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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解读+李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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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云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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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4 15:00:42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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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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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2-5-4 15:07:16 |只看该作者
学习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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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2-5-4 15:31:55 |只看该作者
和论坛上的已经有的一内容一样,根本不是录音整理,就是讲义的拷贝嘛。
行从大道,老汉双手握标书,理贵持公不卑不亢,谐奏琴瑟琵琶; 剑走偏锋,镖局一肩担道义,心能守正无私无偏,荡涤魑魅魍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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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灵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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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2-5-4 15:44:40 |只看该作者
404 - 找不到文件或目录。
您要查找的资源可能已被删除,已更改名称或者暂时不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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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4 16:17:44 |只看该作者
可以看了的啊
行从大道,老汉双手握标书,理贵持公不卑不亢,谐奏琴瑟琵琶; 剑走偏锋,镖局一肩担道义,心能守正无私无偏,荡涤魑魅魍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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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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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4 16:25:18 |只看该作者
看不到哦
我只向真理低头,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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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发表于 2012-5-4 17:02:09 |只看该作者
我也看不到文件,提示 可能已经被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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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发表于 2012-5-4 17:15:05 |只看该作者
我手机可以看到
行从大道,老汉双手握标书,理贵持公不卑不亢,谐奏琴瑟琵琶; 剑走偏锋,镖局一肩担道义,心能守正无私无偏,荡涤魑魅魍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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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4 17:15:34 |只看该作者
中国招标投标协会副秘书长 李小林
(本文根据记录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一、《实施条例》背景
2006年启动《条例》的立法调研,起草,论证,历时6年,国务院2011年11月30号审查通过,第613号令发布,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二、《实施条例》释义(供参考,以立法机构解释为准)
《条例》共七章85条
第一章总则6条
第二章招标22条
第三章招标11条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标中标16条
第五章投诉与处理3条
第六章法律责任20条
第七章附则3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和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程建设项目】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务。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本条主要为了衔接和界定《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前者定义的“工程建设项目”与后者定义的“工程”内涵是一致的,均应包括所有的土木建筑和 .设备管线安装工程及其相关的材料设备货物与勘查,设计,监理服务,并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监管体系;与“工程”无关或与其没有“不可分割和基本功能”关系的货物和服务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监管体系。
第三条【必须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进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行政监督职责分工】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维持现有行政监督职责分工,并为鼓励许多地区探索建立招标投标集中综合监督与行业管理相互分离制约的行政监管模式留下了空间。
第五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 .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禁止行为】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违法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人社部第22号令,201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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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4 17:40:35 |只看该作者
第二章招标
.第七条【项目招标申请】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邀请招标】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九条【可以不招标的项目】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员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
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行为。
第十条【自行招标条件】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十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序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这是原国家计委5号令自行招标五项条件的实质内容。其中的专业人员包括取得招标职业资格人员以及工程师,咨询师,经济师,建造师,造价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有关政府和企业自行组织招标应当具有的专业人员数量与结构以及其他条件留有修订相关规章和规范时具体规定。需向招标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条件】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建立招标职业资格制度,提高招标代理的职业素质,强化职业自律责任,规范职业行为。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的义务】
.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资格证书。
●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是民事委托代理关系;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依法转让投资股权;统一规定简单比选和随机抽取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弊端;各地要求招标代理机构在当地注册分公司方可承担招标代理业务的原因,属于非法干涉,保护,排斥市场行为。
第十四条【招标委托合同】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书面明确委托代理关系;防止恶性低价竞争和超额收费两个极端现象。
第十五条【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可以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发售】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与招标投标法第23,24条衔接,将原规章中的5个工作日修改为5个日历天。
第十七条【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相当于自发售资格预审文件之日起至少10个日历天。
第十八条【资格审查委员会】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新规定,明确了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资格审查委员会按照评标委员会的规定组建。
第十九条【资格预审结果】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的方式有:再组织资格预审,或直接采用资格后审。首先要分析申请人少于3个的不同原因,以作出相应改进,重新招标失败可以改为其他采购或发包方式。
第二十条【资格后审】
.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文件澄清和修改】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招标文件修改内容涉及投标资格条件和招标范围变更,原则上应该重新发布招标公告。
第二十二条【异议与答复】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注意,这是潜在投标人提出异议的截止时间投标人,这比上条招标人的澄清答复截止时间延长。
第二十三条【文件内容应合法】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标段划分】
.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招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第二十五条【投标有效期】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合同金额的2%。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投标人的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招标文件约定的投标保证金形式(银行保函,汇票,保兑支票等)应有选择余地,部分形式实际操作存在的问题,不采用的保证金形式应明确告知;投标保证金圆限额可能将按标的类别进行调整,使用基本账户主要为了增加挂靠串标的难度。
第二十七条【标底编制】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该项目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标底的形式和参考作用,标底(含设置幅度范围或复合基准价)不能作为判断报价入围有效和中标的直接依据,标底与评分挂钩存在的不当和风险;无标底的风险;标底与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控制价)的重要区别。且不能设置限制竞争的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八条【踏勘项目现场】
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组织踏勘项目现场应当注意保密各潜在投标人身份。
第二十九条【总承包招标】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行从大道,老汉双手握标书,理贵持公不卑不亢,谐奏琴瑟琵琶; 剑走偏锋,镖局一肩担道义,心能守正无私无偏,荡涤魑魅魍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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