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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价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和程序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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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4 19:49:36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浅析询价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与程序设置
作者  张志军


  询价,作为一种常用的政府采购方式,因其操作简便、高效便捷而受到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的青睐。然而,《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给询价采购实践带来一些困惑,而日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没有弥补这些缺陷。本文从询价方式的适用条件、程序设置等方面对进行分析探讨,意在抛砖引玉。

  概念界定
  《政府采购法》没有对询价作出定义,《办法》第40条规定:“询价是指询价小组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一次性报价,并进行比较,采购人从询价小组推荐的成交候选人中顺序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严格来看,这一规定有循环定义之嫌,不符合定义的基本规范,不能算是一种定义。
  2012版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辅导教材《招标采购实务》科目作了如下定义:询价,是指采购人向供应商或承包人就采购的工程、货物或服务询问价格,确定选择交易对象及交易条件的采购方式。该教材在介绍世亚行贷款项目采购方式时指出:询价采购是对几个投标人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的一种采购方式。
  从现有法律和相关教材的规定来看,询价采购,表现为采购人对价格方面的征询、比较和选择。

  适用情形
  《政府采购法》第32条规定:“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办法》征求意见稿沿袭了《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规定,其第50条规定:“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货物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解读《政府采购法》和《办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得出以下两层意思:一是询价方式只适用货物采购,法律没有赋予工程或服务类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适用询价方式;二是询价方式只适用于一些特殊货物的采购,即限于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货物采购。
  相比较而言,世亚行贷款项目对询价采购(Shopping)的适合范围较大,采购人在采购有限数量的货架交货的现货、标准规格的商品或简单的小型工程时,若根据成本、效率等因素进行判断,有足够的理由可以得出采用其他更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不太合理时,可适用询价方式进行采购。招标师考试辅导教材《招标采购实务》科目则认为,对于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项目皆可适用询价方式。笔者本人曾经手过一个土石方工程招标项目,工程量清单中只有填方、挖方等三个子目,且施工难度低,工艺简单,按其项目特征来看,采用询价方式更为适合。
  基于询价采购的特点和世亚行项目的应用实践,笔者倾向于认同询价可适用于货物以外的其他采购项目。从政府采购实践来看,《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适用情形过于狭窄,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询价方式的适用范围。

  法定程序与项目特征相悖
  《政府采购法》规定,询价采购适用于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货物采购项目。这一规定表明,非标准的、缺乏一致评判依据的、采购需求尚未完全明确的货物不得采用询价方式进行采购。按照法律规定,可用于询价采购的货物应是市场上的标准产品或通用产品,如P.O42.5水泥、A4打印纸等比较典型的标准货物,由于其产品货源充足,制造商供应商很多,可能参与价格竞争的供应商也会比较多。
  笔者认为,在电子商务技术业已成熟并广为应用的现阶段,为达到价廉物美的采购目标,对于这类标准规格的货物采购,采购人应通过电子媒介尽可能将采购信息最大化公开,以便让更多的供应商参与价格竞争;而《政府采购法》规定询价小组“确定不少于3家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则意味着采购人可以通过非公开的方式进行询价。因而,货物采购项目的需求特征与询价法定程序之间存在着一定悖论。
  《政府采购法》的这一程序设置,在实践中容易被少数别有用心的采购人加以利用,一些采购人通过事先圈定参与竞价的供应商、串通报价、内定成交供应商等方式牟取不当得益,导致一些询价项目的成交价格高于市场均价。而《办法》征求意见稿大体沿袭了上位法的规定,没有弥补这一缺陷,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笔者以为,采用询价方式进行采购的货物项目,应当在指定媒体公布询价商品信息、供应商报价、询价结果等相关内容,公开询价流程及信息,接受社会公开监督。

