慎之功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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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31 15:33:14 |只看该作者
  说说我的看法:
  这个法条确实是一个容易引起歧义的法条。

歧义之一:
  法条中的“法人和公司”,是不是处于同一个层面?“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的要求,有没有涉及到“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
  表面上看,“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之间,用的是“逗号”,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要求,似乎没有针对到“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
  但是,由于“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之间用的是顿号,就会产生另外的一种解释。即原本“法人”“公司”之间是用顿号,但由于“母公司、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之间还要用“顿号”区分,所以,在上一个层级的“法人、公司”之间改用了“逗号”。
  如果用“逗号”是出于这种用法的话,那么“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的要求,也涉及到了“母公司、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因为,可以理解为“法人”“公司”之间是并列关系,“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是它们共同的定语。

歧义之二:
  “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控股公司”这个“其”字,到底是指“母公司”的控股公司,还是指“全资子公司”的控股公司?
  严格说起来,这个“其”的不同理解,出现的情况就有所不同了。
  如果“其”是指“母公司”,那么“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母公司与其控股公司”,不得在同一货物招标中同时投标。
  如果“其”是指“全资子公司”,那么“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的控股公司”,不得在同一货物招标中同时投标。而“母公司与其控股公司”,倒是可以同时参加投标了。
  从立法者的本意来看,“其”字似乎应该是指“母公司”。但是,如果没有进行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话,学理上的两种理解,个人感觉都是合理的理解。恐怕没有正误之分。

  我虽然是学法律专业的,但由于学识还很不够,我真的无法判断这个法条怎么解释更为合理。
  请论坛中的高人们指点一二!
  在此先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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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1 14:42:46 |只看该作者
引用第3楼wjjst于2010-09-01 13:45发表的 :
zzj0102原来是学法律的,怪不得逻辑思维不一般


wjjst版主谬赞了。 [s:176]

wjjst版主的很多见解,都很深刻、很到位!阅后让人受益匪浅!
从您的帖子中,我学到了很多知识,在此特表谢意!

其实论坛上高手如云,只是有的不喜欢表现罢了。而我可能有些过于张扬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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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发表于 2010-9-2 12:20:21 |只看该作者
感觉这个问题有点冷啊。[s:34]
由于工作中遇到了这样的问题,得不到比较明确的解释,所以很希望能得到的指点,希望各位老师不吝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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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发表于 2010-9-2 12:58:00 |只看该作者
虽然27号令的相关规定有点歧义。但实际操作中,选择废标可能更合适一些。
因为如果不选择废标,则争议更大。


个人的建议是:两害相权取其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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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发表于 2010-9-5 00:35:18 |只看该作者

回 7楼(zzj0102) 的帖子

对招标人来说,有时是希望有实力的大企业来竞标的,而有些大的集团公司,天南海北的好些个子公司,各子公司相互之间有时为争一个项目都会斗得鼻青脸肿,但27号令的这一规定至今尚没有找到明确的解释,具体操作时不尽相同,虽然减少了串标的风险但从某种程度上限制、减弱了竞争,招标结果很可能不符合业主的采购要求。
如果我是评委,会倾向于允许多个子公司参与竞标。
另外,在标书发售阶段可否直接拒绝同一母公司下属的子公司购买标书的问题还希望大家指点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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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5 08:36:53 |只看该作者

回 8楼(itswonder) 的帖子

在标书发售阶段可否直接拒绝同一母公司下属的子公司购买标书?

在对27号令的相关规定没有一个权威的解释之前,这个问题恐怕也是有争议的。
规避争议和纠纷的办法,是在招标文件中,对这一问题作出明文规定,明确表示接受或者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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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5 13:31:40 |只看该作者

回 9楼(zzj0102) 的帖子

这个问题的关键点还是在于对27号令的理解,不同的解读将带来完全不同的结果。
如果对27号令的正确解释是:母子公司中只能有一家单位投标,那么招标文件里就可以载明,发售招标 文件时可以拒绝母子公司同时购买标书,评标时可以否决母子公司对同一项目的投标文件。

如果这种理解是错误的,那么招标文件中载明的内容就不符合规定,是无效的。在标书发售阶段,潜在投标人未能购买到标书时就可以用“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投标”的条款对招标人提起投诉。同样,在评标阶段否决母子公司对同一项目投标的话,评标结果也将被质疑甚至被判定为无效。


由于对27号令这一规定的解读将会涉及到整个招标过程的有效性、合法性,所以欢迎大家进一步进行交换意见,也请社区里的专家们、老师们继续给予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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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5 15:09:48 |只看该作者

回 10楼(itswonder) 的帖子

  关于招标文件如何规定的理解:
  1、如果27号令有关规定的正确解释是“母、子公司中只能有一家单位投标”,那么即使招标文件不作出规定,招标人和评标专家依然可以依据这个规定拒绝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2、如果上述解释不正确或者有争议的话,招标文件应该而且很有必要以一种非常明确的方式作出规定。即使招标文件中的内容,比法律法规的规定苛刻,只要不存在歧视性、不触犯法律的禁止性条款,一般情况下,也不能被视为无效条款。
  比如:某项目需要房建和土石方两项资质,照理不同资质的投标人是可以组成联合体来投标的。但如果招标文件明文规定不接受联合体形式的投标,这个规定一般还是不能被视为无效条款。



  个人理解,如有谬误,请多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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