难以理解的法律规定(九):采购任务取消无须补偿投标方的损失!
先看看《政府采购法》中的一个法条:
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按照《采购法》的规定,招标采购程序开始之后,是可以取消采购任务的。
然而,综观整部《采购法》,只有关于“因重大变故”,采购人可以取消采购任务方面的规定,而没有规定“取消采购任务”的时限。也就是说:如果发生了“重大变故”,采购人在招标采购活动整个过程中的任一个时间节点,都可以随时取消这次采购任务。
在《政府采购法》中,第36条被安排在第四章“政府采购程序”中,其前面的第35条规定的是“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其后的第37条是关于“废标后该如何如何处理”的规定,再其后的第38条规定的是竞争性谈判应当遵循的程序。
由于第36条所处的章节是关于采购程序的相关规定,按照法条的编排习惯,第36条所对应的程序,应该是35条之后的程序——也就是截标之后的程序。法条的这个编排起码说明一点:截标之后,进入评标程序了,采购人依然可以取消这次采购任务!关于这一点,从第36条的内容中,也可以得到印证。
由于取消采购活动是采购人单方面的行为,而投标方事先并不知情。这里就产生了一个问题:投标方在准备投标的过程中,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编写递交了标书,有的甚至还带来了采购货物的样品,采购人说取消就取消了,你说冤不冤?
由此造成投标方的损失,该不该给予补偿?
临时取消采购活动,过错方是采购人,投标方是无辜的。由此造成投标方的损失,采购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这才是公平合理的!
然而,整部《采购法》和18号令全文,居然没有一条有关这方面的规定!
难道,采购任务取消无须补偿投标方的损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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