  程序设置存有瑕疵
  法定的询价采购程序与竞争性谈判程序大同小异:成立询价小组—制定(或确认)询价通知书—确定询价供应商并发出询价通知书—询价并提交评审报告—确定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这一程序设置将所有采购环节交由同一个团队负责,询价小组作为为开展采购活动而临时组建的一个专门工作机构,运行时间长,人员固定,集规则制定、对象选择、规则执行等功能为一体,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整个流程形成一个完整的封闭链,容易滋生腐败。
  如同竞争性谈判的法定程序一样,询价采购的法定程序与集中采购模式也不太衔接。为便于采购项目的运作,纳入集中采购的项目理应由集采机构主导采购操作,而法律要求询价采购活动开始之前即组成询价小组,并由询价小组主导采购项目的操作,这一规定与集采机构运行方式存在现实冲突。
  此外,由于询价采购方式仅适用于规格标准统一的货物采购项目,成交供应商的选择可以很明显地进行判定,因而询价小组的组建实际上没有太大的实质意义,由询价小组确定参与询价的供应商、进行价格判断也并非十分必要。笔者认为,现行询价采购程序完全可以简化,且改由集采机构、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人自己主导采购过程较为合理。

  思考与建议
  在政府采购实践中,很多询价项目没有遵循《政府采购法》的程序进行操作,导致采购实践游离于法定程序之外的原因固然有很多,但法定适用范围过窄、程序设置与项目特征相悖、法定程序不太实用无疑是其重要因素之一。
  笔者建议:政府采购法体系应当对询价采购的适用情形、法定程序等方面重新进行设置,取消一些冗余环节,使之更为简便易行。询价程序的设置,关键在于信息公开、过程公开、报价公开和结果公开,而不在于是否组建询价小组、是否由询价小组选择供应商并主导采购环节。

  (本文发表于《中国政府采购报》第260期,发表时题为《询价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和程序设置》,略有删节。已被新浪网财经频道、四川招投标网等媒体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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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4 20:17:11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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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4 21:55:30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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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5 10:32:39 |只看该作者
我个人认为对于询价采购,法律的规定实际操作性较差,目前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形成一个统一的具有实际操作性的简便快捷的询价程序,以满足采购人经常性的小批量的采购需要。而对于大批量采购达到招标限额还是公开招标为好。

对于询价采购信息化公开与否并不是主要矛盾。
成交价格是否高于市场均价的问题,就目前我过国内市场情况,很难有定量的约束。
而且本身询价都是小批量采购也很难以达到价优的效果。
e-mail:ctcitc@163.com;QQ:7584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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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5 10:52:10 |只看该作者
谢谢白老师的指点!
在询价方式法律规定的实操性较差方面,我们的观点是一致的,至少是相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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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5 11:04:23 |只看该作者
  询价采购基本程序中的第二步是“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需要有个先决条件即建立供应商库。如果没有建立供应商库,或是面对网络等信息媒体快速发展的现状,公开发布询价信息,允许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而无论其是否已在供应商库)报价似乎更便捷。
坚持是一种战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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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5 11:43:29 |只看该作者
我的思考是这样的:
  既然询价采购的货物是市场上的标准产品或通用产品,其生产商、供应商很多,可能参与价格竞争的供应商也会比较多;因而,预先建立供应商库、由询价小组确定参与竞争的供应商等一些程序,其实是没有必要的。
  否则反而限制了一些供应商参与竞争,人为造成市场竞争状况失真;或者被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加以利用,通过事先圈定参与竞价的供应商、串通报价、内定成交供应商等方式谋取不当得利。

  个人观点,欢迎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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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5 13:57:11 |只看该作者
[s:125] “询价程序的设置,关键在于信息公开、过程公开、报价公开和结果公开,而不在于是否组建询价小组、是否由询价小组选择供应商并主导采购环节。”基本上切中了问题的要害。
而对于如何满足采购人经常性的小批量的采购需要,类似电子商务平台的政府采购业务就可以解决,这种平台就是一个提供面向供应的竞价平台,适应市场上的标准产品或通用产品,其生产商、供应商很多的情形,目的也是公开采购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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