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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政府采购制度概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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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7-26 14:16:3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在国外,现代意义上的政府采购,已 经不仅仅局限于采购对象的资金是否来源于国家财政,是否属于公共资金,而更多的是考虑到国家公共政策和公共管理目标的实现,以及对国家资源、公共安全、公众利益进行有效保护和维护,故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政府采购制度又称之为公共采购制度。下面我们就来看看国外一些国家的政府采购制度,希望对完善我国政府采购制度起到一些借鉴作用。

美国政府采购制度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对政府采购立法的国家,也是世界上政府采购制度最完善的国家之一。美国政府采购制度以完善的法制为基础。

美国早在1761年就颁布了《联邦采购法》,以立法的形式对政府采购进行规范的法制化管理。从颁布《联邦采购法》开始,美国先后颁布了《合同竞争法》、《购买美国产品法》、《服务合同法案》、《贸易协定法案》等等一系列规范联邦政府采购行为的法律、法规。这些早期的政府法规在世界上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以至于以后政府采购法成为世界性的立法现象,而且政府采购法无论以何种立法和形式存在,在各国经济立法体系中均居于重要地位,对于建立和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竞争秩序具有不可缺少和不可替代的功能。

美国政府采购立法遵循的基本原则一贯奉行三大思想,即展开充分竞争;保持采购制度的透明度;维护采购信誉。美国政府采购制度的思想精髓也是这三大思想。而这三大思想的贯彻是在政府采购立法时,遵循了竞争性原则、透明度原则及廉政性原则。

尽管美国是世贸组织《政府采购协议》的签字国,但美国在政府采购立法中始终重视保护本国工业。

瑞典政府采购制度

政府采购制度在瑞典具有很长的发展历史。早在19世纪中叶,当时的瑞典王国政府就以王室法令的形式颁行了关于军需用品采购等法律规章。20世纪50年代初期,瑞典已经制定出台了一系列与中央或者地方政府采购相关的采购规范和条令。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瑞典政府采购法》(LOU)的颁布实施为标志,真正规范意义上的统一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正式建立。近年来,瑞典政府采购规模不断扩大,根据2004年底的统计数字,目前已经达到并超过每年5400亿瑞典克郎(约540亿欧元),约占其GDP的19%。

瑞典政府采购实行的是统一政策管理、分散采购的模式,政府采购的具体实施由各部门自行开展。从其所遵循的法律法规看,可分为四个层面,即世贸组织《政府采购协议》(GPA),欧盟政府采购指令,瑞典政府采购法,以及与政府采购法相配套的一系列单行条例,如政府采购技术细则条例、政府采购信息通告条例等。

瑞典政府采购主要遵循平等待遇原则和公开透明原则。瑞典对政府采购范围从采购主体和采购对象两方面对适用范围作了明确。在采购主体方面,包括中央政府及其代理机构,地方市政府及其代理机构,地方县的管理委员会,国有公司和团体,以及少量特许经营公用事业的私营公司等。

英国政府采购制度

当前国际上通行的政府采购制度起源欧洲。早在1782年英国就建立了政府采购,中央各部门的采购活动都是在政策指引的基础上进行。经过长期的发展演变,特别是1973年英国加入欧洲经济共同体以后,逐步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的政府采购体系和运作规则。

自从英国1973年加入欧洲经济共同体之后,政府采购就受到日益增多的各种法律条款的限制。

英国政府采购实行比较松散的管理体制。从政府采购的机构看,英国中央各部的预算部门和地方政府都拥有自行采购的权力,独立承担本部门、本地区的采购事务,财政部作为政府采购的贯彻、调节和牵头机构主要起管理作用。另外,还有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行业协会,协助政府采购的实施。从政府采购的法律依据及规定都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之中。从政府采购的政策看,英国政府采购政策都偏重于原则和要求,且以采购本身为出发点,较少要求运用政府采购来实现某些经济目标。

新加坡政府采购制度

新加坡是个城市国家,没有地方政府,政府采购政策由财政部的预算署制定,其权限来自于《财务程序法案》授权以及内阁授予的权力,这些权力适用于所有的政府采购机关。政府采购活动由以下政府采购机关执行:一是政府部门,二是法定机构类似我国的事业单位,它是按照特别设立的法案成立的,以执行特定的政府政策,向个别部长负责。法定政府采购机构与政府部门相比,有较多的自主权。例如,经济发展局(由贸易与工业部监督)等等。法定机关有别于政府公司,后者不需要遵守政府采购条例。三是审计总长。它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确保政府采购政策的有效实行,如发现违规行为,则向公共账目委员会报告,违规部门和机构需要有合理的解释。

1997年新加坡加入关贸总协定以后,政府采购实行《政府采购协定》(简称GPA)。1997年9月,新加坡加入国际贸易组织的《政府采购协定》,该协定适用于新加坡所有的政府部门和25个法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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