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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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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16 17:28:22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第八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
(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在实践中,各级党委书记都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如果他们违法上诉规定怎么办呢?注意他们是党的干部而没有行政职务。
再探讨一个问题:《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是什么层次的法律?是法律?法规?规章?还是别的?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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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17 08:48:33 |只看该作者
从理论上讲,党政分开,党的规定与政府的规定是两条线,不能互相套用。
当然,对身兼党政两职的,两条线都会给予处分的。
我佛慈悲,万事随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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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2-3-17 09:57:41 |只看该作者
第八十一条处分的人员只是国家工作人员中的行政工作人员(行政机关机关及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实践中党的工作人员、检察院、法院、群体组织、民主党派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都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如果他们违反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一般应告知相应的组织给予相应处分,如党的工作人员,告知所在有处分权的党委给予党纪处分,人大代表应告知所在人大机关给予相应处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属于党内法规,理论上应低于宪法、法律、法规。但是实际操作中,特别对高官《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是相当高的,高官不怕法律法规、但是怕党纪的。呵呵,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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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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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2-3-18 20:21:16 |只看该作者
给个“官方”释义: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干涉招标活动的法律责任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1、 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了强制招标制度及其范围,第4条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招标投标法第11条和本条例第8条规定了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范围,以及经核准可以邀请招标的特殊情形。为保障强制招标制度和公开招标制度的执行,条例根据招标投标法第62条规定,对上述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细化和补充。
2、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8条规定,评标活动本是招标人及其评标委员会的独立活动,不应受到外界的干预和影响,第40条第2款规定,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这是我国项目法人责任制和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必然要求。但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往往从地方保护主义甚至个人利益出发,通过批条子、打电话、找谈话等方式,向评标委员会施加种种压力,干预评标结果,有的甚至直接决定中标人,或者擅自否决、改变中标结果,严重侵犯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切实防止这种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的现象的发生,本条根据招标投标法第62条规定,第62条规定,对上述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细化和补充。
3、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招标人有权自主进行招标,除接受有关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外,任何机关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这里所指的“其他方式”是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而作的一弹性规定,以避免遗漏现实生活中可能存在的其他干涉招标投标的行为。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各级军事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
三、构成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主观上必须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四、构成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损害事实
构成本规定的法律责任,无须具备违法后果。只要是行为人在客观上有上述违法行为,就应承担法律责任。
五、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形式
1、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从事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
2、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比照相关的刑法条文,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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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19 07:58:17 |只看该作者

回 3楼(学以致用) 的帖子

没有党的工作人员?这是一个很大的群体,也是权力最集中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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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19 08:00:43 |只看该作者
看来条例是国务院制订的,他的效力明显低于全国人大制订的法律,如果人大的解释是包括党的机关和工作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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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19 08:06:01 |只看该作者
在实践中,我们从来不给党的工作人员(没有兼任别的行政职务)给予行政处分的。只给予党纪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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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19 09:51:23 |只看该作者
3楼的“官方”解释是哪里来滴,能告知一下吗?貌似自己总结滴?如果是自己总结的,可是不易啊!
无欲而钢 邮箱:wyqkk@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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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19 10:21:32 |只看该作者
我觉得天朝里的党像是上帝,不食人间烟火,不受人间世俗的约束。
给大家举个例子,1954年天朝的宪法关于独立审判权的要求是只付出法律;1982年天朝的宪法关于独立审判权的要求是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言外之意,党可以肆意干涉而不受约束。

综上所述,你们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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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19 10:45:24 |只看该作者
有个老同志问我,全国人大和中共中央那个部门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最高权力机构,但是他们每次开会都在学习党中央的文件,按照党中央的要求办事。我说,全国人大是我国最高权力机构没错,但是党的意志是通过全国人大和各级人大来实现的。个人见解,不知当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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