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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标]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宣布废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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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2-1-31 11:59:19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评标委员会委员的权力是招标人授与的,同样只要招标文件规定,招标人同样可以保有在某些情况下宣布废标的权力,并非与一些网友讨论的那样绝对,认为只有评标委员会才能宣布废标的权力,进入了一个误区。2009年交通运输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就指出:
“5.2.2开标过程中,若招标人发现投标文件出现以下任一情况,经监标人确认后当场宣布为废标:
(1)未在投标函上填写投标总价;
(2)投标报价或调整函中的报价超出招标人公布的投标控制价上限[ 若招标人设有投标控制价上限,应在招标文件中提前公布投标控制价上限。](如有)。”
“5.2.5 第二个信封(投标报价和工程量清单)开标过程中,若招标人发现投标文件出现以下任一情况,经监标人确认并当场宣布为废标:
(1)未在投标函上填写投标总价;
(2)投标报价或调价函中的报价超出招标人公布的投标控制价上限(如有)。”
       招标投标法也没有规定只有评标委员会才有宣布废标的权力,只不过来自招标文件的约定俗成,但不能经常使用借别人的东西结果这东西连主人都不能使了吧。招标人可以在法律规定下收回相应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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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31 16:05:40 |只看该作者
楼上的说的好,支持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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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2-2-1 10:48:07 |只看该作者
交通运输部………………还摇号确定中标人~~

如果以这个为标准,我们基本天天违法~~他和《招法》有N多矛盾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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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士

地板
发表于 2012-2-7 11:03:56 |只看该作者
总的来说 招投标的法律法规还是不完善 有很多很多需要改进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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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手上路

5#
发表于 2012-2-7 12:19:11 |只看该作者
我管这个叫 九龙治水,衙门口太多了。  很多玩意,县官不如现管,较真的话,现实中无数违规的“成例”,挺无奈,项目归哪里管,就按哪的规矩办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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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发表于 2012-2-7 12:41:42 |只看该作者
如果说是违法,就引用出相关上位法的法律条款来吧,没有法律禁止性规定,就不算违法。因交通运输部令也是部门规章,也是法律的组成部分,所以违法的事还真不好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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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发表于 2012-2-7 17:10:53 |只看该作者
不支持楼主的观点。

一、首先应当明确:是不是属于评审的内容
  交通部标准文件5.2.2和5.2.5中规定的情况,应当属于评审中符合性审查的范畴。
二、既然属于评审的内容,理应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法律依据见《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三、交通部标准文件的性质是招标文件的标准文本
  其性质和合同范本相类似,不属于法律的范畴。
四、按照效力适用原则,和上位法相冲突之规定无效
  招标文件范本的效力低于法律法规,其规定和上位法相冲突时,以上位法的规定为准。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新浪专业招标博客,内容详实,版面唯美:http://blog.sina.com.cn/u/108853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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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发表于 2012-2-8 08:32:20 |只看该作者

回 6楼(zzj0102) 的帖子

一、我觉得首先应确定有没有法律法规限定开标过程中,只能做什么。从其内容看并没有违反招标投标法或条例的限制性规定。
二、一些内容它可以是评审的内容,也可以是开标过程中的开标因素,并没有限定其必须只为评标时评审内容,主要看具体的招标文件的规定。交通运输部的文件有点不符合我们的习惯,但也没有违反什么法律。
三、评标过程由评标委员会负责,但开标过程由开标人负责,并不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也未对开标过程只能做什么做详细的限定,一般都根据项目的具体特点,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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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发表于 2012-2-8 11:05:27 |只看该作者
一、“评标委员会委员的权力是招标人授与的,同样只要招标文件规定,招标人同样可以保有在某些情况下宣布废标的权力”,该观点站不住脚。
  评标委员会的权利,不是招标人授予的,而是法律规定的。法律依据见《招标法》第三十七条。
二、投标函上有没有填写报价,报价是否超出最高限价,属于评审内容。
  这些因素属于评审的范畴,这几乎是一种共识。
三、楼主提出的开标因素,是一个不太精确、不太规范的表述。
  何为开标因素?明确的定义是什么?具体包括哪些因素?开标因素的提法,须斟酌。
四、何为开标过程?
  开标,个人的理解,就是拆封开启标书的简称。开标过程,就是按照法定和约定的程序,对投标人递交的密封标书启封开拆,并宣读其报价等内容的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说,在开标过程中,招标人只有如实唱标并记录的义务,而不应该对投标人的标书作出任何判断。因此,这不是区分开标因素和评审因素的问题,而是招标人如何正确认识自己在开标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的问题。
五、交通部的规定和上位法精神相违背。
  交通部规定赋予招标人在开标过程中可以废标,无上位法依据,其效力令人质疑。
人在江湖飘,哪能不挨刀?!新浪专业招标博客,内容详实,版面唯美:http://blog.sina.com.cn/u/108853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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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8 12:03:50 |只看该作者

回 8楼(zzj0102) 的帖子

一、评标权力是招标投标法规定的,除法律规定外,具体的评标办法由招标文件规定,评标办法未定的内容不得作为评审内容,表明具体的评标内容是以具体的评标办法为准。
二、为评标时的评审内容,是一个共识,并没有否定特殊项目可以作为开标过程处理。
三、招标投标法规定开标过程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报价等招标人认为需宣读的内容,同时并没规定出现特殊情况下的处理办法,同时没有限定招标人采取的办法。因此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采取措施,只要不违背“三公”原则。开标因素用于是相对于评标因素的一个词,具体定义还没有想好。
四、开标是拆封、宣读并处理投标人投标文件的一个过程,而非一个简单的动作。整个开评标过程都是招标人组织的,除依照法律的要求外,招标人有权在开标过程根据具体项目合理调整相关权限。相关法律也没有禁止招标人在开标过程不得废标的规定。
五、交通运输部的规定只是对我们的一些惯例作了一些调整,把原来的一些简单的评标因素变成了开标因素,实际上减少了评标的工作量,提高了开标评标效率,实在是一个不错的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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